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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求购买招标文件时提交资格性材料妥当吗?

 渐华 2017-10-02


案例回放

某院校一多媒体实训系统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规定,招标文件发售时间为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10日(节假日除外),供应商购买招标文件时须提交如下材料的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①营业执照副本或“三证合一”营业执照副本;②税务登记证副本(提交“三证合一”营业执照副本的可不提交);③近半年内连续三个月的社保缴费入账凭证;④近半年内连续三个月的依法缴纳税款入账凭证;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⑥制造厂家授权书及服务承诺函;⑦通过“信用中国”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查询的本单位信用记录截图;⑧公司注册地检察机关开具的供应商、法人及授权代表的有效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


A公司于2017年5月6日看到招标公告,发现需要提交的制造厂家授权书多达15份,在多人的共同努力下,截至2016年5月10日,还是未能将购买招标文件时需提交的材料准备齐全,因此未能买到招标文件,无法参加本次政府采购活动。


随后,A公司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认为购买招标文件时要求提交的材料不合理。因对质疑答复不满,A公司又向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

问题引出

能否要求供应商在购买招标文件时提交资格性材料?

专家点评

本案例中要求供应商提交的材料有依据吗?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应具备的条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更是对供应商应提交的材料作出了更详细的说明。


本案例中,将这些相关材料作为供应商购买招标文件的门槛,明显属于资格性要求。在这些要求提交的资格性材料中,除厂家授权要在此作特别说明外,招标文件文件要求提交的其他几项材料,都是有相关依据的。


(1)本案例中要求供应商购买招标文件提交的材料,第1-5项是《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要求提交的,是有法律依据的。


(2)关于厂家授权,在87号令实施之前,业界对将之作为资格资质门槛存在不同看法,因此除非对保证中标供应商顺利履行合同有作用,否则尽量不要求投标人提交厂家授权。87号令实施之后,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不得再作为资格要求。


(3)根据《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等渠道查询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因此,采购人要求供应商提交信用记录截图是合理的。


(4)根据《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全面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通知》,行贿犯罪记录应作为招标的资质审查、中标人推荐和确定等活动的重要依据。虽然该通知是否适用政府采购项目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但为了营造诚实守信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要求供应商及其相关人员提交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也是合理的。

 

本案例要求供应商提交的各项材料合理吗?


首先,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供应商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而本案例中,要求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是基于供应商为法人的前提,排除了自然人的情形,是不妥的。


其次,《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供应商应提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而本案例中,只要求提交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是不妥的。根据《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范围要比无行贿犯罪记录大得多。

 

资格性材料应当要求供应商什么时候提交?


如上所述,本案例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材料,除厂家授权需特别对待外,其他材料是合理的,但要求供应商在购买招标文件时提交的做法不妥。那么,上述材料应当在什么时候提交呢?


笔者认为,上述材料作为购买招标文件的门槛,是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对于资格审查,《条例》有明确规定。原先的18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就是说,根据18号令的规定,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属于评标委员会的职责,供应商应将相关资格材料编进投标文件,由评标委员会在资格性审查环节进行评审。


但10月1日87号令实施后,根据其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开招标项目开标结束后,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可见,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主体由评标委员会转移到了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虽然审查的时间由评标时提前到开标结束后,但代理机构在供应商购买招标文件时就进行资格审查仍是不符合规定的。


因此,在供应商提交资格材料的时间上,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也就是说,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的时间,不一定必须在评标(87号令正式施行后是在开标结束后)环节,如果发布了资格预审公告,可以在开标前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本案例中,由于未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所以不能进行资格预审,供应商应把招标公告要求提交的材料编在投标文件中,由评标委员会(87号令正式施行后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进行审查。

 

要求供应商在购买招标文件时提交相关材料是否妥当?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要求供应商在购买招标文件时提交相应材料,尤其是本案例中,需要提交的制造厂家授权书多达15项,实际上对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构成了限制。因此笔者建议,在供应商购买招标文件时,不要求其提交任何材料。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交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四十四条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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