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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诊疗义务,医院得上心了!

 实用法律604 2017-10-02

【导语】因医疗损害,朱女士将某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等。


案情

2006年6月15日,朱女士因“尿频、尿不尽感8年,留置尿管3年”到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神经源膀胱、脊髓肿瘤、双肾积水,主管医生告知朱女士及家属需手术切除。当月29日医院对朱女士行腰椎后路L1-L3椎板切除、椎管内肿瘤切除、椎管探查术。20多天后,朱女士泌尿系症状无好转,又出现高血压、右下肢肌肉萎缩等症状,又住院34天。后朱女士又先后分别于2007年、2008年两次到医院住院治疗,但仍未能康复。



纷争


朱女士起诉到一审法院称,医院未尽合理诊疗义务,导致自己终身残疾,医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共计20.1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


根据朱女士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医院对朱女士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与朱女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受理法院委托后,依法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医院在对朱女士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方对患方在疾病预后的沟通不够和医方对患方的体格检查记录不详细的不足,医院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朱女士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院方承担轻微责任。

朱女士认为鉴定意见书认定医院的责任太轻。医院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鉴定人针对朱女士的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问题,出庭进行了答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医院赔偿朱女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万余元。


终审


一审法院判决后,医院不服,上诉到二中院。针对医院的上诉理由,朱女士称,损害后果系医院过错医疗行为导致,医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不同意医院上诉请求。

二中院经审理终审判决,驳回医院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说法

医院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鉴定人出庭进行了相对合理的答复,医院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故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出庭质询的意见,酌定医院的责任程度为10%,无明显不当,应予以支持。关于朱女士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因医院仅是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存在异议,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综上,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二中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图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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