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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应有所为有所不为

 悠然见清泉 2017-10-03

2013年5月7日,“新刑事诉讼法适用下的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研讨会在广东佛山召开。会议由中国检察官协会主办,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检察院承办。

初夏禅城,绿荫喜人。来自全国各地近百名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围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制研究”、“未成年人刑事检察证据和诉讼程序研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专题研究”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检察机关要把握好自身定位

研究未成年人检察制度既是检察机关贯彻修改后刑诉法实施的重要工作,更是推动中国特色司法制度不断进步和完善的关键举措。除了上海、北京等先期探索未检工作并取得良好反响的地区,江苏、广东、福建等地区也开展了探索和创建了当地模式。一些与会代表积极将本地一些成功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经验如“彩虹计划”、“未成年人心理测评”、“附条件不起诉‘1十4十N’考察、帮教体系的构建”等和其他与会代表分享。在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与会代表的发言和提交的论文,再次探索检察机关的机制创新,为实务工作和学术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

在创新工作机制方面,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广东省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副会长杨建广认为,惩防未成年人犯罪机制,是由社会系统相关因素共同形成的,检察系统是其中一个环节。要在这种系统观念下,构筑和完善惩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机制,不仅要跳出检察系统内部这个框架,更要综合各种因素衡量,进而考虑如何与其他单位构建联合机制,以充分实现整合资源。

有代表认为,检察机关要时刻把握好自身定位,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应该始终是第一位的。在探索新的实践和新工作机制时,应该有所为有所不为。例如,一些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帮教活动,取得了不俗的口碑,但是,这一方面会加剧检察机关司法资源紧缺,另一方面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定位有所不符。与此同时,在创建联合工作机制时,可将具体实务交由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担任同步监督职责。

不过,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新设定程序的辅助工作,获得一些代表的肯定。杨建广说:“对合适成年人到场给予培训这样的做法值得推广。”

三类问题需要细化诉讼程序

基层司法机关前期的创新试点,经过实践探索、理论探讨,已被吸纳为修改后刑诉法的相关内容,而在落实刑诉法相关规定的过程中,一些新设制度由于属于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没有细化,引起的争议比较大。

——社会调查制度。需要进一步明确调查的执行主体、确定调查启动的时间、进一步提升调查报告的专业性及科学性、进一步明确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

——合适成年人制度。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应该是开放性的。有代表提出,要对合适成年人到场进行深入研究,对成年人到场行使权利的具体内容要有明确的认识,特别要注意,并非合适成年人都具备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当然,“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合适成年人不到场的问题,更应引起重视。”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广东省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徐松林认为,对留守儿童较多的地区、外来未成年人较多的地区成年人不到场的问题,要给予制度安排。

——附条件不起诉问题。一些与会代表提出,附条件不起诉要注意权益保护的均衡性,被害方权利保护不能被忽视。首先,被害人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及时维护。其次,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适用应充分考量被害人利益和意愿。第三,应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救济权。另有代表提出,要不断丰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内容。例如,要逐步实现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到前科消灭制度的转变;要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体、社会力量参与的监督考察模式;要相应改变检察机关内部案件管理和考核机制。

司法实践中有探索价值的创新与法律框架不可突破的矛盾,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不过,更多的代表则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在修改后刑诉法颁布和实施前的一些基层检察院的试点工作,在刑诉法实施之后,应该注意加以规范,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开展工作。

一些程序功效要在实践考量中逐步完善

修改后刑诉法建立了诸多新制度,如严格控制审前羁押、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制度,指定辩护、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的原则、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等。这些制度核心都是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以促使其再社会化。

落实到检察工作,如何体现依法“少捕慎诉少监禁”的工作导向?有代表认为,这就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体现未成年人利益优先的刑事司法理念,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延伸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当中,最大限度地降低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率、起诉率和监禁率,通过社会力量和检察机关共同参与、相互配合的工作模式,将涉罪未成年人改造为回归社会、回报社会,继续实现自我价值的个体。

少捕慎诉少监禁导向的未检制度内容落实到实践时,受种种因素影响,难免出现偏离。严惩未成年人罪犯的呼声,并非仅由一些法治意识相对落后的群众提出。一些与会代表也提出,“小恶不惩”将会纵容大恶。还有与会代表提出,实践中,有些获得附条件不起诉而后继续犯罪的案例,也从实证的角度证明,由于低估了一些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大的未成年人再犯的可能性,不仅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伤害,更会给未检工作带来负面影响。

有与会代表提出,应努力探索未检制度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实践路径。例如,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品格证据的采信,心理疏导机制的引入等等,都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并逐步明晰内涵,以期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大程度的趋合。但也有代表对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要相统一存有疑虑:过于强调社会效果,是否意味着可以采取有悖于法律的规定?

还有代表提出,进入新世纪以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分界点日渐模糊,未成年人变得早熟,呈现出犯罪低龄化的发展趋势,在此背景下正在摸索中的未成年人司法程序是否行之有效,也引起了与会代表的深思。而在国外,未成年人特殊的司法程序由于适用较早,对于制度运行所取得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检测和反思也比较早,当然,对未成年人司法程序能否获得既定目标,也一直有学者持保留审慎意见。

一些与会代表认为,要以司法效益为考量,合理运用检察裁量权,拉大轻轻与重重的距离。例如,可合理运用不捕权、附条件不起诉、量刑建议权和证据规则等,使轻者更轻。由于监禁刑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效果不明显,加之未成年人自身的可塑性、易感性等特征,有相当数量的观点认为,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应大力加强运用从轻、减轻量刑的建议权,扩大未成年人惩治的短刑范围。同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中社会危险性尤其明显的犯罪,要同时实施重者更重的措施。主要理由在于这类案件中的未成年犯的可塑性降低,在惩治与感化之间,惩治是更有效益的司法手段。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司法观念,应在实践中予以践行。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检察学研究会理事梁玉霞认为:“刑事程序本身具有威慑作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尤其要发挥威慑作用。”将刑事程序本身的功效发挥好了,才能减少高羁押、高监禁率的问题。“悬而不落的达利摩斯之剑,其威慑力远比软板子打在身上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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