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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法院改革应当解决的三个问题

 昵称45325183 2017-10-05

原标题:法院“精官简政”与法官“归位尽责'


   法院“精官简政”与法官“归位尽责”是司法体制改革中推行员额制的重要内容。通过法官职务序列单独管理,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判案不再遵循行政权力架构层层审批,承办法官对判决合法性终身负责。此项改革措施的切实推行,必将有效改变我国审判体制现状,有效解决实践中的司法行政化问题,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


    法院“精官简政”中的“官”主要指的是法官。多年以来,由于对法官选任资格没有十分特殊的要求,法官几乎成为所有在法院工作的人员的一种职务,无论在什么岗位工作,无论是否真正从事审判工作,大都可以按行政级别套上一个审判职务,由此出现了法官职务“大众化”现象。此轮司法改革所推行的员额制,就是把法院工作人员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让法官名至实归,办案者为法官,不办案者不再挂名法官。推行员额制改革,不仅为法官确立了较高的准入资格,更重要的是裁减了在非审判岗位上工作的法官,或者是让一部分符合准入资格的法官,从非审判岗位转入审判岗位,从而实现了法官职务的专门化、岗位化。


    观察此项改革的推进情况,有几个现象需要引起关注。其中之一,就是不少人只谈实行法官员额制,较少关注到行政运行体系的建设。实行法官员额制,按照司法规律来配置司法人力资源,对推进法官的正规化、专业化和职业化发展意义重大。这固然是对的,但并不全面,我们不能忽视行政管理工作同样需要正规化和专业化。一个正常运转的机构内,行政事务、办公事务、人力资源,都需要有人去做,审判工作“去行政化”不等于审判工作“去管理”。在人民法院这样的国家机构内,什么事情该做、该怎么做,如何更好更快完成该做的事情,如何形成法院工作的制度和文化,如何对外沟通和交流,这些工作都需要相应的专业工作人员去做,而且要能做得到位、做得深入、做得细致。相对于员额法官而言,如果其他人员的保障配套机制不能及时建立、及时跟进,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行。因此,在法院内除了建立起以“审判权”为核心的审判权运行体系外,也必须建立起以不同的“行政权”为核心的管理运行体系,并由此实现司法裁判职能与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的合理分工。


    需要关注的问题之二,除了独任审判之外,在实行合议制的案件中,作为审判长的法官应当如何发挥作用,其审判权运行的边界在哪里?显然,员额制法官应当是个过渡性的概念。虽然目前做法不一,但过渡期之后,非入额者不能再视为法官,其职权也是有限度的,不能再行使审判职权,无权再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案件审理,并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免去其法官职务;审判辅助人员自然亦不能成为合议庭的成员。凡参与案件合议者,或是人民陪审员,或是员额内的法官。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审判长的法官,最多拥有的是更多的庭审主持权、诉讼程序的指挥权、合议庭的召集权,而在判断权方面并不应当凌驾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上。在合议庭的评议阶段,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平等地发表意见,平等地对案件的裁判进行表决,最终的裁判结论应当按照合议庭的多数意见产生。当作为审判长的法官与合议庭多数意见不一致时,他是没有任何理由“坚持自己意见”的。那么,这种情况下如何界定这位员额法官的风险和责任,就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需要关注的问题之三,是如何科学界定法官在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决策中的地位,以及如何启动提交会议审议的程序。法官会议是司法责任制、法官员额制改革的配套措施,由资深法官组成,具有临时性和参议性。法官如果对自己承办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把握不准,可以提请分管院庭长召开法官会议进行研究。审判委员会是由院长、副院长、庭长以及少数资深法官组成的决策机构,它不仅对部分案件行使讨论决定权,而且还有权总结审判经验、制定规范性文件,在最高人民法院还讨论并发布司法解释。显然,法官会议并不是法定审判组织,其讨论意见仅供法官或合议庭参考。而审判委员会则是法定的最高审判组织,对案件形成的裁判结论,具有约束力,法官必须遵照执行。现在的难题是如何确定承办法官在这两个会议中的地位,以及如何启动提交会议的程序。因为程序与实体是辩证统一的,二者常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为此,人们常说:不在严格的程序下追求实体正义,这样的正义往往是不可靠的。期待各位读者与作者通过本杂志分享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转自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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