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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均独立了,分管院长还分管什么?

 蜀地渔人 2015-09-30



作者:fazhi1234

来源:高空与阔海的交流-法律博客


【内容摘要】入额法官审判事务独立,分管院长和庭长自然没有审判事务要管。庭长和分管院长岗位只剩司法行政事务,仍然配置入额法官并不合理。入额法官兼具司法行政事务管理职能,不是人力资源的节省,是对审判独立的妨害,更是人力资源的浪费。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职能应当与全体入额法官剥离。分管院长职务的非行政化应当与审委会和法官考评委员会的改革相向而行,不宜争相入额。庭长职务的非行政化应当在员额制改革中或后同步完成。


以下正文:


上海宝山区法院是上海员额制先行试点法院,目前该院已经按考核和考试的方法完成了首次入额法官的遴选。我们有理由相信其已信步进入后员额制时代。那么,这一经历了据称是此轮司法改革最难啃的硬骨头的基层法院,如今怎么样?我根据央视网的一个报道[①],略做如下评价:


该新闻视频对宝山区法院入额院领导全部都审案子,引用了唐春雷副院长的介绍,做了如下报道:基本做法是在分管工作中,比如我是分管行政审判的,我在行政审判整个一个案件中,我需要担任重大疑难复杂行政诉讼案件审判长。除了担任审判长外,参与审理外,还要主审一定量的重大复杂和疑难案件。从这里我提取两点信息:第一、在后员额制时代,唐春雷副院长仍然分管行政审判工作;第二、唐春雷副院长是入额法官。


一、独立和分管的矛盾。


我们知道入额法官审判事务独立,即作为审理者要裁判,作为裁判者要负责。那么,入额法官在审判事务上是否还有需要服从的领导意志?自然是没有。


所谓审判独立,就是在审判事务上没有需要服从的领导意志,纯粹到只需要依法的地步。如果有需要服从的领导意志——不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明确的还是潜在的,在入额法官那里就没有实现审判独立。


正是因为没有需要服从的领导意志,也就根本克服了审判责任上的扯皮,迈向了责任清晰,责任独立的新审判时代。这就是入额法官在审判事务上的基本点。既然如此,让人不得不思考:对入额法官而言,分管院长还分管什么?庭长的管理还管什么?


这两个“管”大体只能管两方面的事务:一、审判事务;二、行政事务。如果这两个“管”还是管审判事务,那么,纵使废除裁判文书的审批,入额法官也不可能审判独立。


审判独立包括过程和结果两个方面,即审判过程不受干扰,审判结果(法官)意志独立。宝山区法院的院庭长如果还管审判事务,那么其废除裁判文书的签批所能换来的审判独立就非常微不足道。


如果这两个管均不管审判事务,那么,还在此配置入额法官,还让入额法官承担这些工作,就不怎么合理。


故入额法官的审判独立必然排斥院庭长的行政管理。反之,肯定院庭长对审判事务的管理必然排斥入额法官的审判独立。两者没有调和余地。


但是,现在似乎“调和”了。我们在保证入额法官审判独立的过程中,加强院庭长的监督管理职能。其实,监督只能发生在“事后”,事前的“监督”与对审判独立的干扰和对审判事务的领导没有区别。而且,监督不宜由入额的院庭长进行。因为,这种入额法官有权监督其他入额法官,自身却无人监督。单从监督的角度分析,这种有监督权的入额法官也非常不合理。故入额法官的审判独立是真实的,审判事务的分管就得是不真实的;如果分管是真实的,入额法官的审判独立就得是不真实的。入额法官的审判独立与入额副院长的分管并存是不可能的。这名之为独立和分管的矛盾。


二、矛盾中的价值取向以及改革中的建议或设想。


既然入额法官审判独立,审判事务即不应分管。那么,院庭长岗位只能仅存司法行政事务,只能如此!如果你认为存在另外的问题,那么你的入额法官一定没有审判独立或者有不彻底不真正的审判独立。因此,在后员额制时代,仅存旧体制下院庭长的司法行政事务如何安排的现实问题。我就此略谈以下几点意见:


(一)后员额制时代,司法行政事务仍由入额法官兼任,损害入额法官的审判独立,不是人力资源上的节省。


入额法官兼任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表面看非常“便当”,仿佛是人力资源的一种节省。实际上,节省自然应该追求。但如果有害于更重要的价值,还是省了吧。


入额法官审判事务要独立,其实必然要求审判事务平等,也就自然反对入额法官之间的吏属。


我们先通过分案的行政管理权分析一下:如果我们都是入额法官,但是你有分案权,我没有。我办哪些案子,不办哪些案子,甚至办不办案子都由你决定。那么,最起码我们的业绩评价体系很难存在科学的根基。其次,享有行政管理权的入额法官自然更容易成为入额法官中的“强势群体”,这种实然地位最终必然导致入额法官审判事务上的独立和平等很难切实实现。而且,这种不平等基础上的审判事务或审判权运行机制很难保障司法公正。因此,入额法官审判事务独立必然要求审判事务平等。入额法官之间的不平等以及进而对审判事务各自独立的损害,一定会触及后员额制时代的核心司法价值。入额院庭长兼管司法行政事务就是这种不平等的直接成因。


再比如鉴定事务的行政管理权。案件审理过程中遇上需要鉴定的事项,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完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自主决定是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是,因为我们整个法院都是一个行政化的管理体制,所以,这一事务在有的法院也打上了行政化的烙印。即鉴定事项必须经过庭长分管院长签字你才能移送鉴定中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那么,这里的签字是什么意义呢?如果视为审批权,即庭长分管院长有权决定对该事项是否鉴定,实质就是对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决定鉴定事项的把关,也就是建立在审判事务上的行政化。如果合议庭认为该事项应当鉴定,而庭长分管院长认为不需要,你说前者在审判事务上是否独立?进而审判事务所产生的责任还由前者终身负责是否合理?所以,审判独立定然不限于裁判文书签批这样的结果审判权,也当然包括审判过程中诸多事务处理的过程审判权。


如果认为这里的庭长分管院长签字只是程序性或礼仪性的签字,那么这种事务归为纯司法行政事务,由非入额法官担任甚为恰当。因为,既然这一事项不需要法官的专业知识,不需要把关,不需要影响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审判独立,你在此后设置入额法官签批的管理流程有什么意义呢?


所以,后员额制时代,司法行政事务仍然划归审判岗位和配置入额法官非常没有意义。它不是人力资源上的节省,反而是审判独立的妨害。


(二)入额院庭长兼任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不利好于司法行政事务自身的规范化运作。


我们知道,分案、司法鉴定的管理等等很多司法行政事务如果逐一分析它们与审判独立均有密切关系。如果继续由入额法官兼管,比如分案权,我们继续留给入额庭长院长,然后在这个基础上规范分案事务,究竟可不可以呢?


最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对分案权的规定显然就是采如上这样一种思路。其第5条规定:在加强审判专业化建设基础上,实行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按照审判领域类别,随机确定案件的承办法官。因特殊情况需要对随机分案结果进行调整的,应当将调整理由及结果在法院工作平台上公示。


这里强调了随机分案为主的分案规则,对于既往旧体制下分案权的滥用以及分案过程中诸多不合理不公正的克服具有很强的规范作用。然则,它是在保留院庭长分案权的基础上进行的旨在规范分案权行为的改革举措,也就是说这里的分案权和分案事务与院庭长或者说与入额法官是不剥离的。那么,这一设计有什么问题吗?该设计为强化随机分案为主的分案规则,对于例外情况作出了“在法院工作平台上公示”的制约安排,即:因特殊情况需要对随机分案结果进行调整的,应当将调整理由及结果在法院工作平台上公示。


我们设身处地的想一想:第一、公示的主体是谁?即出现这种改变随机分案结果的情况时,由谁在法院工作平台上公示?企业管理中有句经典的描述是这样的:事事有人管,人人都管事。那么,公示这件事由谁管?暂且不清楚。第二、“法院工作平台”是个什么事物?何谓法院工作平台?是指审判管理系统吗?如果是,那么在这个系统公示又怎么公示,给每位干警发系统邮件吗?暂且也不清楚。第三、这种公示是否能够有效的制约分案中的潜规则?换句话说,如果某个分案事务是基于潜规则进行的,那么它是否可以提出显规则上的理由,并基于显规则的理由公示而行潜规则之实?这完全有可能。那么,问题来了,在什么情况下允许改变随机分案的结果,谁有权规定这些情况?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庭长院党组还是审委会?这方面的内容和主体,我们也暂且不清楚。第四、如果出现不按照上述规定分案的情况会怎么样?比如某法院就是不随机分案,或者随意改变随机分案结果,而且从不公示。怎么办?承办法官会提出异议并投诉分案事务的管理人吗?我估计基本不可能。一个制度没有明确的行为主体,没有具体的操作途径,实务操作中允许存在相当的弹性空间(什么情况下可以改变随机分案的结果)、落实与否还没有人监督,你觉得这一制度能很好的落实下去吗?所以,随机分案制度要落到实处,在以上这几个方面的问题还需要具体完善。而且,当对司法行政事务像分案权这样一一具体落实完善时,最后你是否会发现这些事务如果与全体入额法官剥离,对它的规范会来得更为有效更为痛快。这就是这一设计存在的问题。要么你笼统的设计,此时行政事务与入额法官不剥离也可以,但是这种设计难以落到实处(其中包含的基本矛盾是有分案权的法官作为入额法官与其它入额法官存在审判事务上的利益冲突。受利益驱动,你要切实规范这个分案权需要多少制度和方法可想而知);要么你细致的设计,以便制度落地生根。但是,这种设计你会发现,起码设计到最后,你会理性的发现这件事应在原点上实现行政事务与全体入额法官剥离。它具有促成入额法官审判事务平等、审判独立以及行政事务和行政管理权规范运作的双重意义。


所以,院庭长作为入额法官同时行使行政管理权,并不是人力资源上的节省,而是贬损审判事务独立这一核心价值的有病制度,并且对于司法行政事务自身的规范也不利好。


(三)入额院庭长兼任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是人力资源的浪费。


还以新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为例。其第7条规定:进入法官员额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办理案件。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每年办案数量应当参照全院法官人均办案数量,根据其承担的审判管理监督事务和行政事务工作量合理确定。庭长每年办案数量参照本庭法官人均办案数量确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直接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这里对入额副院长的办案任务作了指导性的,但也没有定死的规定,即:参照全院法官人均办案数量,根据其承担的审判管理监督事务和行政事务工作量合理确定。


那么,最高线基本就是全院法官的人均办案数量了。最低线则是一个“合理确定”的问题。海南省在推进员额制改革过程中规定的这个最低线是人均办案数量的30%。[②]


那么,以人均办案数量为例,比如该院年人均办案数量是100件。分管院长办案数量应不低于30件。如果其只办理30件,那么意味着什么?意味着70件标准的案件审判事务,从这位优秀的入额法官身上,被司法行政类的杂务挤掉了。你说,对入额法官来讲,这种用行政类事务去置换审判事务的做法,是不是人力资源上的一种浪费。要知道,我们的审判人才或者说优秀的入额法官是多么难得,不是吗?如今,对经过考试或考核,过了九关也不知道是多少关的入额法官你却安排一堆行政类事务去置换他本应该擅长和从事的审判事务,这在人力资源上不是一种典型的浪费吗?


如果你认为30%的比例定的不合理,那么,我们按100%确定总算合理了吧?这个比例也不过是全院人均办案数量。如果分管院长是我们想像的那种优秀法官,那么,其办案能力所对应的办案数量绝对应该高于人均办案数量。所以,也还是审判才能和资源未能充分利用。如果这样的分管院长和其他入额法官一样,将审判才能和资源悉数发挥,那么非但其个人的办案数量而且我们整个的审判工作会是什么态势?但是,这种情况下,自然不能要求其仍从事诸多行政类的事务。否则,难免有负担过重的感觉。基于这个矛盾,目前的改革举措是缩减其办案任务。实际上,这一矛盾的正确解决应当是缩减或者根本取消其非办案任务。后者会更符合其入额法官的身份和地位,更利于审判工作和司法事业的成长与进步。


所以,院庭长兼管司法行政类事务,不但不是人力资源上的一种节省,不但有害审判独立,而且是人力资源上的一种浪费。当然如果分管院长没有办案能力,那么,每年办30件案子混充入额法官,这一制度的非公正性和不科学性也当然无需置评。


综上,入额院庭长兼任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的确是一个有病的制度。要治这个病自然要将行政管理权特别是与入额法官有关的行政管理权与“全体入额法官”剥离。从而全体入额法官均只从事审判事务,只对审判事务负责才是真正应该成为的“常态”。


(四)行政管理权与入额法官的剥离也是建立以法官为中心的法院的需要。


如果入额法官以行政职务为殊或荣,我们必然要以行政职务为中心或重,我们就很难建立以法官为中心而不是以院庭长为核心的组织体系。这里并不是人的意义上孰轻孰重,而是职务或岗位在既定体制中的轻重。只有入额法官不以行政职务为殊或荣,从而抛开行政职务,在入额法官意义上普遍平等,行政管理权与入额法官普遍剥离,我们才能较为顺畅的进入行政管理服务审判,法院以法官为核心的新时代。


那么这样的时代对于宝山区法院唐春雷副院长这样的法官会不会是一种艰难的挑战?或者说为了入额法官只能放弃副院长这样的职务,是不是很难抉择?


其实存在决定意识。我们现在的“存在”是入额法官仍是法官,院长仍是院长可以管理法官。这种“存在”很难贬低院长这样的职务对入额法官的吸引,也很难让院长这样的法官在行政职务中全身而退溶入入额法官。从而,入额法官必然以行政职务为重,有行政职务的法官也不愿意成为没有行政职务的“普通”入额法官。这些矛盾其实从个体角度很难化解。我们必须首先扭转体制,才能根本解决这一系列问题。所谓扭转体制,就是扭转法官没有地位,特别是没有院庭长有地位的“体制环境”。有了这种“存在”也就消除或减弱了抉择上的艰难。


否则,我们必是一个以行政职务为重的体制环境。因为法官吏属于另外的法官,这种吏属基于行政职务,这种体制怎么可能给原本的法官足够的体制地位?没有职务的入额法官就像没有职务的审判员,永远不值得有行政职务的法官作出扔掉行政职务去换取的“巨大牺牲”。这基本就是一个恶性循环。一方面,部份专业优秀的院庭长难以吸引至一线审判岗位;另一方面入额的院庭长又夹杂着行政职务的虚荣不能彻底成为真正的入额法官。后者又减损入额法官的体制地位,成为前者的成因。这些问题和矛盾的交织不利于我们实现“办好案、多办案”以及“鼓励优秀人员向一线办案岗位流动”这样的政策目标。[③]


所以,入额法官均没有行政职务,互不吏属,恰恰是在营造一个“体制环境”,恰恰是在走出既有的“恶性循环”。我们要坚持的并不是院庭长入额成为一线办案人员,而是入额法官退出院庭长的行政职务,互不吏属。在方法上,应当允许院庭长不成为入额法官,仍然做院庭长,但是只能从事行政管理事务。审判事务自然是入额法官“全包”。这样一来,入额法官自然会有应有的体制地位。这种“入额法官”既不同于旧体制中的审判员,也不同于旧体制中的院庭长,其实然地位应介于两者之间更接近一些后者。从而,唐春雷这样的副院长——因为热爱审判事业,正如同其所表述的:法官其实是法院很宝贵的一个财富,他的价值也就在于裁判——则极有可能离开行政职务全身心投入“法官”的怀抱。因为现在的入额法官非昔日的审判员,没有那么大的“落差”。而且,现在的入额法官非昔日的审判员,审判事务独立,更适合专业审判人员审判潜能的发挥,这样的体制环境为其选择创造了值得选择的价值追求。有了这种“土壤”,我们的审判人才无论有领导职务的,还是没有领导职务的,凡是热衷于审判事业的,都有可能更多的也更自然的流向一线审判岗位。而且是“全部溶入”——并不是只为成为入额法官而只办入额法官一部份案子的那种流入。如果缺少这种体制环境——水往低处流,人往高处走,在体制内你怎么可能让审判人才不走向院庭长这样的行政职务而走向一线办案法官这样的审判岗位?因此,必须改变体制,而这种改变也不过是在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样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扫除“审理者”之间的不平等,打造审理者“之间”的互不吏属。在我看来,这才是较为彻底和对司法公正较有促进意义的审判独立。这也就同时是一个以法官为中心的法院。


三、其它问题的附带说明。


(一)后员额制时代,入额院庭长不应兼任司法行政事务的几点说明:1、后员额制时代,院庭长没有审判事务要管,并不等于院庭长岗位要取消。因为,行政事务还有依赖还需要人管;2、入额庭长应当取消行政职务或者保留行政职务但不得行使行政管理权(简称职务的非行政化),应当与紧密连接审判事务独立的员额制改革或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同步进行;分管院长职务的非行政化应与审委会的改革等更后缓一些的改革协同推进较为理想;3、院庭长入额并非就是再配上一堆审判辅助人员,建立另一个行政化的团队。入额法官应当是有实力,足以独立应对诸多审判事务,不需要诸多“审判辅助”的法官(当然行政辅助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应当由司法行政类人员承担)。法官助理不应成为常态,书记员可以共享。


(二)从央视网的这段新闻视频看,宝山区法院废除了裁判文书签批制度,院庭长不能签发未经自己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这当然属于去行政化方面的重要努力。但是,其仍在突出院庭长的核心地位,让人不得不担心“入额法官”的审判地位。再结合该院的其它一些改革举措,不得不说其在基本思想上仍然死守行政化的底线。从而,以行政化的方式去行政化,以新行政化的组织代替旧行政化,也就能够成为其诸多改革的实质。


于此,我特别认为,入额法官不但要独立,而且应当互不吏属。因为,没有平等的独立,更有可能演变成徒有独立之名的行政化。


在入额法官审判独立的范畴内,允许入额院庭长继续保有并行使行政管理权,实质是审判事务去行政化与不去行政化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妥协或折衷。在去行政化实现法官审判独立的改革进程中,这种妥协或折衷属性应定性为属于旧事物的顽固——尽管行政化已经渗入我们的骨髓,彻底祛之的确不易,可是我们仍然没妥协或折衷的余地。因为,我们不但要审视法官之间的员额制改革,更要理会法官与社会,体制与公正之间名符其实的司法改革。这些妥协或折衷所阻滞的恰恰是法院在审判事务中实现司法公正的艰难历程。因此,我一再认为,入额法官审判独立,并且互不吏属才行。而后者在入额院庭长继续保有行政管理权的前提下不能实现。要解决这一问题自然要提出入额院庭长职务非行政化的问题,即只要入额即去行政职务,或保留行政职务但不得行使行政职权,以根除审判事务上的行政化。对院庭长而言,这种“痛楚”,其实完全可以被以自愿为基础的自主追求以及入额法官的独立平等所铸就的新体制地位所弥补。而入额法官的这种体制地位恰恰也是入额院庭长职务的非行政化所根本促就。因此,这是一种良性循环。短暂的阵痛是为迎接新生的美好。这样司法公正和时代进步所带给他们的“艰难”定然不至于难以承受,而我们的司法乃至我们的时代则可以从几近难以承受的状态较为稳妥和轻松的步入新时代。


因此,入额法官审判独立的时代,分管院长还分管什么?分管院长只要成为入额法官就应该去其行政职务或者停止行政职权。当然这个目标需要分管院长自愿入额和入额法官的实然地位去共辅成就。


(三)入额分管院长与庭长职务非行政化的不同进路。


入额庭长职务的非行政化,完全可以在员额制后或过程中直接成为现实。这在理论上和实务操作上均没有什么难点。我重点分析一下入额分管院长的职务非行政化。


总体上,分管院长抽身于审判事务的分管这种“转化”,应当主要结合审委会或法官考评委员会的改革协同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法官考评委员会。那么,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考评委员会人员如何组成?如果分管院长们都争相入额,将来是否让非领导职务的入额法官进法官考评委员会?审委会就不用说了。这两个组织其实非常适合现在分管院长们担当,从而结束对审判事务“分管”的历史。


再以审委会为例。审委会委员自然应该是资深法官。但是,法官独立,上审委会的案子将明显减少。那么,入额法官一旦作为资深法官入审委会,如果成为专职委员则可能相当脱离实务造成审判资源浪费。入额法官如果广泛兼任审委会委员职务,则可能损害审委会与合议庭两个审判主体的各自独立。其实较为理想的人事安排大约应该是入额法官临近退休的时间进审委会,由规模办案为主的入额法官转为审判指导和承办特定类型(有难度或风险,但数量极少案件)的法官。这种安排既考虑其作为入额法官的资深优势,也可考虑了普通入额法官的辛苦和随着年龄的推移体力可能逐渐不支之间的矛盾。所以,审委会在人事安排上应当承载这种功能。


对于热爱审判事业的入额法官,审判是一种追求,更是一种幸福。但是,也不能否认审判工作其实需要精力和体力的极大投入。因此,老法官如果像年青的入额法官一样每年承办相当数量的案件,有可能未必能像年青法官那样吃得消。假使一个人30岁入额成为入额法官,那么在他50岁的时候,离开规模办案为主的入额法官岗位,转向没有数量压力只有疑难和风险挑战的审委会委员办案岗位,我以为较为合理。而我们现在就应该规划这样的审委会。现在分管院长大多数在人事安排上均适合纳入这样的审委会,而不是争相成为入额法官。这种人事安排有助于入额法官审判事务独立的养成和排除有领导职务法官在人事调整上的阻力。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了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即:审判委员会只讨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


该意见第24条规定了院庭长有权过问的案件范围: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院长、副院长、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1)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2)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3)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4)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审委会审理案件的范围和院庭长可以过问的案件范围都可以视为审判独立的例外。例外的范围事关审判独立的程度,是一件极为重要的事情,一不小心就是对审判独立的防害。比如“过问”,其实都是入额法官,案件总得有人办,过问是什么意思呢?过问构不构成对法官审判事务独立的妨害?哪怕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公正也仍然是司法的生命。如果过问或干扰,影响了审判独立,从而妨害了司法公正,这种“过问”或“干扰”还有意义吗?


基于入额法官的审判独立,我将审判独立的例外归结为这样一种原则,即:当法官或法院处于强势地位时,应当审判独立,以促进司法公正;当法官或法院处于弱势地位时,应作为审判独立的例外,以保证司法公正。上述意见规定的情形基本符合这一原则,但它缺少这样一种自觉,也缺少更为正确的实务操作,它只是意识到并提出了一些不太适应入额法官审判独立的情形。


为什么司法公正有时候需要独立,有时候不独立却可以促进司法公正?我们想一下,司法不公是不是基本上都可理解为司法任性?一个理性和有节制的司法是很难不公正的。而一个可以任性的司法基本就是一个强势的司法。因此,司法不公的案件基本要发生在案件本身或当事人处于绝对弱势的司法环境里。当然,大多数案件和大多数当事人都是这种地位。也因此,绝大部份司法不公也都存在于相对普通的案件或当事人里。


那么,为什么司法处于弱势时又不需要审判独立呢?比如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法官或法院可能面临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这个时候因为案件的社会关注度高,司法的任性受到有力的遏制,司法自身主动不公正的可能性明显降低。相反,因为外在压力的增强,办案人员不敢承担责任,不敢依法办案的可能性加大。因此,这个时候审判不独立,责任不具体(或具体办案法官责任的豁免)反而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那么,这种不需要独立,不太需要具体责任的案件由谁办理合适呢?在入额法官全部审判独立的情况下,最合适的办案主体就是审委会。可以说,这是对法官审判独立必然处于弱势的一种弥补。因此,审委会应当承载这样的功能。


以上,我从人事安排和审判事务自身的特点两个角度论证了入额法官审判独立时代审委会应当承载的司法功能。那么,这样的审委会在当下也自然更适合分管院长们担当。将来自然可以逐渐由临近退休的入额法官补充。这样我们的制度不但解决当下问题,而且承上启下开创未来。


总之,分管院长中的大多数应当纳入审委会管理,适当考虑法官考评委员等机构的人员组成。不鼓励其在司法改革的历史交替时期承担入额法官的职务角色。当然,本人自愿入额在所不问。这一点与业务庭长有所不同。


其实人民法院的审判独立需要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事务独立与审委会审判事务相对不独立的功能承载相辅相成。因为,事情有利必有弊,司法公正大多数情况下都需要前者的审判独立,但是前者审判独立在个别情况下反而不利于司法公正,这就需要后者的相对不独立去弥补从而最大程度实现司法公正。那么,业务庭长成为入额法官没有争议,分管院长则应该更多的考虑辅助审判独立的审委会委员职务的承担。争相入额恐怕并不合适。


总之,旧体制下,因为我们的体制要求对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审判事务领导和把关,所以院庭长自然“应该是”法官中的法官。在入额法官审判独立的背景下,因为没有需要把关的审判事务(有就是审判不独立),所以也就不需要审判事务方面的院庭长管理。如果院庭长管理只剩下司法行政类事务,我们应当考虑仍由入额法官兼任或从事的合理性。


笔者自然建议将司法行政类事务与全体入额法官剥离,转由司法行政类人员承担。以全面释放入额法官的审判能量(非因行政类事务而降低办案数量),保证入额法官的审判独立(破除入额法官之间的行政吏属),同时利好于司法行政类事务的规范管理(结合人员分类管理的实践,实现人员分类和事务归类,最终从司法行政类事务的角度保障入额法官的审判独立)。


这几方面的问题相辅相成,它们均起源于入额法官审判独立,分管院长还分管什么这样的思考。去行政化和审判独立对司法公正的意义我们基本存在共识。那么,沿着入额法官审判独立的方向继续思考,必然提出入额院庭长职务非行政化的现实问题。如果我们有意抵制这一问题转向入额院庭长继续保有行政职务的折衷或妥协,我们必然面临审判独立自身进程以及司法行政类事务自身规范和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基本问题等诸多方面的阻滞,这些阻滞会让既有的改革或将来的改革缺少成效乃至失败。因此,从宝山区法院这样的先行试点法院看,后员额制时代我们面临的问题首先是扫除行政化的残余,即入额院庭长职务的非行政化。这一问题及相关问题被我们漠视不理,乃至允许这一问题及诸多弊端的存在就肯定去行政化改革的成功,笔者认为为时过早。因此,请我们三思:法官均独立了,分管院长还分管什么?并由这种对现实的正确反思改进我们的实际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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