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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运用之我见

 佩剑天使 2017-10-06
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了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一种法律制度。法官的释明权是法官应尽的一项义务,是诉讼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但由于现行的法律规范对于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行使释明权无明确、统一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行使释明权时的作法不一,影响了法官客观、公正、公平、中立的行使好释明权这项义务,本文拟就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作一些简单的探讨。

  一、释明权的基本内涵

  释明权源于德语“Aufkaungsreckt”,法官释明权又称法官释明义务,是一个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生俱来的概念,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简言之,法官释明权就是使原不明了者变为明了,让当事人将自己不完备的陈述、声明、证据补充完备。围绕法官释明权的法律性质,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权利说”,即认为释明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法官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或放弃。2、“义务说”,即认为释明是法律明确规定法官应当行使的一项诉讼义务,如果法官在应当行使释明的范围内不予行使,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权利义务说”,释明既被视为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又被视为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1]

  现在我国多数学者都倾向于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释明既是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笔者认为,在我国建释明制度中,应当承认法官拥有释明权,但是这里的“权”不能理解为权利的权,而应理解为权能的权,所谓权能是权利和职能的统称,如民事审判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作出裁决以解决民事争议的权能。法院不但有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而且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也有这方面的职权。而释明发生在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是审判权的内容之一。因此,释明权的性质应与审判权的性质是一致的。同时,法官在诉讼中的权能是法定的,必须依法行使,不能放弃,是法官的诉讼义务。权利则是主体享有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以某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权利主体有可为、可不为的自由,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因此,在我国的释明制度中,对释明权性质的规定,应当明确为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而不能理解为法官的诉讼权利。

  二、释明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释明是法院的实务领域中的一个极具操作性的问题,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释明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释明权行使的不适当、不统一,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有碍司法公正。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当前,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依职权过多干预诉讼的情况逐步减少。但有的法官却又走向另一极端,过于强调程序的对抗性,认为当事人如因疏忽未提出相应主张而致败诉,责任在于当事人自己,法官只需依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判决即可,致使有时诉讼的结果完全背离了公正,使得诉讼带有投机色彩,严重了影响当事人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仰。(二)法官惧于行使释明权。由于实务中对哪些问题需要释明、如何释明、释明到何种程度较难掌握,操作不当就易于出现纠问式的庭审、职权的探知或诉讼辅导等有悖于法官中立的情形,加之行使释明权往往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进行援助,对方当事人容易产生误解,所以许多法官不敢行使释明权。(三)实践中操作不一。除上述的几条司法解释外,现有的法律再无其他规范。实际操作中,由于每个法官认识上的差异,对于应否释明、如何释明以及释明的内容应包括哪些等问题,个人掌握的标准不同,主观随意性很大,有损司法统一。[2]

  三、审判实践中影响法官释明权行使的原因分析

  释明权对很多法官来讲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法律名词。因为现在法学院所有的教科书中均没有这个法律名词。理论研究触及的文章也是屈指可数。最近对法官释明权开始比较重视研究是因为其他国家和法域对法官释明权的研究的重视。如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相继对民诉法的修改过程中扩大了法官释明权的范围,同时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公布实施,法官释明权才引起广大法官的高度重视。在诉讼过程中法官适时适度地行使释明权是相当重要的。但是目前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还存在客观因素的制约。

  (一)立法上存在缺陷。立法上的缺陷是指民诉法中关于释明权制度的规定是相当简单。释明权制度的核心是释明权的范围。他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法律根据。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立法史上,对于法官何时应行使释明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仅仅在今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才有明确的规定。且该规定仅是对法官对法律适用方面的释明权,而没有规定事实的释明权。纵观世界各国对释明权制度的立法,对法官事实释明权的规定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把法官对事实的释明权放在很重要的位置。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需要法官对事实的释明时也是相当普遍的。我国民诉法对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规定得很窄。由于法律规定的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就属于过度行使释明权。因为立法上法官释明权范围的狭窄,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无法可依,立法上的缺陷严重制约了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二)法官素质的差异。释明权的行使是法官的诉讼行为。它对于法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要求法官尽一个善良正直有法律水平的人能力去行使释明。法官素质包括:第一,高尚的道德品质,要求法官做到公正、正直,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秉公办案。第二,精深的业务知识,要求法官精通法律,并有娴熟运用法律的技能。第三,丰富的社会经验[17].从目前的法官队伍状况来看,关键是业务素质良莠不齐,不能适应行使释明权对法官所提出的高要求。法官行使释明权是建立在法官知法的基础之上。如果法官不知法,只能越释明越糟糕。如当事人认为合同是有效合同,而法官却认为是无效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官的释明改变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有效合同。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是存在的。因此,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建立在法官知法的基础之上。法官不知法,何谈为当事人释明。3

  四、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正确运用

  释明权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性非常强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正确行使释明权,才能避免偏离和破坏私权自治、司法公正。笔者认为,正确行使释明权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一)对释明权有正确认识是释明权得以正确行使的前提

  首先,正确行使释明权是与现代司法改革和民事诉讼发展的大势相适应的。 第一、行使释明权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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