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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尸、烹煮、喂狗---如此杀人案为何仅判死缓?

 anyyss 2017-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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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女,1943年6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什邡市,汉族,住什邡市。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母。

代理人陈红军,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男,1965年5月6日出生四川省什邡市,汉族,住什邡市。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

代理人陈红军,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5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什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什邡市。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代理人张庆莲,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德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陈某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归还借款邀约张某某(女,本案被害人)到什邡市见面,后张某某跟随李某某驾车到彭州市游玩,下午5时许二人回到什邡市李某某经营的农家乐,当晚10时许,二人在农家乐二楼客厅谈及以前的感情纠葛时发生口角,李某某用手将张某某往客厅外推意图使其离开,在楼梯口李某某继续推搡致使张某某从楼梯摔下,被告人李某某拿电筒查看时发现张某某仰倒在一楼地上,后脑、鼻子均在流血,李某某见状用毛巾擦拭张某某血迹,发现张某某鼻孔在一直出血,经反复查看后,被告人李某某感觉张某某呼吸逐渐衰弱,脉搏很微弱,估计将会死亡。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未对张某某进行任何救治。当晚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确认张某某死亡后,将其拖到楼梯旁烹饪间内,用小刀、砍刀肢解了张某某尸体,分别装进大桶锅和大铝锅中烹煮,并将张某某的宠物狗勒死。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煮后尸块丢给自己饲养的藏獒啃食,同时焚烧张某某的衣物及其他随身物品,又将头颅、大腿骨及其他物品丢弃。

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剪刀、菜刀、大桶锅、不锈钢盆、铝锅、钢丝球、肉钩子等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陈某丧葬费22848.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100元,共计26948.5元。

黄某某、陈某上诉提出: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被告人窃取的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4129.50元。

其代理人以相同理由提出代理意见。

李某某辩解:被害人是自己从楼梯上摔下去摔死的;没有赔偿能力,法院怎样判,就怎样赔。

其代理人提出:上诉人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窃取被害人的现金,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窃取了该笔财产,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上诉人无权直接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女,46岁,本案被害人)到什邡市李某某经营的农家乐。22时许,二人因感情纠葛发生口角,李某某猛力推击张某某致其从二楼楼梯摔下致死。随后,李某某用剪刀、小刀、砍刀将张某某的尸体肢解,分别放入桶锅和铝锅中烹煮,将煮后的尸块喂食七只藏獒,将张某某的宠物狗勒死。后将张某某的衣物及其他随身物品焚烧,将张某某的头颅骨、藏獒未啃食完的尸骨及勒死的宠物狗和其他物品丢弃。李某某非法剥夺被害人张某某生命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陈某造成了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经开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陈某造成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按照法律规定,黄某某、陈某及其代理人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故此项要求不予支持;黄某某、陈某及其代理人要求李某某赔偿其窃取的被害人现金,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某窃取了该笔财产,故此项要求不予支持。原判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卫

代理审判员胡慧代理审判员李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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