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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与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lu_jinglin 2018-07-2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民终3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军,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鼎力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殿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勇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洪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科公司)及被上诉人深圳市鼎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鼎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军,被上诉人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鼎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鼎力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或过度控制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调取证据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法官偏袒中科公司。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不但没有抽回资金,反而是在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多次从个人账户转入资金到公司账户用于支付工资、材料款等,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四、上诉人于洪当庭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上诉人转给鼎力源公司账户700多万元,而公司仅转给个人400多万元,足以认定上诉人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账目往来需要经审计作出结论,一审法官通过推断作出一审判决违法。一审法院未对二被告的代理人身份进行审查,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科公司答辩称:一、于洪滥用股东权利,多次从公司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款,已构成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客观上造成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多次从个人账户向公司账户转款用于公司支出,但其对个人账户中资金来源是否系其个人财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进一步印证了于洪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三、依据中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证明了鼎力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审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鼎力源公司答辩称:依据鼎力源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公司与上诉人的资金往来账目清晰,且结论显示鼎力源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627858.92元。一审所调取的账号只是民生银行的一个账号,该银行账户的流水不能反映上诉人与鼎力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公司使用股东个人账户代收代付货款是常规避税,并非为转移公司资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科公司与鼎力源公司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双方签订多份采购订单。2015年8月4日中科公司与鼎力源公司对2015年7月之前的业务进行对账,双方确认鼎力源公司所欠中科公司货款金额为1435107.1元,鼎力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中科公司退货价值38368.2元后,实际欠款金额为1396738.9元。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鼎力源公司和于洪在民生银行深圳沙井支行开立的60×××25和62226013xxx58992账户之间发生多笔往来,其中鼎力源公司账户向于洪个人账户转入395.7万元,于洪个人账户向鼎力源公司账户转入742.85万元。2010年1月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于洪通过个人在民生银行深圳沙井支行开立的62226013xxx58992账户,收取鼎力源公司货款共计21843072.2元(其中明确备注收取鼎力源公司货款的金额为5475484.1元,未明确备注但与备注中付款人姓名、公司名称、账号相同的收款记录,金额为16367588.1元);为鼎力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9874430元(其中明确备注代鼎力源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为4282399元,未明确备注但与备注中收款人姓名、公司名称、账号相同的付款记录,金额为5592031元),向鼎力源公司民生银行沙井支行60×××25账户支付13559900元,于洪个人通过转账、提现方式支取5478183元。另查明,根据鼎力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于洪为鼎力源公司发起人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科公司与鼎力源公司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及2015年8月4日签订的对账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中科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鼎力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鼎力源公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中科公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向中科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39673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4日(最后一次对账之日)开始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鼎力源公司庭审中已认可该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作为鼎力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于洪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通过个人账户与鼎力源公司账户发生多笔资金往来,金额巨大且无法说明其原因、用途,并通过个人账户收取鼎力源公司巨额货款而不在鼎力源公司入账,除一部分转给鼎力源公司和为鼎力源公司支付货款之外,其他部分无法证明资金去向及用途。于洪个人超越股东权限控制鼎力源公司,通过个人账户收支鼎力源公司经营资金且不入账,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之间频繁的资金往来,实现转移公司经营利润的目的,造成公司营收混乱,公司与股东之间资产严重混同,使公司丧失了独立意志及利益,成为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属于公司独立意思完全被股东个人意思所取代的过度控制情形。于洪的上述行为事实上形成了与鼎力源公司的人格混同,滥用了鼎力源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若鼎力源公司仅依法人制度承担有限责任则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故于洪依法应对鼎力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鼎力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科公司货款1396738.9元。二、鼎力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39673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4日(最后一次对账之日)开始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三、于洪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鼎力源公司、于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60元由鼎力源公司、于洪共同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于洪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鼎力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公司人格独立的前提是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该财产应当与股东的个人财产相分离。如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致使公司缺乏独立的财产,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就缺乏了公司作为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本案中,于洪作为鼎力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在鼎力源公司对外发生业务期间多次从公司账户向其个人账户中转款,对于于洪称其存在从个人账户中向公司账户转入款项的情况,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从其个人账户中转入公司的款项系其个人财产而非公司正常经营中应得款项。上述情形,足以证明于洪对公司财产过度控制,导致鼎力源公司的财产与于洪的个人财产相混同,构成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要件,且上述行为发生在本案债权债务形成期间,于洪对公司的过度控制行为导致鼎力源公司的现有财产不足以偿付公司对外债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即中科公司的利益,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关于本案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系依据中科公司的申请调取鼎力源公司、于洪开设的银行账户资料,并加盖有银行业务用章,程序并无不当,于洪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1元,由于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增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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