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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资的股权转让,也要交税

 定静虑得 2017-10-0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2014年31日起,新成立的公司成立时除有特殊规定以外,股东可以暂不出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内由股东缴足即可。投资者以认缴出资但尚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进行转让,如何交税呢?


个人所得税

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股权转让收入的确定

《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第八条规定,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第十一条规定,对于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应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第十四条规定,对于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二)股权原值及合理费用的确定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了“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等六种确认个人转让股权原值的方法。而对于认缴制下未实缴的股权原值如何确认,《管理办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第十五条第五款中规定了“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的原则性规定。

股权转让是权利义务关系的全部转移,未履行完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如果后续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转让价格不包括未缴足的出资额,转让收入相对较低,未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也不应扣除;如果后续的出资由转让方承担,转让方需要在转让前缴足认缴资本,转让价格包括了其全部的出资额,允许扣除的股权原值也应包括其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案例1:未出资情形下个人所得税处理方式。

  甲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股东认缴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张某是股东之一,其持有甲公司股权20%,应出资60万元,实际未出资。201611月,张某以0元的价格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无任何关联的王某。张某股权转让时甲公司净资产为20万元(实收资本为0元,未分配利润为20万元)

  按照持有股权的比例,张某对未分配利润20万元享有4万元(20×20%)的份额,而股权转让价格为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第十二条第()项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因此,应按第十四条规定的净资产核定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即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由此可以确认张某股权转让收入为4万元。

    67号公告第十五条第()项规定,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张某的出资方式是现金,但未实际出资,应视为股权原值为0元。在不考虑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其他税费情况下,张某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为:4-0=4(万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4×20%=0.8(万元) 


   案例2:少出资情形下个人所得税处理方式。

  乙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赵某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享有10%的股权,实际出资额为5万元。201610月赵某以5万元的价格将其享有股权的50%转让给与其无任何关联的刘某,赵某转让股权时乙公司净资产为100万元(实收资本为50万元,未分配利润为50万元)

  赵某转让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100×10%×50%=5(万元),股权转让收入为5万元,因此,不属于转让价格明显偏低,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那么,如何确认赵某股权转让原值呢? 赵某是以现金方式出资,实际出资5万元,而把其享有股权的50%转让,因此,股权转让原值应以实际出资额乘以股权转让比例来确认,即股权转让原值为:5×50%=2.5(万元)。在不考虑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其他税费情况下,赵某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为:5-2.5=2.5(万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2.5×20%=0.5(万元)



企业所得税

而对于法人股东,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和缴纳采用的是“季度预缴,年度汇算清缴”的方式,股权转让所得并入公司的利润总额,一起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印花税


关于转让未缴足资本的股权的印花税问题,应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的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立据人按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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