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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木林与四川南充宇成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昵称47328188 2017-10-07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顺庆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敬木林。
被告四川南充宇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宽,董事长。
原告敬木林诉被告四川南充宇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宇成实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孝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欢、人民陪审员朱英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敬木林、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张学宽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被告公司股东。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张继明(张学宽之子)于1999年11月共同发起成立了四川南充宇诚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831.2万元,张学宽认缴出资791.2万元,原告及张继明各出资20万元。2003-2006年公司开发顺庆区玉带路”玉民苑”小区,嘉陵区耀目路”机动车配件市场”两项目。根据公司章程第二章第4条按出资比例分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公司章程给予分红,被告都以两项目亏损,不予分红。综上,被告已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多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并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按公司章程给予原告分红人民币95万元整(以司法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入股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公司成立以来经营的项目至今没有结算,还有许多遗留问题,盈亏情况不清楚。故无法进行分红,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张继明(张学宽之子)于1999年11月共同发起成立了四川南充宇诚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831.2万元,张学宽认缴出资791.2万元,原告及张继明各出资20万元。因原告敬木林要求公司分红未果,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质,只有公司章程和股东会才有决定分红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宜对公司是否及如何分红直接作出司法裁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之规定,即使原告向公司主张分配利润等权利,也应当在有证据证明公司连续盈利且公司股东会作出不予分红的决议等前置程序性条件具备后方可行使。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敬木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孝昌
代理审判员  冯 欢
人民陪审员  朱英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芷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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