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间接证据的独立证明功效

 余文唐 2017-10-09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如物证、书证。在证明功效上,间接证据不仅可以发挥印证、补证直接证据的辅助功能,其同样具备独立的证明功效——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单个间接证据直接证明部分案件事实,多个间接证据经过有机整合和逻辑推理,也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间接证据的独立证明功效得到了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一致认同。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该功效却未得到充分运用,司法价值难以在办案中实现。究其原因,在于间接证据的证明运行机制与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证明标准不相匹配。

  间接证据的运行机理复杂,其独立证明功效的发挥以体系为基础,以推论为手段,间接证据之间只有相互组合、依赖、链接,严格适用经验法则、逻辑推理规则,才能形成捆绑扎堆的“证据绳索”。然而,不管是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还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无一不强调“客观性”:直接证据要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重视印证证明的“外部性”而忽略“内省性”。至于司法人员凭借理性、经验得出多大程度上的内心确信,或者是否在自己的意识思维中成功排除了合理怀疑达到“唯一”结论,难以说明也无法具体衡量。

  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证明模式的某些要素作出新的认识及调整,以便更好地弥合其与间接证据独立证明功效运行机制之间的鸿沟。

  重视印证的内省性。印证是司法工作人员对每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达到内心确信的一种判断。在运用单个间接证据时,尽管其所承载的证据信息仅能反映出案件事实的特定环节、零散片段,但多个证据若不存在指证方向上的矛盾或不合理之处,或者能通过合理解释,排除矛盾,进而达到内在的协调一致,呈现对案件事实整体具有实质的共同指向性状态,那么,就应认定这些间接证据相互之间符合了印证的要求。

  厘清合理怀疑的内涵外延。笔者认为,“合理怀疑”应当指符合一般社会观念、众所周知的事实原理、一般有效的经验法则及具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撑佐证的怀疑,并非轻微可能的或者想象的、假设的怀疑。换言之,单纯的各种主观臆测、妄加揣度的想象和怀疑与案情不甚相关,难以有具体的证据支撑或怀疑内容超过社会的普通认可程度,因而欠缺理性与公正,不应成为合理怀疑。除了界定合理怀疑的概念外,还要考虑其外延,即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判断合理怀疑的种类。

  正确解读“结论唯一性”。间接证据独立运行机制强调的是体系性的综合推论,证明犯罪构成的具体要素就是其中的推论变量。该变量的筛选与司法工作人员的知识结构、办案理念、实践经验等主观因素及案件收集到的证据数量、质量等客观因素休戚相关,并受到其他证据指向性趋势的影响。一旦单个或多个变量发生变动,必定会对整体推论产生连锁效应,进而影响最终的结论定性。所以,潜在的结论,不管在数量还是指引方向上都呈现多样可能性。然而,这并非意味着所有的潜在结论与实际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吻合程度都是均等、一样的。若以案件事实的原貌作为衡量尺度,那么对犯罪构成要件每一要素进行筛选的标准则是选取刻度值最高的结果,其他的可能性结果应被剔除,间接证据的整体推论也采用了同样的标准,因而获得了高度的盖然性,继而得出的最终推论结果应是最大程度地与客观事实相吻合或已无限接近客观事实。为此,“结论唯一性”不应指案件结论数量上的单一,而应强调其质地上的独特性,即在排除了其他潜在结论的可能性(排他性)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还原案件事实。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