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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证据的证明方法初探

 昵称43561860 2021-08-02

【中文摘要】随着司法文明的进步和物证技术的发展,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对口供等直接证据的依赖程度逐渐降低。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越来越多地运用间接证据,而完全依据间接证据认定事实的案件数量也不断增加,因此,研究间接证据的证明方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间接证据的证明方法包括单个间接证据的演绎推理证明法和间接证据组合的同一认定证明法。二者都可以借助概率分析进行较为精细化的推论和验证。

【中文关键字】间接证据;证明方法;演绎推理;同一认定;概率分析

 

导言

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是对证据的学理分类,其根据是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联方式。所谓直接证据,就是以直接方式与案件主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即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例如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供述和目击证人证言。所谓间接证据,就是以间接方式与案件主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即必须与其他证据连接起来或通过推理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亦称为“旁证”,例如刑事犯罪现场的手印、足迹和血迹等物证。在多数刑事案件中,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使用的既有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据。在少数案件中,由于没有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和目击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司法人员在认定被告人的罪行时只能使用间接证据。这类案件可称为“间接证据案件”或“旁证案件”。   
据统计,我国的司法裁判文书中提及“间接证据”的案件数量从2012年以前的每年不足10个增加到2019年的583个。另外,在我国的司法裁判文书中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间接证据案件,即定案依据中没有直接证据的案件。上述情况反应了我国司法文明的进步,同时也为我国的证据法学研究提出了一些新问题,譬如间接证据的证明方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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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证据证明方法的辨析

 
  司法证明方法似乎是一个学人皆知、毋庸阐述的问题。司法证明方法似乎又是一个博大精深、难以说明的问题。于是,我国的大多数证据法学教材都会使用这个语词,但是都没有做出具体的论述,甚至都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其实,“方法”一词本身就是很难用准确语言解释的。我们都知道“方法”是什么,但是你真要让我解释“方法”是什么,我还真说不清楚。或许因此,具有权威性的汉语工具书《辞海》(语词分册)就没有收录这个语词。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阐释这个概念呢?举个通俗的例子:我们都会吃饭,而吃饭都要用一定的方法。那么,什么是吃饭的方法?回答一,就是用筷子吃饭还是用刀叉吃饭。回答二,就是细嚼慢咽还是狼吞虎咽。依此推论,司法证明方法应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用什么证明:其二是如何证明。前者的含义是证明的依据或载体,即各种证据,亦可称为“证明手段”。不同种类的证据有不同的证明方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把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发展简化为三个阶段,即以神证为主的司法证明、以人证为主的司法证明和以物证为主的司法证明。后者的含义是证明的方式和办法,亦可称为“狭义的证明方法”。这是我们研究司法证明方法的主要内容。
 
  运用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工作比较简单,因为这些证据的内容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例如,被告人甲供认自己用刀杀死了本案的被害人乙。这就是证明这起故意杀人案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司法人员只要能确信被告人甲的认罪口供是真实的,那就可以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然而,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工作比较复杂,因为司法人员既要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还要审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联性,还要确认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在这种情况下,证明方法的研究就具有了特别重要的意义。为此,我们既要研究单个间接证据的证明方法,也要研究间接证据组合的证明方法。下面,我们就通过一个经典的间接证据案例进行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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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个间接证据的演绎推理证明法

 
  (一)辛普森杀妻案
 
  1995年,被称为“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涉嫌杀妻案引起了世界范围的广泛关注。在法庭上,公诉方提出的指控证据包括:
 
  在杀人现场提取的血迹(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在现场院门口地面上提取的一些滴落血迹)、血足迹、纤维和一只血手套
 
  在辛普森家提取的一只血手套和一只血袜子
 
  还有在辛普森那辆越野车的方向盘和仪表盘上提取的微量血迹等
 
  通过DNA鉴定,法庭科学专家
 
  对手套、袜子、汽车里的血迹和被害人妮科尔的血液样本做出了同一认定的结论
 
  对现场滴落血迹和辛普森的血液样本做出了同一认定的结论
 
  对现场血足迹和辛普森的运动鞋做出了种属认定的结论
 
  对尸体上提取的纤维和辛普森一件套头衫的纤维做出了种属认定的结论
 
  此外,公诉方还向法庭提供了一些能够证明辛普森具有作案时间和杀人动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包括案发当晚送辛普森去机场的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辛普森家邻居的女佣关于案发当晚听到汽车疾驶和碰撞的声音的证言、案发后询问辛普森时发现其左手中指有刀伤的警察的证言,以及关于辛普森曾经对妮科尔实施家暴的警方报案记录和急救车送医记录等。
 
  该案中没有证明辛普森杀人的直接证据,既没有目击杀人的证人和记录杀人过程的录像,也没有被告人承认杀人的口供。总之,这是一个典型的依靠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案件,美国的一些法律专家和新闻记者就称之为“旁证案件”(Circumstantial Case)。
 
  在该案中,这些间接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辛普森是杀人凶手,但是可以证明辛普森可能与该杀人案有关的一些事实。例如:
 
  现场滴落血迹及其DNA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辛普森的血液留在了杀人现场;
 
  辛普森汽车内的微量血迹及其DNA鉴定结论可以证明有人把被害人的血液带进了该汽车内部;
 
  警察在辛普森家提取的血手套和血袜子及其DNA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该手套和袜子接触了被害人的血;
 
  现场足迹和纤维的种类认定结论可以证明辛普森的鞋和套头衫可能到过现场;
 
  此外,上述言词证据和文书证据也可以证明辛普森去机场的时间和他曾经“打老婆”等相关事实,其中的警察证言还能证明辛普森在案发后手指有伤,而这与现场滴落血迹可以构成印证关系。
 
  那么,这些相关事实的证明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辛普森就是杀人凶手?或者说,这些间接证据对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具有多大价值?这是陪审团在审查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回答的问题。
 
  如前所述,司法人员在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首先要审查证据的真实性,然后再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在法庭审判中,公诉方证据的真实性往往也是辩护方攻击的焦点。在辛普森涉嫌杀妻案的审判中,辩护律师对公诉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颇为巧妙的置疑。
 
  该案中还有多个并未受到辩方有效质疑的间接证据,如现场提取的血足迹、纤维和血手套,以及在辛普森的汽车中提取的微量血迹等。即使该案的间接证据都没有因为真实性瑕疵而被排除,公诉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也并非易事,因为上述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辛普森是杀人凶手,检察官必须运用推理方法去证明辛普森杀人的事实,而且这推理要合乎情理并得到陪审团的认可。
 
  (二)单个间接证据的演绎推理
 
  在单个间接证据的证明中,所运用的推理方法主要是演绎推理,即从一般性知识或原理推导出个别性结论的推理。演绎推理的形式由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组成,即所谓推理“三段论”。例如,辛普森汽车内的微量血迹及其DNA鉴定结论虽不能直接证明辛普森是杀人凶手,但是可以证明辛普森的汽车内有被害人的血迹。那么,通过这个证据来证明该案主要事实的推理三段论就应该如下:
 
  大前提:凡是在汽车内留有被害人血迹的人都是杀人凶手;
 
  小前提:辛普森的汽车内留有被害人的血迹;
 
  结论:辛普森是杀人凶手。
 
  演绎推理结论的正确与否,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是推理的前提是否真实;其二是推理的形式是否正确。
 
  在间接证据案件中运用演绎推理证明犯罪事实的时候,大前提的真实性是至关重要的。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我们可以把大前提的真实性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必然真实的大前提,即客观真理或必然发生的事情,例如,从高楼窗户扔出的烟灰缸会落向地面。第二类是或然真实的大前提,即可能发生或只在某些情况下才会发生的事情,例如,从高楼窗户扔出的烟灰缸会砸伤下面的行人。也有学者根据盖然性程度的不同,给出了更为细致的分类:法(必然)、经验原则、经验定律、单纯经验、纯粹个人经历和成见,后二者(纯粹个人经历和成见)缺乏正当性、可检验性,因而不能作为推理大前提使用。而法(必然)、经验原则、经验定律、单纯经验所对应的盖然性分别为接近100%、85%以上、50%以上和50%以下……虽然这些分类都是基于对大前提盖然性的主观评价,且概率赋值较为宽泛粗糙,但对间接证据的初步评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人们在使用这些大前提时可能犯两种错误,其一是过分依赖个人的片面性经验;其二是过分强调一般人的行为规律。个体经验具有差异性,未必都能够准确地反映客观规律。为了保证推理结论的可接受性,司法人员在分析大前提的真实性时不能过度依赖个体性经验,而要尽量依据社会群体所接受的共同性经验。不过,每个具体案件都是由特定行为人在特定的条件和背景下实施的,而具有普遍性的群体经验未必都能在适用条件的匹配上达到绝对精细的吻合,因此司法人员也要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
 
  (三)单个间接证据推理的非结论性
 
  我们分析了通过单个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推理方法,以及运用这些推理结论时应该注意的问题。在间接证据数量不多的案件中,这种证明方法很有实用价值。但是在间接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中,特别是在只有间接证据而没有直接证据的刑事案件中——譬如辛普森涉嫌杀妻案,单独使用演绎推理的证明方法就显得不足了,司法人员必须考虑如何运用这些间接证据的组合来证明案件事实的问题。因为演绎推理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可以作为大前提的经验概括往往不是唯一的,可能有多个经验概括可以适用于推理。一个演绎推理可能有多个被接受为真的大前提,其中一些可能指向相反方向。这意味着,对于单个间接证据而言,它既可能指向支持特定事实主张的方向,也可能指向否定特定事实的方向,其方向取决于从证据到证据事实推理所依据的解释前提。这就是著名的帕特森准则(Patterson's Criterion)。那么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何以确定哪一个才是应当适用的经验概括?
 
  经验概括来源于日常生活经验,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世界并不都是理性活动的产物,何以确定个案中的证据是基于一个具有普遍性的理由(经验概括)所导致,而不是一个偶然事件所引发?
 
  经验概括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借助或然性的经验概括,对证据进行解释,只能得出一个或然性的结论。这一或然性问题与经验概括选择的准确性问题,经验概括的普遍性与个案的具体性、偶然性问题交织在一起,使得针对每一证据的解读至多只能带来不稳定的、可废止的结论。在遇到足以挫败这一推理的证据,就会面临被否定的风险。
 
  因此,上述演绎推理仅仅构成司法证明的第一步:以我们的背景知识为证据事实的得出提供一个初始可信的推理过程,但这并不会带来任何结论性的东西。需要对上述初始可信的结果进行进一步的考察与评估,判断他们之间是否足以形成一个稳定的、可资持守的结构。这就要借助依靠间接证据组合的同一认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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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证据组合的同一认定证明法

 
  同一认定原本是犯罪侦查学的一个概念,系指犯罪侦查中有关人员通过比较客体特征而对这些客体是否同一的问题做出判断的认识活动。其实,案件侦查的目标就是人身同一认定,即查找并确认谁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因此,同一认定方法的运用贯穿于案件侦查的过程之中,而同一认定理论也就成为了犯罪侦查学的专门方法论之一。
 
  (一)间接证据组合证明案件事实与同一认定
 
  就认识活动的规律和方法而言,司法人员运用间接证据组合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也属于同一认定的范畴。这在以查证作案人为主要任务的刑事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在此类案件中,司法证明的任务就是要证明被告人是不是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的人,而这就是同一认定的问题。以辛普森涉嫌杀妻案为例,洛杉矶警方在现场勘查后确认戈德曼和妮科尔死于他杀,便要查明究竟谁是凶手,而证明活动也以此为基本路径,最终目的是要证明辛普森是否实施该杀人行为的人,即被告人与作案人的同一认定。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与作案人的同一认定可以由若干小同一认定或种属认定组成,或者说,通过一些小同一认定或种属认定来完成。仍以辛普森涉嫌杀妻案为例,小同一认定包括:现场滴落血迹与辛普森血液样本的同一认定,辛普森车内血迹与被害人妮科尔血液样本的同一认定,血手套上血迹与被害人妮科尔的血液样本的同一认定;种属认定则包括对现场血足迹和辛普森的运动鞋的种属认定和对尸体上提取的纤维和辛普森套头衫纤维的种属认定。如前所示,这些小同一认定和种属认定的结论都是依靠间接证据得出。从这个意义上讲,整个案件中的被告人与作案人同一认定就是依据这些间接证据的组合来完成的。
 
  就认识方法而言,同一认定属于排除法,即通过客体特征不断排除相似客体并最终认定同一的过程。当然,这是指肯定结论的同一认定,因为否定的同一认定结论就意味着这一排除过程的中止。同一认定的排除法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排除法,一种是间接排除法。所谓直接排除法,是指根据客体的某些特征直接比较该范围内的每个对象,逐个进行排除,直至最后一个客体。所谓间接排除法,是指根据特征组合的重复概率来排除其他相似客体,亦称为“概率排除法”。在大多数同一认定中,由于客体的种属范围太大,客体数量太多,人们不可能把这些客体全部收集起来进行直接的比较和排除,只得以特征组合的重复概率为依据,来推断能否依据该特征组合将其他客体排除在外。由于间接排除法的基础是特征组合的重复概率,所以我们在运用这种方法进行同一认定时,必须认真研究特征组合的特定性。
 
  在间接证据案件中,司法人员对犯罪事实的认识活动也具有同一认定的性质,因为那些间接证据所能证明的相关事实犹如案件主要事实的具体“特征”,而这些“特征”的组合能否达到同一认定所要求的特定性正是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要点。再以辛普森涉嫌杀妻案为例,该案的间接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1)辛普森的血液留在了杀人现场;
 
  (2)有人把被害人的血液带进了辛普森汽车的内部;
 
  (3)在辛普森家提取的血手套和血袜子上面有被害人的血迹;
 
  (4)现场的血足迹可能是辛普森的鞋留下的;
 
  (5)现场提取的某些纤维可能来自辛普森的套头衫;
 
  (6)辛普森有时间去实施该杀人行为;
 
  (7)辛普森曾有“家暴”行为。
 
  这些相关事实犹如客体“特征”,虽然其不能单独证明辛普森是杀人凶手,但是组合在一起就有可能实现同一认定。司法人员的任务就是要评断这些“特征”的价值或者权重,在确认其真实性的基础上完成对辛普森与凶手的同一认定。他们要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基于这些间接证据,被告人与凶手是同一人的概率是多少?换言之,司法人员要通过概率的分析来判断这个间接证据组合是否足以证明辛普森就是杀人凶手。
 
  (二)间接证据组合的概率评价
 
  概率是指某一事件在一定条件下发生之可能性大小的数值。概率论原理可以指导司法人员对间接证据组合之证明力的审查和认定。有外国学者指出,避免出现概率计算错误的一个重要做法就是:让法官、律师来筛选、确认概率评估所需要的变量,比如将金色马尾辫的高加索女性作为一个整体来评估其概率,而不是将他们分开;由法庭科学专家(如概率学家)来进行概率演算,同时将概率计算的使用限定于那些具备“物理上的同一性”且可以再现的证据。
 
  此外,贝叶斯概率公式也可以为间接证据组合的同一认定提供较为精确的概率计算方法。借用这个公式,我们可以把辛普森涉嫌杀妻案中的间接证据组合同一认定表述为:P(h|e) = P(h)P(e|h)/P(e)。其中,h代表辛普森与凶手的同一;e代表前述间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那么P(e|h)指的是辛普森与凶手同一的条件下证据e(如辛普森汽车内的妮科尔血迹或辛普森曾实施家暴)为真的概率;P(e)是在辛普森与凶手并非同一的条件下证据e为真的概率;而P(h)是在不考虑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辛普森与凶手同一的概率(主观贝叶斯)或基于历史统计数据得出的辛普森与凶手同一的先验性概率(客观贝叶斯);P(h|e)则是证据e为真的条件下h为真的概率。
 
  我们可以首先分别计算上述间接证据(e)为真的概率,以辛普森汽车内的妮科尔血迹为例。在不知辛普森与凶手是否同一的情况下,造成妮科尔的血液留存在辛普森车内(e)的情形可能有:(1)妮科尔在乘坐辛普森的汽车时将血液留到车上;(2)侦查人员在检查该车辆时把妮科尔的血液留到车上;(3)其他人把妮科尔的血液带到车上;(4)辛普森在杀人后将妮科尔血迹带到车上。这些可能性事件为真的概率并不是相等的,而且存在相互竞争关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我们可以认为事件(4)为真的概率高于其他事件,从而给出一个适当的数值。然后,我们可以按照贝叶斯公式计算上述7个间接证据的组合概率,而这就可以为辛普森与凶手的同一认定提供较为客观的依据。
 
  (三)事实认定的概率与证明标准
 
  辛普森案民事审判的证据与刑事审判的证据大同小异,但是法院的判决大相径庭。辛普森在刑事审判中胜诉,但是在民事审判中败诉,这似乎表明两个陪审团对案件事实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其实,这主要还是因为美国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的证明”。虽然我们现在还无法准确地计算出这些证明标准所要求的裁判事实为真的概率,但是可以肯定前者的概率高于后者。为了表述的便利,我们估算前者的概率在90%以上,而后者的概率为60-70%。如果两个陪审团都认为辛普森与凶手同一的概率大约为80%,那么就要做出不同的判决,因为这一概率没有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是达到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由此可见,同一认定结论的概率分析与诉讼证明标准之间存在密切关系。这是我们在研究间接证据组合的同一认定方法时不能忽视的一个问题。
  

结  语

 
  综上所述,间接证据是司法证明的重要手段,而且随着司法文明的进步和物证技术的发展,其证明作用日趋重要,特别是在以间接证据为主的刑事案件中。与直接证据的证明相比,依靠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难度更大。
 
  一方面,审查间接证据的真实性或科学性是难度很大的工作。间接证据是多种多样的,既有言词证据,也有实物证据,而且后者的审查既包括实物证据本身也包括其检验鉴定。在很多情况下,这种审查都很难做出真实或不真实、科学或不科学的两极判断。即使有辩护方对证据的质疑,司法人员也很难完全否定公诉方证据的真实性或科学性。换言之,司法人员对证据的认知并不是非黑即白的,而是停留在或深或浅的灰色地带。
 
  另一方面,审查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是难度更大的工作。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联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因果关系也有伴生关系,既有必然联系也有或然联系,因此其证明力有大有小。尽管司法人员可以借助概率等方法评断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但是这种评断很难精确,而且司法人员对证明力的判断还会受到真实性认知的影响乃至干扰。
 
  此外,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很高的,这又增加了间接证据定罪的证明难度。当或然真实的证据认知与一定概率的证明力判断结合在一起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显得高不可攀,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就很难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判定被告人有罪,辛普森涉嫌杀妻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面对间接证据定罪的司法证明难题,我们必须加强对间接证据证明方法的研究。在本文中,我们论述了单个间接证据的演绎推理证明法和间接证据组合的同一认定证明法,以及二者的概率分析。毋庸讳言,我们的论述比较粗浅,还属于初步探索的阶段,期待专家学者的批评指正。


作者:何家弘,吕宏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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