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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犯罪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就同一事实作出不同认定,如何应对?

 半刀博客 2017-07-14


案例

本案例是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01民再26号。天津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周口华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周口华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天津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海良签字的工程联系单和工程变更签证单要求付款,经工程造价鉴定,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了工程造价,并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判决阳光壹佰公司给付周口公司工程款。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该院作出(2015)一中刑终字第0304号刑事裁定认定,周口公司未按规定的程序办理施工确认和验收手续,在周口公司戚书太的请求下,天津阳光壹佰公司张海良违反正常程序,在没有对工程量进行实际勘验的情况下,按施工图纸为周口公司补做了工程联系单和工程变更签证单等相关施工凭证,使周口公司能够证明实际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张海良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案例中呈现出一个情况,就同一个事项:周口公司的工程量这节事实,在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中作出了不同的认定结果。问题来了,对发生冲突的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是什么原因?是否存在刑事判决优于民事判决?如何应对?下面就这些问题作分析。

诉讼过程追求法律事实,非客观真实。

民事诉讼案件中要求当事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还要求这些证据是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些规定写下来是出于制度设计的需要,以及对诉讼过程的一种规范的要求,然而实践中对诉讼中产生的所有证据进行查证属实,谈何容易?1、法院或者因为案多人少的原因无力去查,或者掌握诉讼规则的原因不愿意去查证。2、对方当事人或者是因为不懂如何查证,或者是因为没有强制性的权利或法律授权无法查证。证据查证属实已经而且一段时间内仍就是民事诉讼中的奢望。

此外对查证属实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对方自认是否属于查证属实,还是必须要有第三方的印证?也就是查证属实到何种程度?然而司法解释绕开了如何查证属实的问题,作出了:“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这样的纯粹制度安排;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样的心证安排。这些都没有体现出查证属实的本意。

据此有人主张,可以通过鉴定等技术过滤的方式来查验。那么司法鉴定程序真的能成为解决这个问题的良方吗?殊不知,诉讼中很多的事项是无法纳入鉴定的范围的。即使纳入了鉴定的范围,碍于技术的原因而无法实施鉴定,比如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即使开动了鉴定程序,到了鉴定的过程中,人为因素等等这些情况影响鉴定的结论,导致司法鉴定只能在很少的一部分案件中发挥“探照灯”的作用。

民事诉讼过程基于众多不确定的因素,诉讼的过程就是一个向客观真实不断靠近的过程,有可能是达到上了客观真实,也有可能漂向对岸。

刑事诉讼的过程也同样是依靠事后的证据,来恢复过去发生的事实。只是比民事诉讼在证据的认定上标准高一些,但在实践中也出现“飘向对岸”更远的情况。

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何在民事诉讼案件判决中会有与刑事判决不同的事实认定。

刑事判决与民事判没有高低位阶

201208期人民司法杂志有一篇文章《在先民事判决和在后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冲突时的处理》,作者认为:刑事判决的效力在位阶上应该高于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的既判内容不能约束刑事判决,而刑事判决的内容要对民事判决发生拘束力。这种观点就是一种主观臆断。本文不予同意,理由如下:

1、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不论是刑事判决还是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经合法的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前,都是有法律效力并且是必须要得到执行的。

2、目前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中规定,刑事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的效力比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高,或发生冲突时以刑事判决为准。

3、诚然,从制度设计或法律规定看,刑事判决中对定案证据的认定是排除合理怀疑;民事判决是高度概然性。这从对比的角度可以推断出刑事判决的认定标准高,但却不能推断出认定标准为高度概然性民事判决就会在事实认定上会是错误的或错误率高。

4、刑事判决的制度设计,在实践办案中是否能够实现?既要求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还要求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实现这些目标有个前提:一个公正办案的警察或检察官加上一个到案后诚实悔罪并积极配合办案的犯罪嫌疑人,并且这个案件证据收集简便。现实当都能全部实现?有可能,而且也一定是有可能,也仅仅是有可能。这点立法者也意识到了,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出现审判监督程序。

5、如果刑事判决高于民事判决的效力,那民事判决的认定的事实能否在刑事案件中适用?按照高低位阶的理论,刑事判决中不能单独引用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实际情况是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刑事案件中经常被作为定罪的证据: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陈少川贷款诈骗案中,将陈少川涉及的民事判决作为认定其主观侵占意思的主要证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贺某故意伤害案件申诉案中,引用在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否定存在犯罪行为;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在李永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直接引用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被告人未还款。

应对策略

不能轻易否认民事判决或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还是要从认定事实的基础——证据入手。

1、要看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经过双方的攻防对抗质证。在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被告未到庭的情况,认定案件的事实的证据根本未经过对抗性质证;或者被告因为某种原因(比如申请回避未或准许等等千奇百怪的理由)对证据拒绝质证;还有可能是法院调查的证据未质证的。这些情况下,不能轻易的因为与刑事判决相矛盾而予以否定,也不能盲目自信,认定的事实需要重新进行审视。刑事案件中也可能存在未经质证的情况,这类事实当然也不能用来否定民事判决。

2、要看是否采取了相关真实性认证的措施。当前的诉讼中,民事诉讼过程中由双方当事人收集和提供证据;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因为被羁押或其他原因不可能收集证据,辩护人因为某些特殊原因在刑事诉讼中也不敢收集证据,这已经成为律师执业的常态或是“一种忠告”。这类证据是一方不予认可的证据,或者是双方都对对方证据不予认可。这些证据是否经过司法鉴定等措施进行技术过滤,或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明力予以加强,如果仅仅根据事先的证据认定规则予以排除的,要保持怀疑的态度对这类证据进行事后审查。经过司法鉴定的证据,要审查鉴定的实质性事项是否公正,比如鉴定人员是否可能存在偏颇,鉴定的意见主观判断的程度等等。未经过技术过滤的证据,可以采取事后鉴定的方式,尽管这可能在诉讼中不被法院认可,但至少会有形成内心确认的效果。对于证人证词,要审查证人是否到庭接受发问,这点在刑事诉讼中是个难点,但有改善的迹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不排除采取给当事人进行测谎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但这类证据被采纳的可能性无法确定,其实更多的也会加强一种内心确认的作用。

3、证据形成的过程分析。对于直接证据而言,从证据可以推导出案件的事实,这类证据要采取刺破证据的面纱,走到证据背后,看看这些证据是如何形成的,判断证据是否为真实的意思表示。重点要分析,在证据的形成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常见的有:合同未经授权签发、结算单据数字任意填写、与对方串通而故意伪造相关书面材料等;还有是否证据的制作人员存在过失的情况,如收货未仔细查验等等。这是对证据真实性审查的一种补充,更有效筛选出假证据。

4、认定事实的证据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相互冲突的事实,如何判断。证据的相互印证是一个重要的方式,每一个直接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与其他间接证据所证明的对象应该是同一指向的对象。对据以定案的证据,应该能和其他证据能形成呼应。根本目的在于发现和寻找更靠近客观真实的那个证据。

此外还可以对证据的收集渠道、收集方式等进行查证,目的都是围绕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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