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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辉、张鹏:既判力视角下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事实认定

 你好122 2022-03-02

作者贺辉,郑州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博士后研究人员。

张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法学硕士,员额法官。

文章图片1

摘 要:

我国既有司法实践中以“先刑后民”为原则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简单模式在制度供给上明显不足。本文从既判力的角度,兼顾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上的实质差异,针对刑民交叉案件中,前一生效裁判对于后进行的另一性质的诉讼效力问题的难题,或判决相互之间的效力影响进行分析,并得出相应的判断。对突破“先刑后民”的固有思维模式提供另一视角的研究。对该问题在实践中的解决,提出初步的观点或者结论,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审理与裁判。

关键词:

民事裁定 刑事裁定 既判力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前一生效裁判对于后进行的另一性质的诉讼效力问题始终是司法亟待解决的难题。我国既有司法实践中以“先刑后民”为原则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简单模式在制度供给上明显不足。本文从既判力的角度,兼顾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上的实质差异,对不同诉讼程序的判决相互之间的效力影响进行分析,并得出相应的判断。具体而言,在先的刑事判决对之后进行的民事诉讼具有既判力,且无罪裁判的刑事案件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不用承担民事上的责任。终局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关系的刑事裁定具有既判力,否则无既判力;终局性解决程序性事项的刑事裁定一般对于随后进行的民事案件具有既判力。民事判决对于之后的刑事程序一般不具有既判效力,但这并不绝对,在某些情况下,民事判决及裁定对之后进行的刑事诉讼具有既判力;民事调解及民事裁定对随后进行的刑事诉讼一般不产生既判力,但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不影响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的民事裁定应当赋予其既判效力。在先民事判决原则上不受在后刑事判决的影响,但不排除依照民事诉讼法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在调整对象上存在重合,刑法和民法存在交叉适用的情形。如在涉案人员众多,社会影响大的非法集资案件中,非法集资常与民间借贷交织在一起。且由于实体法规范上的竞合,以及适用程序的冲突或交叉,对于同一案件事实,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之间不相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较常发生。

案例一:2011年12月6日徐某与妻子朱某出资成立了青岛鑫诺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尔公司),公司成立后,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该公司以给客户20%至26%不等的高额年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广告公司公开宣传、朋友介绍等方式,以与他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开始疯狂吸收存款。姚某于2015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鑫诺尔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2016年3月,由于资金链断裂,被债主四处追债的徐某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后,查明徐某与朱某向120余人共集资近5000万。

案例二:瀛丹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与景某合作开发兴建瀛丹大厦并以承诺书方式授权景某(允许其刻制、保管、使用瀛丹公司合同章与销售财务章各一枚)以瀛丹公司名义用内部认购的方式销售瀛丹大厦房产。后瀛丹公司于2003年11月23日公开解除与景某合作关系并经仲裁确认。但此后,景某仍以瀛丹公司名义销售瀛丹大厦,自2013年1月至2005年8月,共向54名购房者以全款方式销售房屋,并向购房者出具加盖“重庆瀛丹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售房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景某获得售房资金后,携款逃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07年10月13日,被重庆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无实际履行能力,骗取张某等29户购房款461万余元,判决景某犯合同诈骗罪,处以12年有期徒刑。后购房者(包括生效刑事判决已经确认并判决责令退赔的购房者和未进入刑事审理程序的购房者)以瀛丹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按日万分之三赔偿损失。

不限于上述所举案例,实践存在诸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等为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在这些案件中通常会存在:第一,由于涉及当事人众多,在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前,部分当事人已经提起民事诉讼且已结案;第二,案件刑事程序终结后,部分当事人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损害赔偿;第三,作为原告的一方在民事诉讼终结后,由于不满足于诉讼结果,转而诉求于刑事诉讼也是较为常见。

由此,至少可以引申出以下问题:在先的民事判决是否对在后的刑事诉讼产生约束力?在先的刑事判决对在后的民事诉讼有无约束力?甚至是在先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是否受到在后刑事判决的影响?

根据诉讼法理论,同一或者同一系列的生活事实可以对应多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生活事实构成了同一案件可能容纳实体问题的最大范围,超出这一范围的多个或者多种生活事实需要分拆到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加以处理。同时,基于法秩序统一性的考量,刑事诉讼所认定的事实与民事诉讼所认定的事实二者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保持一致。但由于刑事证据制度与民事证据制度在证明对象、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明标准上的实质性差异,在刑民交叉案件分拆处理的情况下,在很大程度上会出现事实认定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并且,从理论上看,也只有在法律事实上存在竞合或者交叉的刑民案件才产生刑民程序之间的冲突。而刑民交叉案件在事实认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则必然涉及到如何处理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之间冲突问题。因此,应当通过何种程序规范的设计消除此种在事实认定上的显而易见的矛盾,便应成为关注的重点。具体言之,即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是否存在相互约束及如何约束的问题才应当是刑民交叉案件中深层次冲突之所在。

针对上述问题,我国既有司法实践中以“先刑后民”为原则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简单模式在制度供给上明显不足。而上述所提出的问题,都或多或少的涉及到生效判决的即决事由的效力范围或程序安定性,而这恰属于既判力范畴内的问题。因此,从既判力的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法也就顺理成章。

二、解决问题的视角:判决的既判力

法院作出的判决一经生效,便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而在判决种种效力之中,最为基础的当属既判力。既判力指法院的判决一经生效,不能任意撤销或改变,其起源于罗马法的“一案不二讼”,即原告诉权一经行使不能再次行使诉权,后来发展成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范畴之一。关于既判力的内涵,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与法官应当受法院已生效判决的拘束,不得作出与该判决相矛盾的内容。日本学者兼子一认为“案件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产生拘束力,即使把同一事项作为问题再次于诉讼中提出,亦须以前面所做终局判决为基础。”以上观点虽表述不一,但都认为既判力内涵为:生效裁判具有已决效力,既判之事项,应视为真实。

关于既判力的本质,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予以理解。在实体上,两造当事人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已经法院裁判即为固定下来,法院都必须尊重这种法律上所确认的实体状态,当事人双方也应受到该判决的约束。在程序上,判决所产生的诉讼法上的效力包括两个层面内容:第一,当事人在后诉审理中就同一案件事实提出不同的主张,即使当事人提出与前诉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不一致的内容,亦应当予以驳回;第二,法院不得作出两个在内容认定上相互矛盾的判决,后诉判决的作出应当以前诉判决内容为基础。既判力问题作为诉讼法上的基本理论,其设置符合保障程序公正的要求,终局判决在正确适用程序法的前提下产生,足以产生既判力,禁止诉讼重复,也是保证诉讼效益,节约诉讼成本。诉讼程序上约束当事人及法院,给判决以安定性,禁止当事人就同一事项重复起诉,也同时达到稳定案件实体法律关系的效果,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请求裁判时,可以驳回其请求,即以程序保障实体,从本质上说程序法说更符合既判力应有之义。

仅从既判力的形式言之,一旦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就得以拘束此后发生的诉讼,不仅当事人应当尊重已经法院判定的法律事实,法院也应当受其拘束不得再另行作出相矛盾的判定。但需要明白的是,该种判断是基于同一诉讼程序下的结论,在同一民事诉讼中上述论断不生问题,在同一刑事诉讼中上述论断也不生太大的问题。可若在相异的程序中坚持上述论断,就缺少实质上的合理性。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设置目的,保护利益以及证明标准等方面的不同,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会有所出入。进而导致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间效力问题具有相当程度的影响。也正因为如此,才会出现文章开篇所提出的问题。所以对上提出问题的解决,对于既判力进行准确认定的同时需要正确把握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证明标准的差异。

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为真所应达到的心证程度或证明度,换言之,即判断待证事实真伪的标准。通说认为,为凸显国家的职权主义,强调案件绝对的客观真实,排除法官的主观判断,强调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绝对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53条确立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学者认为该标准有如下含义: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加以证明。二是每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能得到合理排除。四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此为从英美法中引入的一种证明标准的表述方式,所谓的“排除合理怀疑”,是指综合所有经过法庭调查的法庭辩论的证据,对被告人犯罪事实产生内心确信,而不再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或者符合经验法则的疑问。五是根据证据所得出的事实结论为唯一的结论。

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首次以立法文本的形式确认了“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诉讼一般证明标准,从而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所采用的一般证明标准保持一致。而“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一般证明标准,早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就已成为理论界的通说,并为司法实践所普遍采用。法官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照自由心证原则,认为当事人的证明使其达到内心确信时,支持该当事人的主张。盖然性指法官通过审查案件材料,确定待证事实具有存在与否的某种可能性。存在高度盖然性、较高的盖然性与低的盖然性三种情况,高度盖然性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只能如此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之程度。

我国刑事诉讼采取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采用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对案件证明要求绝对客观真相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程度上明显高于民事诉讼证明上要求的极大可能性。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性决定了刑民交叉案件中不同性质案件相互间既判力的不同,存在案件达不到刑事标准,但已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刑民交叉相互间的既判力影响应当针对不同的情况具体分析。

三、在先刑事判决对在后民事诉讼的约束

(一)刑事判决对在后民事诉讼的约束

对刑事判决对在后民事诉讼的效力的问题,我国既有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多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予以解决。在刑事程序启动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受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追求案件的绝对真实性,原则上受害人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没有程序选择权,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是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刑事裁判后,受害人经过追缴和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时,可以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进行赔偿。

刑事判决对民事程序的效力应结合判决的类型和具体内容作具体分析。一般而言,有罪的刑事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民事程序形成拘束力,如法院在一有罪判决中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某种伤害或诽谤等犯罪行为,在随后的民事程序中,该被害人就同一案件事实针对被告人提起赔偿之诉,则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伤害或诽谤等行为因刑事判决的存在而不必再证明。无罪的刑事判决通常基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导致指控不成立,或者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被证实非被告人所为而认定无罪。基于前一种情形作出的无罪判决对民事程序不应当有拘束力,原因在于上文所言的,民事证明标准是低于刑事证明标准的,因此,在相同的证据情形下,被告人在刑事程序中被认定为无罪案件事实不代表在民事程序中不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而后一种情形下的无罪判决应当对民事程序具有相应的拘束力,法院可直接根据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认定被告未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换言之,刑事判决中确定性的事实会对在后的民事诉讼产生拘束力;至于刑事判决中否定性的事实,则需要依照民事程序和相应的标准另行具体判断。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处理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刑事判决作出后,对于后诉民事诉讼当然具有既判力,民事判决内容不能存在与刑事判决相矛盾的地方。当然刑事判决对民事诉讼具有的既判力也不绝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后诉民事裁判不受该既判力约束。如在“郑子罕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郑子罕以普教研究室教研员的身份组织在校老师编写教材应视为代表教研室主持编写,代表教研室的单位意志进行创作;教研室支付给编写者的8%报酬里包括编写中的开销费用,应视为教研室对教材编写的物质支持;该教材由教研室负责征订并承担相应责任,且参与编写的教师与教研室之间并无劳动雇佣关系,故该教材的著作权应归属于普教研究室,后(2012)浙知终字第105号,推翻了上述认定的事实,确认郑子罕为《中学信息技术》、《小学信息技术》的著作权人之一。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后作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法定无罪,一类是证据不足的无罪。法定无罪,即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或被告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对于行为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民事诉讼应当受到刑事判决的约束,以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不得作出相矛盾的判决,并且应当驳回被害人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作无罪判决的,但根据相应的民事法律规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仍应当予以承担。如在“尹早秀等与彭汉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刑事诉讼证据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标准不同,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对吴权周作出的不予逮捕决定不能免除本案各被告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就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言,证据不足意味着现有证据没达到刑事上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但对于随后进行的民事诉讼,由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可能达到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从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在“大连思创信息材料有限公司诉张连斌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公安机关认定张连斌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及案涉鉴定所确认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之“盖然性”证明标准,被告张连斌对案涉刑事侦查及鉴定结论的质疑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张连斌所辩称的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我国并没有赋予当事人独立进行民事诉讼的程序选择权,而刑事诉讼法又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与民事诉讼均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考虑到法官专业化分工因素,由刑事审判庭审理实质为民事纠纷的案件,难免有所偏差,因此,可以赋予当事人在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另行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前述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证明目的和证明标准的不同,即便行为人的行为最终不被认为为犯罪行为,也不必然免除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综上,刑事判决,不论有罪判决,亦或者无罪判决,对民事皆具有既判力,之于同一案件的民事诉讼判决或者行政诉讼判决不得与刑事判决相悖。但这并不绝对,毕竟案件真相永远不可能完全呈现,在民事程序中如有足够的证据能够推翻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则应当排除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另外,刑事无罪判决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免除,应当树立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原则,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考量。

(二)刑事裁定对在后民事诉讼的既判力

刑事裁定,指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就程序上应解决的事项作出权威性判定。判决的既判力早已得到广泛的认可,但对于法院所作出的裁定的既判力为国内外学理上和实务上争论未定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诉讼裁定可分为诉讼裁定和非讼事件的裁定两类,诉讼裁定又分为诉讼要件的裁定、诉讼指挥的裁定、执行(处分)裁定。对于终局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关系的裁定具有既判力,对于法官因诉讼需要依职权作出的诉讼指挥裁定则不具有既判力。因此,刑事程序中的裁定对于民事裁判的既判力则依据不同的情况而定,总体上说,对于终局性解决程序性事项的刑事裁定一般对于随后进行的民事案件具有既判力,譬如不予受理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回重审裁定等。对于被害人的刑事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作出该案件不属于刑事案件的不予受理裁定后,当事人不能就同一事项再次请求法院进行裁判,只能寻求其他途径进行解决。对于并非终局解决程序性事项的刑事裁定对于民事诉讼不具有既判力,譬如刑事诉讼就涉案款物的查封、扣押、冻结作出的裁定等,此类裁定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诉讼并未终结,仍属于系属状态。

四、在先民事判决对在后刑事诉讼的既判力

(一)民事判决对后诉刑事诉讼的既判力

一般言之,由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程度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且由于民事与刑事在立法目的上的不同,民事判决原则上不对之后的刑事程序产生既判力。如在“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法院认为碧溪广场通过附租约的产权式商铺形式募集资金,所作出的给业主固定回报、保证回购等承诺在其实质上等同于返本付息,系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无论房管部门同意碧溪广场分割销售并为部分业主颁发所有权证,还是相关法院根据民事审判职能及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对买受人起诉碧溪广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做出的民事判决,均不影响刑法上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此案刑事诉讼独立进行,最终被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但是存在例外的情况。如原告向被告人提起了一个民事诉讼,在败诉后,国家追诉机关向该被告人提起一个与原民事诉讼系争事实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刑事诉讼。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尚不能以盖然性优势获证的事实表明,其可能满足不了刑事诉讼中排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根据既判力具有争点阻却和主张阻却两方面的作用来看,被告人不仅可以援引并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原民事裁判中对该争议事项所作出的结论,事实上,公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的诉讼主张应在一开始就被民事诉讼的既判力阻却。

(二)民事调解对后诉刑事案件的既判力

民法强调意思自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调解为民事诉讼所独有的裁判类型。关于民事调解是否具有裁判既判力,有肯定说、否定说及限制的肯定说三种观点。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诉讼设计目的,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肯定民事调解具有既判力的观点具有合理性。对于同等性质的诉讼来说,赋予民事调解以既判力没有问题,但民事调解不同于民事判决之处,在于当事人有时出于尽快了结纠纷之目的,在案件事实上可能作出某些让步,从而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偏差拉大,赋予其对后进行的刑事诉讼以既判力,与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案件事实清楚标准不相符合。因此,尽管在民事诉讼上民事判决与民事调解具有相同的效力,但基于程序设计之不同,本文认为民事调解不对后诉的刑事程序产生既判力。

(三)民事裁定对后诉刑事案件的既判力

民事裁定对随后进行的刑事诉讼一般不具有既判力,但是出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中诉讼保全裁定及先予执行裁定由于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不影响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应当赋予其具有既判力,刑事程序中再就涉案款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不当然使其归于无效,并且依《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基于在执行程序中“民事先于刑事”的原则,该类裁定对于后进行的刑事诉讼具有既判力。

五、在后刑事判决对在先民事判决的影响

对在先民事判决的效力是否受到在后生效刑事判决的影响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刑事判决的效力应当高于民事判决的效力,故民事判决即便生效在先,也依旧受到在后刑事判决的拘束而应做相应地调整。与此相对的观点认为,基于法院裁判的安定性,在先的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不应当受到在后刑事判决的影响,且并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支撑刑事判决的效力优于民事判决的效力这一论断。

该问题首先可以在民事诉讼自身运行逻辑的范围内予以部分解决,而非先诉诸于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效力之先后或优劣的比较。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即便民事判决生效在先,倘若生效在后的刑事判决撤销或者变更了“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或者刑事判决认定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等符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时,当事人当然可以申请再审,也可以由法院决定再审,或者由检察院根据相应的事由抗诉或建议再审。(《民事诉讼法》第200条)

其次,从保护当事人利益出发,对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不应当予以撤销,即使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民事判决有所出入,为了维系整个法律体系的稳定,如非法集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因被告人构成犯罪而无效,先前的民事判决相当于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提前解决,若教条式执行“先刑后民”原则撤销已生效判决,则必然极大地削弱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因此,在该种情况下,本文认为应当赋予在先民事判决以既判力。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后诉被告人被认定构成集资诈骗案件的,因为每一个借贷行为均是欺诈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因受到欺诈而签订合同的,可以向有权机构请求变更或撤销。

就前文的案件而言,在徐某与朱某进入刑事程序前,姚东林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并且已经作出判决,在这种情况下,从保护姚东林的合法权益出发,民事判决应当对于刑事程序具有既判力,姚东林可以依照民事判决要求当事人偿还借款,至于未提起民事诉讼的其他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出于节约司法资源及保障当事人权益,在已经有民事判决作出的情况下,相同案件的刑事程序应当谨慎发动,以维护司法的权威,对于类似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种集合犯罪类型时,一定要区分不同情况,确认其判决对于刑事程序的既判力。

六、结语

刑民交叉案件中由于涉及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从而导致案件处理相对复杂。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之间的既判力问题作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处理时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认定刑事裁判对于随后的民事裁判具有约束效力,在某些情况下,民事裁判对于刑事裁判亦具有既判效力。刑民交叉案件既判力问题的解决亦有助于解决当下日渐增多的非法集资案件,以保证社会的稳定。另外,当前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方面,应当积极突破“先刑”观念的束缚,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同时,注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可以赋予当事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以程序选择权。当然,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既判力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研究,在维护司法权威与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双重目的的实现上,还任重而道远。

责任编辑: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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