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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格非:我国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预决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余文唐2 2023-08-29 发布于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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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预决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内容提要:我国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呈现明显的扩张趋势。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既有理论研究不足、立法滞后及司法人员基于各种现实原因的妥协。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司法机关对刑事判决的预决力的边界进行积极的探索,为规则的细化与完善奠定了基础。欲完善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规则,必须将刑事判决的预决力置于判决效力理论的框架下,充分保障民事审判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对刑事判决的预决力从主体、客体、时间维度三个方面进行界定。同时,应当对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更细致的分类,并充分保障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对于刑事判决涉及的事实的调查核实权。

关键词:刑事判决  预决力 诚实信用原则

一、 我国刑事判决预决力的扩张

(一)预决力扩张的原因

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预决力的问题近年来在司法界受到了较多的关注。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现有规则的固有不足及理论研究的滞后,导致无法应对实践中出现的日益繁杂的问题。我国现有的关于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的规则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中,根据该司法解释第93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从这一规定不难看出,我国诉讼法是从证据效力的角度理解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的。这种视角的产生与我国长期以来对于判决效力问题的研究成果与立法规范严重匮乏的现状有关。从国外立法的情况看,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属于判决效力理论领域的一个特殊问题,该问题的解决必须以健全的判决效力规则为背景。然而,我国现实的情况是,民事诉讼领域对于判决效力问题的研究与立法规范均处于起步阶段,研究的深度与广度还有待深入。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判决效力问题的关注重点集中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研究的深度方面滞后于民事诉讼法学界,总体而言,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中判决效力的交互作用问题,还缺乏有深度的探讨。

在这一背景下,我国的民诉法选择从证据法的视角理解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几乎成为一种必然。将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一种免于证明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同时也有助于确保裁判的统一性,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至本世纪初,对刑事判决效力的证据法解读与我国惯有的“先刑后民”的审案思路相结合,愈加强化了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优越地位。虽然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在民事诉讼中仍然是可以推翻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推翻刑事判决事实认定结论的案例却非常罕见。

自1997年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强化在刑民交叉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有条件的“先刑后民”与“刑民并行”相结合的原则。新审理原则确立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明确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更在于司法机关已经意识到刑民交叉案件事实关联上的不同形态对于案件处理的影响。比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比较清晰地确立了根据刑民案件关联的不同性质确立不同的审理原则的思路。即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民部分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采用先刑后民原则,而对于由不同法律事实引起的不同法律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则采取“刑民并行”的审理方式。与此同时,学界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化的研究也极大促进了人们对于刑事判决在民事案件预决效力问题的思考。

然而,遗憾的是,通过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化研究确定不同的审理顺序,这一研究思路和司法解释制定的思路并没有对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预决力问题的规范产生直接的影响。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诉法解释》仍然延续了《民诉法意见》的规定,不区分刑民案件关联的类型,概括性地赋予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免证效力。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司法机关也并没有意识到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政策的变化对于理解和适用《民诉法解释》第93条可能产生的潜在的影响。所以,实务中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推翻、否认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结论的主张,一般不会予以支持。即便在当事人提交证据质疑刑事判决的正确性的情况下,法官也往往以“该事实已经经过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由,简单地否认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也不会在判决书中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相反证据进行详细的分析,并给出不予采纳的理由。造成我国刑事判决预决力扩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对刑事判决证明标准的不精确理解。刑事诉讼中严格的证明程序与较高的证明标准,有力保障了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质量,这也是通常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承认刑事诉讼事实认定结论的主要理由。然而,在刑事诉讼中,并非所有层次的事实认定都会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此点业已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共识。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53 条第2 款规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一)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 二)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 三)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由此立法规定可见,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限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而非全部案件事实。2006年在全国第五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院院长肖扬同志曾指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含义是指“影响定罪的关键性证据存在一定的疑问,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进而得出唯一结论的,均应严格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无法成立的无罪判决。”该讲话也明确传达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针对的是影响定罪的关键性证据,而非全部证据。按照学界的通常理解,证据确实充分,就是要求运用确实的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唯一性的程度。但实际上, 对任何案件的全部案件事实细节都证明到唯一的程度是不可能的。每个案件有很多情节, 即使犯罪嫌疑人真诚回忆作案过程也不一定都准确。特别是犯罪的主观方面等情节, 更因为涉及被告人的内心世界而难以查证。因此,,唯一性是指对有关定罪和量刑的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唯一。我国现行的关于刑事判决的预决力的规则建立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这一概括性的判断的基础上,然而并非所有经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都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那些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认定的事实,也一概地赋予其在民事诉讼中免证的法律效力,是缺乏理论与规则的基础的。

第二,对判决统一性的过度追求,及司法人员的风险规避意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统一裁判的标准和尺度,实现同案同判一直是备受关注的问题。学界与实务界一直把判决的统一性作为衡量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指标。因此,虽然司法解释赋予了当事人在后进行的民事诉讼中推翻先前的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结论的权利,但是民事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的此种尝试,一般会持审慎态度,多数情况下不会予以支持。同时,从法官审理民事案件的便利性的角度看,直接采纳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不仅提高了法官事实认定的效率,而且降低了其做出错误判决的风险。即使先前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并最终导致以此为依据的民事判决不得不改判,法官也将免受错案追究的责任。但是,如果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否定了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由此而导致的事实认定的矛盾将有可能使司法人员承担巨大的舆论压力和职业风险。因此,对于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而言,直接采纳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不仅是更便利的,也是更“安全”的。这样,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效力之扩张,不仅有了规则的支持,而且更容易得到司法人员基于各种利益权衡后的认同。

第三,受制于有限的举证能力,当事人推翻生效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虽然《民诉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后诉中推翻先前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调查取证的能力有限,法律赋予当事人接触、获取刑事案件中的证据的权利有限,从而使得当事人很难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并据此推翻先前的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比如,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虽然立法规定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同时规定了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但是却没有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向被害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也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阅卷权。由于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参与程度较低,对证据的掌握和控制程度不高,因此被害人在随后进行的民事诉讼中,推翻先前生效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的实际能力十分有限,很难有效挑战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

第四,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对先前生效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的正确性进行审查的途径与手段相对匮乏,很难对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进行实质性审查。在民事案件中,多数当事人仅能提供刑事判决书和数量极其有限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质疑刑事判决事实结论正确性的证据,法院很难进行有效的调查核实。如果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分别由不同地区的、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则这种核实将变得愈发困难。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并没有为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提供必要的调查与核实的渠道与手段,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甚至很难调取刑事案件的案卷。

(二)预决力扩张导致的问题

将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对待,存在着显而易见的不足。

其一,无限扩大了判决效力作用的主体范围。按照民事诉讼判决效力理论的通常观点,判决效力仅及于参加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没有参加程序的当事人不受判决的拘束。对于判决效力主体范围的限定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使得没有参与诉讼程序的人免受程序结果的影响。然而,将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理解为免证事实,并规定欲推翻该事实认定结论的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这无疑使得判决超越了参与程序的当事人的范围,对所有人产生了约束效果。对于没有参与刑事程序的当事人而言,预决效力忽略了其作为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程序性参与权,成为其实现实体权利的障碍。

其二,强化了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优越地位。虽然《民诉法解释》第93条赋予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推翻刑事判决事实认定结论的机会。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被告人、被害人程序性权利保障不足,特别是阅卷权、调查取证、接触证据的权利保障的不足,使得当事人事实上很难掌握案件的关键性证据,负责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也没有法定的向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提供证据的义务,因此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很难成功挑战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果。这样,不仅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优越地位得到了保障,我国传统的司法“重刑轻民”的审判思路也在不知不觉中得以强化。

二、 司法实践对刑事判决效力边界的探索

总之,由于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主、客观的原因,刑事判决在民事中的效力得到了全面的强化。笔者检索近五年的刑民交叉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发现法院没有采纳刑事判决事实认定结论的案件屈指可数。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完全没有意识到刑事判决预决力的不正常扩张可能存在的问题和带来的危害。少数判决也在尝试探索刑事判决预决力的界限,并试图在现有规则的框架内,对刑事判决在民事案件中的预决力做出更合理的解释与界定。从笔者收集的判决来看,实务中对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问题的反思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视角:

(一)对民事审判权与刑事审判权边界的探索

案例1:在陈颖与刘德明等被告的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依据刑事判决书主张刘德明应当与其他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连带赔偿责任。审理该案的二审法院认为,“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分为两种,一种是主要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量刑法定情节事实、构成立功等特殊形态的事实;一种是次要事实,包括事件经过过程性事实、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量刑酌定情节事实等。该类事实不影响定罪,对量刑影响也不大,所以往往难于作为争议的焦点,得不到充分辩论。故后诉民事案件,对前诉刑事案件认定的次要事实,都只有较弱的预决力,允许后案作出不同于前案的认定。(2010)梅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系对刘德明行贿一案作出的判决,如前所述,该案中对涉案的“琴亭花园”项目来龙去脉的认定就属于次要事实的认定。对于与本案中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及其他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及有确切证据证实的事实部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显然,审理该案的法院已经意识到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非适用于全部事实的证明,对于刑事判决中不同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应当有所区别。

(二)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的效力范围

案例2:徐文斌系天津津华羊毛衫厂厂长。2004年,羊毛衫厂需要贷款。后经褚郁军介绍,同年2月16日由羊毛衫厂提供担保,褚郁军使用他人身份证,以小额贷款的形式自银行贷款150万元(即诉争贷款),褚郁军取得150万元贷款后用于个人经营活动。2005年2月28日贷款到期后,褚郁军无力归还诉争贷款,后羊毛衫厂代褚郁军向银行归还了全部贷款。在此后,公诉机关认为徐文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替个人归还银行贷款,故指控徐文斌犯挪用资金罪并提起公诉。该案经两审,法院在终审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褚郁军于2005年4月至2008年3月份多次陆续将150万元归还给羊毛衫厂 ”,因此判决徐文斌无罪。刑事判决生效后,徐文斌诉至法院称自己替褚郁军向羊毛衫厂偿还了担保款,因此主张褚郁军返还此款项。对于该民事案件,被告褚郁军以自己向羊毛衫厂偿还担保款的事实已经经过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由,要求法院在民事案件中不得作出相反的认定。 审理该案的终审法院认为,“刑事判决书中虽认定了被上诉人褚郁军已陆续将150万元归还给羊毛衫厂这一事实,但该认定系针对羊毛衫厂与褚郁军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作出的,对于是否由他人代褚郁军向羊毛衫厂进行偿还未予以涉及。”基于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权分权与独立的基本原则,因此,在综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后,认定徐文斌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从该案的判决中不难看出,审理该案的法院已经意识到并非所有刑事判决中记载的事实都应该对民事诉讼发生预决效力,只有经过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才能对后诉发生拘束力,而某一事实是否已经经过刑事判决书认定,不是仅通过对刑事判决书的形式审查就能够确定的。还需要对刑事判决书的内容进行实质的审查,以确定其含义,以及已经认定的事实的范围。

(三)基于民事法律专业性的考虑,对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重新评价

案例3:某市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因竞速造成交通事故而涉讼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该案中肇事者蒋某与孙某相约飙车竞速,后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及乘坐在蒋某车中的王某死亡,肇事者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但就民事赔偿中是否应该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时,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免责条款一般针对故意犯罪行为,既然本案中肇事者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又属过失型犯罪,故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虽然蒋某、孙某对王某死亡结果并非故意,但其飙车竞速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放任型故意,该二人的行为不仅构成交通肇事罪,也满足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系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的竞合(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考虑到危险驾驶罪量刑较轻,从一重罪适用交通肇事罪处理,在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危险驾驶罪)。如果该事故未造成死亡后果,则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而危险驾驶罪作为故意犯罪,保险公司根据免责条款无需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此,仅根据刑事诉讼中的罪名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做法是不妥的,受理民事案件的法院有权就蒋某、孙某就飚车行为存在故意作出独立的判断,不受刑事判决的影响。审理该案的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属射幸性质的合同,所承保风险为不可预料之风险,故财产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所致损失不予承保。而保险法上所谓故意行为,与刑法上所谓故意行为不尽相同,因其射幸性质,认定保险法上之故意并不以该种行为的可罚性为依据,而应侧重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故保险法上之故意除被保险人以损坏保险标的物为目的之故意行为外,还应包括被保险人故意将保险标的物置于可预见的且不必要的危险状态下,被保险人对此种危险行为所致损失的发生虽无直接故意,但其系故意实施该危险行为,且对于此种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结果具有完全认知,如同时此种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极大,则相应损失实质系由被保险人的自觉行为所导致,被保险人的此种不当行为亦应构成保险制度中的故意行为,保险人得以此主张免赔。

从本案的审理和裁判可以看出,审判机关已经意识到了区分事实与法律的必要性。事实是与法律的区分在诉讼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事实的证明和对事实的法律评价是诉讼程序的不同环节。事实的证明由证据制度主导的,以追求精确性为主要目标。法律的运用则是对已经查明的事实进行法律评价。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被评价的基础事实可能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在立法目的、概念、规则等方面的差异,可能对同一事实的法律评价结论并不相同。因此,在承认民事审判权与刑事审判权分离并独立性的前提下,应当允许民事审判机关对基础性事实做出独立地法律评价。

(四)基于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关注重点的不同,不受刑事判决事实认定结论的拘束

案例4:在一起故意伤害罪案件中,受害人叶某在地下赌场向王某等人借高利贷,叶某全部输光后无法归还,王某就纠集同伙去赌场找叶某还钱,并将叶某带到赌场对面的旧货店逼迫叶某还钱,叶某不说话,不同意写借据,也不同意打电话回家叫人还债。后王某等人将叶某带到郊外树林里逼债,对叶某拳打脚踢,直到叶某答应第二天还钱为止。第二天早上,叶某被发现已吊死在赌场,后经法医两次鉴定,鉴定结论是叶某符合自刺腹部伤及肝脏后自缢死亡,叶某肋骨多处骨折,全身的软组织挫伤为他人所致的钝器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随后进行的刑事附带民事之诉中,就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出现了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依照刑事罪名,王某等人仅应对被害人的轻伤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等人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刑事责任方面,王华进、周丽强无疑应对故意伤害叶尤致轻伤承担责任;在民事责任方面.不能认为王华进、周丽强仅对叶尤的轻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华进等人在赌场发放高利贷给叶尤参与赌博,已属非法。而以务农为业的叶尤一天之内欠下万元赌债,本已难以面对家人,王华进随后纠集周丽强等人将叶尤挟持到人迹罕至的郊外,对叶实施语言威胁,声称如不还钱会遭致不利的后果。周丽强等人还暴力殴打叶尤,致叶尤肋骨多处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据此,可以认为在促使叶尤选择自尽的诸种原因力中,王华进、周丽强等人对叶尤精神上的恫吓及肉体上的伤害占了最大比例,故王华进、周丽强应对叶尤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该案属于以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使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发生关联与交叉。虽然在这种情况下,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与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是对同一事实,分别进行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评价,但是刑民案件关注的重点仍不相同。刑事案件关注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一般而言,只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进入刑事法律的调整领域。至于其他没有构成犯罪的行为,即使与损害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会成为刑事审判的重点。民事审判工作则不相同,它关注所有对损害发生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原因,并根据行为对损害发生的作用力的大小,区分责任的类型和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刑事审判机关对于犯罪主体的确定并不意味着,只有该主体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也不意味着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主体被免除了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

三、 理论归属:判决效力理论框架下的刑事判决预决力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规则将刑事判决的预决力作为证据法领域的一个问题,关注的重点在于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并以“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为逻辑起点,普遍地赋予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以预决效力。这一司法解释的制定的逻辑,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传统的“重刑轻民”的观念的潜移默化的影响,催生了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难以挑战刑事判决事实认定结论的现实困境。造成了在刑事判决预决力问题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程序效率与当事人程序参与权保障之间的矛盾。欲从根源上解决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问题,必须首先明确刑事判决预决力的理论归属的问题。

笔者认为,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的问题,应当作为判决效力理论的一个组成部分,而非证据制度的组成部分。从国外相关规则的立法方式来看,多数国家采取了这样的立法思路。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例,刑事裁判在民事诉讼中预决效力是英美法判决效力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英美法系,涉及判决效力的问题主要由直接禁反言(direct estoppel,也称诉因禁反言“cause of action estoppel”)和间接禁反言(collateral estoppel)或争点禁反言(issue estoppel )规则调整。其中直接禁反言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既判力理论,即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做出最终的裁判后,同一诉讼的当事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直接禁反言的效力直接针对诉讼标的或诉因,在刑事诉讼中,直接禁反言的主要作用在于形成了英美刑事司法中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即同一被告不得因同一行为接受两次刑事追诉。刑事裁判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主要由间接禁反言规则调整,它是关于判决书中对于事实争点的认定对于后诉法院拘束力的基本制度。按照当代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理论与判例,当某一争点或法律已经实际审理并被终局性的或有效的判决所确定,且该确定对于判决而言是必要的,该确定在接下来双方的诉讼中,具有终局性效力,无论是否基于同样的诉求。禁反言规则使得后诉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得作出与前诉刑事裁判的事实认定结论不同的事实主张,因此使得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在后来的民事诉讼中产生了拘束力。

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依赖既判力理论解决判决效力的问题。根据既判力效力范围的一般原则,法院确定判决对于诉讼标的的判断对于当事人与法院具有拘束力。《法国民法典》第1351条规定,既决事由的权威效力,仅及于作为判决标的的事由。请求之物应为同一物,诉讼请求应基于同一原因;诉讼应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且应系由同一的原告对同一的被告,以同一身份提起。然而,由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当事人不同,同时,根据既判力效力范围的基本原则,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仅及于判决书的主文,判决理由部分对事实的认定,对后诉没有拘束力。因此,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很难直接通过原有的既判力规则解决。为了充分利用刑事诉讼的审理结论,法国诉讼法理论在既判力之外,针对刑事案件事实审理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发展了一套专门的规则。 根据这一规则,法国刑事法院作出的终审刑事裁判中确认的,具有刑事性质的,确定的、必要的事实,对于具有明显牵连关系的民事案件,具有既判力。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规则尚处于初步构建的阶段。《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对于重复诉讼的条件的规定涉及既判力的消极效力问题,具有相当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同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诉法基本是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思路构建我国的判决效力规则框架的。在这一框架下,判决的效力规则由两部分的内容构成。其一是既判力规则,按照大陆法系国家民诉法理论的通常认识,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实际上是对诉讼标的中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的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所做出的判断,既判力只及于判决的主文。判决效力规则的第二个组成部分是判决理由部分的效力。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理论认识中,判决理由是没有拘束力的。然而,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探讨赋予法院判决理由一定程度的拘束力。其中对我国影响较大的是日本学者的“争点效”理论。该理论实际是对英美法系国家的“间接禁反言”原则的全面继承,认为在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情况下,记载于判决理由部分的“争点”,具有“遮断效”:(1)该争点是针对作为判断请求妥当与否的主要争点;(2)当事人在前诉中就该争点穷尽了主张与举证;(3)法院对于该争点业已做出实质性的判断;(4)前诉与后诉的系争利益几乎是等同的(或者前诉的系争利益大于后诉的系争利益)。“争点效”理论提出后虽然在日本最高法院一直没有得到承认。但是却在日本学界引起了空前的反响,日本某些地区法院和高级法院甚至出现过支持“争点效”理论的判决。在我国亦有学者提出以英美法系国家的思路赋予我国的判决理由以一定程度的拘束力。诚然,英美法的争点效力制度具有充分利用前诉审理成果、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等方面的优势。然而,由于《民诉法解释》在既判力问题上已经明确采纳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思路,如何将英美法的争点效力规则与大陆法系的既判力规则相结合,并将这一理论运用于刑事判决的预决力的问题上,很可能成为一个短期内很难解决的理论与实务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目前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发展动向以及民诉法学界对于判决效力问题的研究现状,比较现实可行的方法是在大陆法系判决效力理论的框架下,构建我国的刑事判决的预决力规则。这种思路能够使刑事判决的预决力的规定获得更多的理论支撑和更大的发展空间,也更易于与现行的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内容 融合。

四、基本思路

(一)判决主文与判决理由效力的区分

1.刑事判决主文的绝对效力。刑事判决的主文是对被告人是否犯有某种罪行以及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认定,是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后得出的结论性判定,也是刑事判决书中最重要的部分。因此,对于判决书的主文所认定的定罪与量刑的事实,应当受到所有人的尊重,赋予其对世效力。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这种对于刑事判决的定罪事实或其他重要事实赋予较高程度的拘束力也是多数国家通常的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有独立的,较为细致的规则处理刑事裁判的事实认定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然而总体而言禁反言规则的适用必需符合明确的条件,对于那些不符合条件的案件,如何最大限度地利用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结论,成为立法与理论界普遍关注的问题。在美国,即使按照非交互性原则,只有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至少有一名当事人一致时,有罪判决才可能对案外人发生拘束力。如果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不相同,则刑事裁判的事实认定对民事案件不具有任何拘束力。为了更有效地利用刑事裁判,1938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以例外的形式赋予法官将刑事重罪的终局性的定罪判决中的事实认定结果作为证据采纳的权力。根据美国立法,刑事有罪判决被作为证据采纳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该判决是在审判后或者有罪答辩(不包括不抗争之答辩)后作出的;(2)该判决判处但是可判处死刑或者1年以上监禁刑的罪行;(3)该证据采纳用以证明对于该判决至关重要的事实;(4)当公诉人在刑事案件中为弹劾之外的目的而提出时,该判决是反对被告的。

在英国,由于严格地贯彻交互性原则,所以使得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的空间极为有限,因此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规则》第11条规定,在任何民事程序中,如果某人曾被英国法院认定犯有某项罪行,那么此项认定可以作为证据证明该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只要这是相关的。无论该有罪判决是建立在辩诉交易的基础上,也不管他是否为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指控。根据这一立法规定,所有的刑事有罪判决都具有“证据效力”。不仅如此,为了增强刑事裁判的事实认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稳定性,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规则》第13条规定,在因诽谤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原告被认定实施了诽谤行为的刑事判决是原告实施了该行为的决定性证据(conclusive evidence),具有可采性。该规定与前述第11条规定的不同在于,没有为当事人提供反驳刑事判决事实认定结论的机会,使得诽谤案的刑事有罪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了绝对的尊重。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规则》的第11条与第13条仅赋予了刑事判决中认定的罪名以证据效力,并没有赋予刑事有罪判决依据的基础性事实以同等的效力。比如,甲在刑事判决中被认定犯有故意杀人罪,则在此后的民事诉讼中,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法院应做出同样的认定。但是对于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杀人罪依据的基础性事实,除非满足争点禁反言规则的要件,不会在后续的民事诉讼中产生拘束力,甚至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判决主文中认定的事实的效力,还有必要将这些事实区分为确定性事实和非确定性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既判力的刑事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必须是经我国法院制作的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确定性的,必要的事实。外国法院制作的生效刑事裁判对我国的民事审判机关没有当然的拘束力。生效的刑事裁判中,只有“确定性”的判决才具有预决力。最常见的确定性判决是有罪判决,各国的立法普遍规定此类判决具有预决力。对于无罪判决的预决力,则应当区别情况具体对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的刑事无罪判决,因没有对是否存在犯罪事实作出“确定性”的认定,因此不能在其后的民事诉讼中用于证明被告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但是如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无罪判决,在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范围内,具有拘束力。比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无罪判决,刑事审判机关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对于民事案件具有拘束力。

2.刑事判决理由的效力。关于刑事判决的判决理由部分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判决理由部分的主要内容涉及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果将刑事判决的预决力局限于判决的主文部分,则刑事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投入的司法资源必将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但是,如果不对判决理由部分所涉及的事实进行细致地区分,一概地赋予免证的效力,又可能导致前文提及的由于判决效力的过度扩张而产生的一系列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在判决理由中,作为定罪基础的事实,对于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具有绝的法律效力,刑事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不得在后诉的程序中主张相反的事实。所谓基础性事实是指对于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所涉罪名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此类事实一般指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基础性事实作为定罪依据,其证明标准较高,因此证明结果的可靠性比较有保障,而且,定罪事实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涉及的罪名,其稳定性必须有所保障。如果不允许当事人质疑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的事实,却允许其质疑作为罪名确定的基础的基础性事实,在逻辑上也无法自圆其说。最后,由于基础性事实的认定对于定罪与量刑具有直接的作用,因此,对于该事实的证明,控辩双方均会投入较多的精力,赋予此类事实以免证的效力有利于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对于刑事判决理由中认定的非基础性事实,由于此类事实的认定标准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此类事实不应当被赋予免证的法律效力。同时,由于此类事实在重要程度上远远逊色于基础性事实,因此控辩双方对于此类事实的证明往往不会倾尽全力。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在后诉中进行争执,有可能构成对后诉当事人的裁判突袭。前述案例1中,审理案件的法官已经有意识地对刑事判决中的基础事实与非基础事实的效力作出了区分。这种区分的意义十分重大,不仅可以以此为标准划分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权的界限,将刑事判决的预决力限定于合理的范围内,还有助于指引法官和当事人,将事实调查的重点置于非基础性事实部分。由于不具有免证的效力,所以民事案件中对此类事实的证明责任并不会因为该事实经过刑事判决书认定而发生转移。当事人仍应对该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当然,也允许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将刑事判决书对于该事实的认定,作为一种“有说服力”的证据使用,用于证明其主张。

(二)诚实信用原则助力下的刑事判决预决力的主体范围

刑事判决的预决力的主体范围主要探讨的问题是刑事判决对哪些主体产生预决效力。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刑事判决的主文对于罪名和刑罚的确定具有对世效力,任何人不能作出矛盾的主张。对于判决理由部分涉及基础事实的内容,按照程序公正的一般理论,判决应当对参与程序的当事人发生拘束力。因此,参与程序的当事人不得在事后提出与前诉事实认定结论矛盾的主张。在英美法国家,传统上只有前后两诉当事人相同时,前诉的事实认定结论才能在后诉中发生拘束力。该原则被称为交互性原则(Mutuality)。交互性原则在解决民事判决的效力方面问题不大,但是对于刑民交叉的而言,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很难完全相同。大多数民事案件并非发生于国家与被告之间。这就意味着在刑事判决的预决力问题上坚持交互性原则将使刑事判决的效力范围受到极大的限制。面对这样的问题,美国法以非交互性原则取代交互性原则。即允许未参与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质疑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对于曾经参加刑事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则不允许其提出与前诉事实认定结论不同的主张。按照法国的特殊既判力规则,法国刑事法院作出的终审刑事裁判中确认的,具有刑事性质的,确定的、必要的事实,对于具有明显牵连关系的民事案件,对所有的人具有终局性的效力。根据这种理解刑事裁判效力的主观范围不仅及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且及于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这与民事既判力理论存在明显的差异,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裁判原则上仅对参与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具有既判力。

从我国《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看,我国在既判力的主体范围方面,基本采纳了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同的思路,即既判力仅及于参加过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按照这一思路,似乎也应当将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效力局限于当事人之间,这样的规定虽然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性参与权,体现了程序正义。但是,却使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不同的。那么,如何在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取得一个平衡呢?法国的做法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思路,然而,此方案却未必是最佳的。因为我国尚处于判决效力规则构建的初期,扩张性地解释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可能会导致规则的倒退,在实务中可能会强化司法机关原有的判案习惯,不利于新的规则的形成。因此,宜从其他角度使得刑事判决事实认定结论的主体范围得以适度扩张。

对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刑事判决预决力主体范围的扩张提供了可能。该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中必须公正、诚实、善意。自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该原则后,理论与实务部门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的具体化倾注了极高的热情,地方性规范也在酝酿与起草的过程中。即便在域外,将诚实信用原则运用于判决效力的领域,从而使判决的效力得以扩张也是常见的做法。以英国为例,英国长期以来一直坚持判决效力的交互性原则,使判决的效力仅及于经过前诉审理过的事实。但是自1843年Henderson案后,英国逐步将既判力扩张于当事人在前诉中应当提交而没有提交的争点。日本在既判力理论上继受了大陆法国家的思路,判决效力仅及于判决书的主文而非判决理由。但是近年来亦有学者提出对判决理由部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不允许前诉中的当事人在后诉中予以争执。我国也可以借鉴日本的上述思路。在刑事诉讼中参与过程序的主体,包括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诉人及被害人应当受到刑事判决事实认定结论的拘束。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判决事实认定结论矛盾的主张,否则人民法院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其他当事人可以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对当事人矛盾的事实主张提出异议。诚实信用原则的助力使得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发生了对于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单边拘束力,没有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则无需受到先前判决的拘束。这样的制度安排既体现了程序公正的理念,维护了当事人的程序性参与权,又有效地利用了刑事案件的审理成果,节约了司法资源。

(三)民事审判之独立性与专业性的维护

民事法律相比于刑事法律,二者关注的重点与价值追求有明显的差别,民法趋向于的个人权利的保护,以平等、自由为首要价值,刑法则侧重于社会利益的保护,侧重于公正和秩序。故二者之间无论在立法理念还是在具体规则上,都存在较大差异。在这一背景下,维护民事审判权的独立性与专业性尤为必要。对此,笔者认为,维护民事审判权的独立性,充分尊重民事法律规范的专业性,应当成为我们设计刑事判决预决力规则时应当充分考量的问题。一般而言,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对于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做出重新的评估与认定。

1. 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对于某些事实评价的标准及法律术语的含义不同;出现这一情况基本是由于民事立法与刑事立法方面的差异而导致的对同一事实,法律的评价与解释的方法不同,从而造成评价的结果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民事法律的独立性以及民事审判机关的独立性。比如前诉案例3即属于这种情况。此时即使涉及定罪的基础性事实,也应当允许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重新对事实进行民事法律的评价。

2. 应当允许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重新评估被害人的过错,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侵权人的责任大小与范围。在刑事诉讼中,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如果刑事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对犯罪分子的量刑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但是,被害人过错并不是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法定理由,而仅仅是一种量刑的酌定情节。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过错的关注视角主要在于被害人行为本身的不正当性、被害人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及犯罪行为的针对性。同时,由于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过错只是量刑的酌定情节,所以法庭对于查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并不重视,认定被害人过错的证明标准也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相反,在民事侵权之诉中,受害人过错本身就是减轻甚至免除侵权人民事责任的法定理由,侵权人往往会围绕被害人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因此被害人过错是民事诉讼中必须查明的核心事实,对于最终的判决结果至关重要,不仅如此,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还需要对被害人的过错与损害的发生的、损害的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出比较精确的评估,从而确定加害人的责任程度与责任范围。因此,对于刑事判决中的受害人过错,应当允许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重新予以认定。

3. 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对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重新做出认定。刑法与民法对于因果关系的关注重点与界定方法存在着许多差异。一方面,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社会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关注的重点是确认主体的特定行为是否造成犯罪结果的原因;而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注的重点则在于确认某一特定的损害后果是由谁的行为造成的,以便确定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因此,刑法上研究因果关系首先是以一定人的危害行为为基点截出客观现象之间的一定因果链条,而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首先从一定的损害后果为基点截取因果链条,向前去追寻引起这一损害后果的特定原因。另一方面,刑法上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犯罪主体一个人的行为,而民法上却往往是双方的行为。换句话说,如果说刑法上在多因一果的场合下考虑的只是犯罪者一方作为原因的行为的作用,而民法上则要考虑各个行为在诸多原因中的作用。前述案例4就非常清楚地体现了因果关系的认定在民事诉讼与在刑事诉讼中的差异。此外,受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差异的影响,某些案件中的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也存在着重新认定的必要。刑事诉讼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故在刑事诉讼中不能认定某损害结果与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不代表在民事诉讼中依据较低证明标准不能作出有因果关系的认定。且刑事诉讼中贯彻上无罪推定原则,严禁通过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使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侵权法上可以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在此情况下,被告要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中对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的认定有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

(四)刑事判决预决力时间范围的确定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是指已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作用的时间界限,也称既判力的标准时。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既判力标准时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既判力的标准时为“事实审辩论终结之时”。在我国目前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下,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事实上发挥着事实审的功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9条规定,第二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查阅、摘抄或者复制。根据该规定,控方如果在二审程序中提交新证据,辩方将获得查阅、摘抄、复制的权利。控辩双方有权就新证据的采纳和使用进行辩论。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刑事判决预决力的时间范围的界限应界定为刑事判决二审辩论终结之时。发生在刑事诉讼二审言词辩论终结之前的事实因有机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内容也将对刑事判决的形成产生直接、重要的影响,因此发生在辩论终结之前的事实在后诉中不能再行争议,具有拘束力;而发生在事实审辩论终结之后的新事由,因未经过控辩双方的主张和辩论,在刑事判决中也未加以考虑,对于这类新事由,应当允许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后诉中进行主张和争议。

此外,笔者认为在刑民交叉的案件中,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应当被赋予更广泛的调查取证权。特别是在一些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质疑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时,法官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主张做实质性的审查。刑民交叉案件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关系到司法的统一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因此,可以视为《民诉法解释》第96条规定,因涉及国家利益,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案件。为了方便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充分了解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还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允许法官查阅刑事案件的案卷,对相关的涉案证据进行调查与核实。

总之,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在判决效力的理论框架下,对我国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做出重新的思考与设计。新的预决力规则应当对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做出更细致的区分,对案外人的程序性参与权给予更充分的保障。更好地协调维护司法的统一与权威、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关系。(注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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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杂志》,2017年第3期。

作者:纪格非,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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