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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参考】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的认定

 律师戈哥 2023-08-11 发布于河南

杨光辉155644188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2.04.10

第三百三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20.05.01

第十条第一款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

1.预决事实

当先前有关案件的事实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所确定时,便对与之相关联的尚未作出裁判的另一案件的待证事实产生预决的效力。其中,已为先前裁判所确认而作为后一未决案件待证事实的事实,在诉讼法上称为预决的事实。预决的事实之所以不需要证明,一是因为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经正当证明程序所查明,客观上无再次证明的必要;二是因为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裁判所认定,该裁判具有法律约束力,此种约束力也包括对该事实认定上的不可更改性。预决事实具有预决的效力,须具备一定条件,主要有:

(1)先行案件的法院裁判须是生效的(即确定);

(2)先行案件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与后行案件存在着相关性,即先行案件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构成后行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3)预决事实的证明须遵循正当程序保障原则。

2.修改重点

本条规定较2001年《证据规定》及《民事诉讼法解释》修改的重点之一,在于第六项免证事实的表述。本条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缩为“基本事实”。在本次修改《证据规定》的论证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同样违反自由心证原则,应删除。我们经研究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与自由心证原则确实存在一定矛盾。学者的意见有一定道理,将生效裁判书所确认之事实确定为免证事实,相当于直接赋予生效裁判文书以实质证据力而直接加以确认,无异于剥夺了受诉法院对该特殊书证内容之自由判断,妨碍了受案法官对案件事实心证的形成。但是,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裁判结果存在密切关系,在我国现阶段尚未建立既判力规则的情况下,容易产生裁判效力相冲突的情形,且对事实认定不一致所导致的相关联裁判结果的不一致,难以排除人民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进而损害司法权威,也破坏了法的安定性,且不易被广大社会公众所接受,故现阶段仍然有保留该项规定的必要。同时,考虑到已生效裁判所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系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重点查明的事实,本身已经经过严格的质证与审查程序,故对该项免证事实的范围缩限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那么,何谓基本事实?在《民事诉讼法》中,出现“基本事实”的地方有两处,一为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处理方式,即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二处是第二百条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两处“基本事实”的含义应该是一致的。对于“基本事实”的具体解释,最早体现在2008年1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十一条:“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继而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又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因此,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在先裁判中对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才属于已为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这样的事实也才能成为预决事实,对后行诉讼具有预决效力。就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对案件基本事实的界定和理解此处不再展开赘述。简言之,行政诉讼案件基本事实,是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程序和适用法律紧密相关的事实;刑事诉讼案件基本事实,是与犯罪构成要件、定罪量刑密切相关的事实。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范围如何?从地域上看,本项规定将“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明确规定为“人民法院”作出,故此处所涉之司法裁判排除了域外法院裁判,即不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裁判,也不涉及我国港澳台地区法院的裁判。从裁判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案件类型看,就人民法院而言主要有民事、行政、刑事三大类生效裁判。这三类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对后行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不同影响,需要具体分析。在具体判断预决事实对后行诉讼的预决效力时,应当综合考量诉讼公正效率、维护判决统一性与三大诉讼的异同等因素,合理权衡它们之间的冲突,以确定合理的处理方法。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的预决效力问题。原则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的效力。  先行民事裁判中确认的基本事实对后行民事诉讼具有约束力,此自不待言,并且在三大诉讼生效裁判中占有相当大比例。应指出,为生效民事判决所预决的事实,主要是指人民法院通过普通程序作出的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依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是否也具有预决效力,需要具体分析。这类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是法院作出判决时的事实状态。判决作出后,有关事实状态可能发生变化,因此法律允许法院依据新的事实状态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故不能笼统地讲依特别程序所做的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也有预决效力。如法院宣告某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宣告失踪、死亡的判决,可能不足以使这一事实成为预决事实,尤其是在有证据表明被宣告人已成年、或精神状态恢复正常,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人有出现的信息时,则不能认为原宣告判决中的事实有预决效力。这其实和对于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之事实,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来推翻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因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在证明标准方面相差不大,而且考虑到维护裁判统一性,故一般情况下行政裁判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相关联的事项也具有相应的预决效力,比如维持人民政府所作的土地确权决定的行政判决,在后行的有关该土地的侵权诉讼中具有预决效力。

刑事裁判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民事诉讼的预决效力问题。这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对此,有种观点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优势盖然性)。若刑事判决预决事实对后行的民事诉讼产生预决效力,在后行的民事诉讼中对方当事人试图否定有罪判决的预决事实,则需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从而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负担。因此,刑事判决预决事实,对后行的民事诉讼没有预决效力。我们认为,原则上,刑事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行政诉讼具有预决效力。比如,法院在刑事判决中认定了被告人以订立合同为手段实行诈骗的事实,那么在后行的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则具有预决效力。再如,法院判决被告人犯有重婚罪,其重婚的事实在其配偶提起的离婚诉讼中也能产生预决效力。《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5条第3款明确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对于审理受到刑事判决人的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案件的法官来说,只在是否有过这种行为和此种行为是否为该人所实施的问题上具有约束力。”在英国,人们认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比民事案件要高,所以先前有罪判决可以作为其后民事诉讼中有关事实的证据。在后行的民事诉讼中,对方当事人试图否定有罪判决中的预决事实,其证明标准是什么?在英国主要有两种观点或做法:(1)重于优势盖然性;(2)优势盖然性。我们较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法国,尽管没有法律条文明文认可,但由法院判例得出的结论是:“不允许民事法官无视刑事法官就构成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共同基础的犯罪事实的存在、其罪名以及对受到醉酒的人是否有罪所作出的必要而肯定的决定。”  我们认为,根据裁判统一性的要求,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对于同一事实真实性的认定应当是一致的,并且相对民事诉讼而言,刑事诉讼中拥有更多更有效的查明事实的手段和措施,且证明标准更高,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虽为优势盖然性,但尽量逼近案件真相也是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理念,所以刑事判决预决事实在后行的民事诉讼中一般情况下有预决效力。但是,这种预决效力也存在一定例外,应局限在一定范围之内。比如对于无罪判决中预决事实的效力问题,应当具体分析:(1)以被指控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或者被告人并未参与违法行为等为由而作出的该被告人无罪判决,对以该被告人违法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则应当具有预决效力。(2)无罪判决的作出是因为证据不足、案件事实不清,即未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但是可能符合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后行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应当根据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和实体要件事实作出判决,而不受无罪判决所否定的事实的拘束。我国司法解释允许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预决事实。本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中也规定: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最后,如果从程序保障的角度来看,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先行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确认的事实对后行民事诉讼不具有预决的效力:(1)先行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违背正当程序保障原则,没有给予当事人或公诉人充分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并对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或者在当事人主导的诉讼制度中,将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或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等。(2)基于正当程序保障原则,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先行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先行的刑事诉讼中,没有机会就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表意见,那么,在该人为当事人的后行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或为被告人的后行刑事诉讼中,该人就预决事实的效力提出了有根据的异议,法官则不应认可预决事实的效力。(3)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先行的民事判决、行政判决或者刑事判决的作出存在欺诈或串通,或者提出了在先行诉讼中因正当理由而没有提出的新证据等,法官则不应认可预决事实的效力。此外,法官在考虑到包括收集证据在内的所有情况以后,认为采纳预决事实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造成显著不利影响时,则不应采纳预决事实,但法官对此应作出充分说明。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会遇到先行民事诉讼对后行刑事诉讼的预决效力问题,这里稍作简述,供读者参考。考虑到判决统一性的要求,民事诉讼的判决应与刑事诉讼的判决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是统一的。但是,由于民事、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所解决案件的性质不同以及由此而决定了诸如证明标准等的不同,故原则上,民事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刑事诉讼没有预决效力。但也有例外情况,比如具有对世效力的民事形成判决所确认的有关身份关系的事实,对于后行刑事案件应有预决效力,其主要理由是:民事形成判决解决的是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如离婚之诉、撤销收养之诉、宣告停止亲权,这些案件因涉及人们最基本的身份关系而包含公益因素,因此,这些案件的形成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和绝对效力。但在刑事诉讼中同样可以提出充足的反证推翻这类预决事实。

  在实际诉讼中,如审理案件的法官并不知道具有预决效力的判决存在,主张存在这个判决的当事人应提出判决书或其副本予以证明,法院有权对自己了解到的预决事实进行司法认知。当有关判决书或其副本提供后,法院不必再对该事实进行调查,主张该事实存在的当事人便免去了举证责任。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或有关组织、机构请求法院出具判决书法律效力证明,人民法院则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具证明,并加盖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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