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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对民事诉讼的预决关系

 余文唐 2016-01-14
预决的事实是指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本案中不须再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作为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之一(第75条第4款),这在我国法律上首次明确了预决事实作为证据的特殊地位。
我国的这项规定实际上是借鉴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立法而做出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德、日等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免予证明的事实,但这些事实指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对法院显著的事实,不包括预决的事实。1964年颁布的《苏联民事诉讼法典》第55条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一民事案件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审理由同样的人参加的另一些民事案件时无须重新证明”(第2款);“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一刑事案件判决,对于审理受到刑事判决人的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案件的法院来说,只在是否有过这种行为和此种行为是否为该人所实施的问题上具有约束力”(第3款)。苏联学者借用拉丁文的“预决”一词将此类事实称为“预决确定的事实”,意思是事实已由生效的判决预先确定。从法条的规定来看,前一民事判决对后一民事诉讼的预决效力都是有条件的,即前后两个诉讼的当事人必须相同,或者说后一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过前一诉讼。附加这一限制性条件是非常必要的,否则就可能导致极其不合理的结果,例如甲乙之间就某物的所有权归属进行诉讼,此时,法院判决该物归甲所有,如丙在判决生效后对甲提出诉讼,要求判决该物归自己所有。此时,法院前一判决对后一诉讼就不应有拘束力。因为丙并未参加甲乙之间的诉讼,法院前述判决是在未听丙的陈述理由,未见到丙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如果承认其预决效力,对丙是不公平的。对于刑事判决对民事诉讼的预决效力,只有判决所确定的行为实施的事实及行为由某人具体实施的事实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需要再予以证明。  
一、 问题的提出
尽管我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了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对其他案件诉讼的预决效力,但是学理界在关于预决事实的效力及适用范围问题上存在着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是根本否定说,否定所有的裁判确定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其理由有:(1)每一个案件都是在相对的司法环境下审理的,都有其相应的特殊性。每个人对同一案件事实的结果认识不一样,在案件中被法官认定的事实强制其他法官认同,违反了认识规律;(2)每一个案件确认的事实在另一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及性质不同,证明程度要求不同。若预决事实在其他案件中是次要事实或一般事实,通过相对简单的方法即可得出结果,但在本案是重要事实,须采用严格的证明方法证明,那么前案所确定的事实在本案是不是具有预决效力值得怀疑;(3)案件的性质不同,证明标准不同,得出的结果对其他的案件不可同日而语。二是肯定说,已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应该对其他案件相同事实具有预决效力。这样做是因为:(1)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包括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认定事实亦如此;(2)有利于防止裁判中的矛盾和冲突;(3)可以减少诉讼成本,有利于法制统一原则的贯彻。
笔者以为上述两种学说各有其道理。由于预决事实在其他案件的诉讼中为法院所查明,且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所以其客观上无需再证明。因此,预决事实当事人免于举证的规定具有积极的意义,既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又可避免法院前后裁判不一致。但是预决事实具有很强的个案性,一般不为大众所知晓,除审理该案的法官外其他法官也不知道。此外,这种事实属于“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它是法官适用法律的结果,其效力应当受到限制,当事人应当可以提出强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所以预决事实并不是司法认知的对象。只有在审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时,才可以利用推定的方法予以认定,但同时应允许有关当事人提出反证。[1](P23)
从这个意义上讲,《适用意见》第75条关于预决事实的规定未免过于绝对化。第75条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规定实际上是在“举证责任之例外”的意义上作出的,在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中,举证实际上是一种诉讼义务,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不能完全履行该义务的话,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无需举证”意味着举证的诉讼义务的免除,当事人所承担的败诉风险相应地就减轻了许多。然而在采用对抗制的民事诉讼中,与一方当事人的举证义务相应的是另一方当事人的反驳或反证的权利,义务可免除,但正当权利不得任意剥夺。《适用意见》第75条将预决事实与司法认知事实并列不作区分,就有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或反证的错误规定或实际做法,从而剥夺当事人反证的正当权利。正是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第9条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对《适用意见》第75条进行了改进,它在条文的最后规定了一项除外条款,即“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依此规定,预决事实允许当事人用相反证据推翻,一旦推翻,主张该免证事实的当事人将重新负有举证义务。
《若干规定》第9条将预决事实作为相对不要免证事实的规定,具有合理性。但是这只是对预决事实的适用效力予以明确,而并没有明确预决事实的适用的范围,即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哪一部分事实对其他案件有预决效力,预决事实对何种案件可以不需要再举证证明。对于这一问题,法律没有确切规定,但是对司法实践却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这影响到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最终决定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只有根据实际情况从理论上对此进行具体分析,才能真正发挥预决事实在其他案件中的作用,既节约诉讼成本,又能实现司法公正。  
二、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对其他案件中的预决效力,依案件的性质不同而有区别:
1、 刑事裁判对民事诉讼的预决关系
刑事裁判对民事诉讼的预决关系主要发生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伤害、诽谤等犯罪行为后,在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之后,被害人在就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害对犯罪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这种民事诉讼与前一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往往是相同的,但由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能否对其后的民事诉讼产生预决效力应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而论。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证明标准确定以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已得到证明,法院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以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反之法官就应当认定待证事实未被证明为真或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由于刑事责任的严厉程度远甚于民事责任,所以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都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法院经过审理以后,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
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说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要求有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能够对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予以证明,所有证据都经过查证属实,能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与之相应,我国《刑事诉讼法》依据无罪推定原则精神,在第162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经过法庭审理,合议庭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从而确立“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
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各国存在二种基本形态:英美法系国家的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和大陆法系国家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随着证明任务从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的转变,我国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践部门越来越倾向于将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在采何种盖然性上仍存在分歧。《若干规定》对此予以了明确,第7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里使用了“明显大于”而非“大于”,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采用了“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明确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的证明标准后,我们就可以分析刑事判决判决对民事诉讼的预决效力。法院作出的判决如果是有罪判决,在判决中认定被告人实施侵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再就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被告人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因刑事判决的存在可以不必证明。法院作出的如是无罪判决,则其预决效力需要作出进一步分析。对于因指控的犯罪已被否决,法院在诉讼中已查明犯罪行为并非被告人所为而作的无罪判决,对于其后的民事诉讼应有预决效力。在民事侵权诉讼中,被告人可以刑事无罪判决否认实施了侵权行为,法院可以据此认定被告人未实施侵权行为。而对于由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法院作出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则对民事诉讼不应具有预决效力。因为这种无罪判决是建立在依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的。被告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依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达到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即可予以认定。因此,在证据相同的情况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因证据不足被认定为无罪,不等于在民事诉讼中也一定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而无责。因而,刑事判决对民事诉讼的预决效力仅限于确定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存疑的无罪判决则无预决效力。
2、 民事判决对民事诉讼的预决关系
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无预决效力,涉及判决的既判力问题。判决的既判力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上的拘束力。它一方面表现为审理后诉的法院在审判中应当受前诉生效判决内容的拘束,不得作出与前诉判决相异的判断;另一方面表现为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对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争执。判决的预决效力,需从既判力的主客观范围进行分析。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既判力人的范围,它的划定与诉讼的标的有着密切的关系,可以认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就是诉讼标的所涉及的主体范围。因为民事诉讼判决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争议,判决是基于当事人之间言辞辩论的结果作出的,而且诉讼的结果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来确定的,所以既判力原则上及于当事人。当然,在当事人之外的诉讼参加人并不是完全不受既判力的拘束,其主要包括:(1)承担诉讼权利义务,继受作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即诉讼系属当事人的继受人;(2)诉讼系属后为了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3)为他人的利益参加诉讼成为原告或被告的人,即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以在已生效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既判力及于作为确定判决对象的诉讼标的,不及于没有作为判决标的法律关系;(2)诉讼标的一部分作为判决的标的,其判决的既判力仅及于该诉讼标的一部分;(3)判决的理由原则上没有既判力。作为判决根据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判断,不能认为有既判力,因为这些只不过是对判决要解决问题的前提手段的判断,并不是判决所要的直接问题,所以在别的诉讼中所争执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问题时法院可以另外作出认定或判断;(4)对于主张抵销的对待请求成立与否的判决的裁判,以主张抵销的数额为限具有既判力,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抵销的抗辩时,法院必须就被告主张的对待请求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其性质类似于被告就诉讼标的提起反诉。就形式上而言,对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抵销抗辩的裁判,虽然属于判决理由的判断,不是诉讼标的的判决,但法律一般都对其赋予既判力,这称为既判力的扩张。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既判力的主客观范围的确定与诉讼标的密切相关。民事判决的预决效力,以主体上应限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诉讼系属后为了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或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在客体上应限于判决主文就诉讼标的所认定的事项。[2]
判决解决的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权利义务问题,即实体法律关系,它是案件主要结果,分析其所确定的事实的预决效力,具有更为普遍的意义。至于民事裁定及决定,主要解决的是程序性事实,虽然其所确定的事实也可能有预决效力,但对其的适用只需参照判决实行即可。
 
[参考文献]
[1]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李龙.论民事判决的既判力[J].法律科学,1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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