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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基本事实与预决事实

 余文唐2 2023-09-08 发布于福建

一、“基本事实”的含义

(一)法律条文阐释
法律条文中对“基本事实”的概念有明确的界定,沿革如下:
1、《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十一条,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注:条文中的一百七十九条是指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再审法定原因,“(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在该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版中,上述十一条的内容被删除。
2、《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3、《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民事诉讼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解读:《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在公布施行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了《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理解与适用》(第4卷)对《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释义中,“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对基本事实作了专门解释,即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因此可以看出,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基本事实”概念与民事诉讼中其它程序中的“基本事实”概念相同。在《民事诉讼法解释》2015、2020、2022的历次修正中,关于“基本事实”的条文均未有所变化,《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将关于“基本事实”的条款删掉,应该是考虑到体系解释的原因,没有必要对“基本事实”这个概念重复进行规定。
因此,对于“基本事实”的理解,应当按照《民事诉讼解释》(2022年修正)中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即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关于涉及案件性质的事实,案件性质主要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关于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从因果关系上分析,基本事实是原因,查清了该事实才能使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正确,缺乏该事实的认定将影响到原判决、裁定的结果公正性,因此,该事实与裁判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有明显的实质性影响。从逻辑关系上看,该事实是裁判结果正确与否的充分条件,如果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则裁判将可能会得出错误结果。

(二)基本事实、要件事实、主要事实

在《民诉解释理解与适用》(2015年版)中,最高法认为,“基本事实又称为主要事实,或者要件事实,是指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的事实”,即“基本事实”、“主要事实”、“要件事实”三个概念是通用的。“事实”、“基本事实”是立法语言,一般在法律条文中使用;“主要事实”,是一个学术词语,如,在江伟主编的《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四版、P201)中,将作为证明对象的实体法律事实分为主要事实(进一步分为构成请求原因的法律要件事实、请求所不可缺少的附随要件事实、抗辩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而要件事实是从法律规范构成角度,如果要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就需要特定的要件事实。总之,无论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通说三者是相同的,但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观点,具体参包冰锋、张迪雅《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之界分》一文。

二、基本事实与预决事实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条对免证事实限缩为基本事实,与本条相关的一个概念是预决事实,从本条可以看出,只有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基本事实才具有预决效力,才能成为预决事实。
《新民事诉讼证据理解与适用》关于预决事实、预决效力表述很清晰,就直接引用了:
当先前有关案件的事实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所确定时,便对与之相关联的尚未作出裁判的另一案件的待证事实产生预决的效力。其中,已为先前裁判所确认而作为后一未决案件待证事实的事实,在诉讼法上称为预决的事实。预决的事实之所以不需要证明,一是因为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经正当证明程序所查明,客观上无再次证明的必要;二是因为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裁判所认定,该裁判具有法律约束力,此种约束力也包括对该事实认定上的不可更改性。预决事实具有预决的效力,须具备一定条件,主要有:
(1)先行案件的法院裁判须是生效的(即确定);
(2)先行案件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与后行案件存在着相关性,即先行案件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构成后行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3)预决事实的证明须遵循正当程序保障原则。
首先,关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的预决效力问题。原则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的效力
就民事诉讼而言,先行民事裁判中确认的基本事实对后行民事诉讼具有约束力,此自不待言,并且在三大诉讼生效裁判中占有相当大比例。应指出,为生效民事判决所预决的事实,主要是指人民法院通过普通程序作出的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依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是否也具有预决效力,需要具体分析。这类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是法院作出判决时的事实状态。判决作出后,有关事实状态可能发生变化,因此法律允许法院依据新的事实状态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故不能笼统地讲依特别程序所做的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也有预决效力。如法院宣告某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宣告失踪、死亡的判决,可能不足以使这一事实成为预决事实,尤其是在有证据表明被宣告人已成年、或精神状态恢复正常,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人有出现的信息时,则不能认为原宣告判决中的事实有预决效力。这其实和对于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之事实,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来推翻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就行政诉讼而言,因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在证明标准方面相差不大,而且考虑到维护裁判统一性,故一般情况下行政裁判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相关联的事项也具有相应的预决效力,比如维持人民政府所作的土地确权决定的行政判决,在后行的有关该土地的侵权诉讼中具有预决效力。
就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而言,刑事裁判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民事诉讼的预决效力问题。这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原则上,刑事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行政诉讼具有预决效力。比如,法院在刑事判决中认定了被告人以订立合同为手段实行诈骗的事实,那么在后行的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则具有预决效力。再如,法院判决被告人犯有重婚罪,其重婚的事实在其配偶提起的离婚诉讼中也能产生预决效力。
根据裁判统一性的要求,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对于同一事实真实性的认定应当是一致的,并且相对民事诉讼而言,刑事诉讼中拥有更多更有效的查明事实的手段和措施,且证明标准更高,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虽为优势盖然性,但尽量逼近案件真相也是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理念,所以刑事判决预决事实在后行的民事诉讼中一般情况下有预决效力。但是,这种预决效力也存在一定例外,应局限在一定范围之内。比如对于无罪判决中预决事实的效力问题,应当具体分析:(1)以被指控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或者被告人并未参与违法行为等为由而作出的该被告人无罪判决,对以该被告人违法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则应当具有预决效力。(2)无罪判决的作出是因为证据不足、案件事实不清,即未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但是可能符合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后行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应当根据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和实体要件事实作出判决,而不受无罪判决所否定的事实的拘束。我国司法解释允许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预决事实。本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中也规定: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最后,如果从程序保障的角度来看,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先行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确认的事实对后行民事诉讼不具有预决的效力:(1)先行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违背正当程序保障原则,没有给予当事人或公诉人充分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并对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或者在当事人主导的诉讼制度中,将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或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等。(2)基于正当程序保障原则,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先行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先行的刑事诉讼中,没有机会就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表意见,那么,在该人为当事人的后行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或为被告人的后行刑事诉讼中,该人就预决事实的效力提出了有根据的异议,法官则不应认可预决事实的效力。(3)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先行的民事判决、行政判决或者刑事判决的作出存在欺诈或串通,或者提出了在先行诉讼中因正当理由而没有提出的新证据等,法官则不应认可预决事实的效力。此外,法官在考虑到包括收集证据在内的所有情况以后,认为采纳预决事实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造成显著不利影响时,则不应采纳预决事实,但法官对此应作出充分说明。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会遇到先行民事诉讼对后行刑事诉讼的预决效力问题,这里稍作简述,供读者参考。考虑到判决统一性的要求,民事诉讼的判决应与刑事诉讼的判决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是统一的。但是,由于民事、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所解决案件的性质不同以及由此而决定了诸如证明标准等的不同,故原则上,民事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刑事诉讼没有预决效力。但也有例外情况,比如具有对世效力的民事形成判决所确认的有关 身份关系的事实,对于后行刑事案件应有预决效力,其主要理由是:民事形成判决解决的是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如离婚之诉、撤销收养之诉、宣告停止亲权,这些案件因涉及人们最基本的身份关系而包含公益因素,因此,这些案件的形成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和绝对效力。但在刑事诉讼中同样可以提出充足的反证推翻这类预决事实。
在实际诉讼中,如审理案件的法官并不知道具有预决效力的判决存在,主张存在这个判决的当事人应提出判决书或其副本予以证明,法院有权对自己了解到的预决事实进行司法认知。当有关判决书或其副本提供后,法院不必再对该事实进行调查,主张该事实存在的当事人便免去了举证责任。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或有关组织、机构请求法院出具判决书法律效力证明,人民法院则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具证明,并加盖院印。
对于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本条要求须“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即要否定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需要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推翻该事实的程度,即达到提出证据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才发生否定其预决效力的效果。

三、重要条文

(一)《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四十条第二款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二)《民事诉讼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三百三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及其他材料。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修正)
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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