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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八份裁判文书|| “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理解与适用

 蜀地渔人 2018-10-13

一、理论基础

(2017)最高法行申391号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是既判力。所谓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诉的羁束力。其作用体现在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消极作用是指,基于国家司法权的威信以及诉讼经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不准对同一事件再次进行诉讼。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体现的是“一事不再理”,就此而言,与禁止重复起诉属于同一原理。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是指,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裁定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这是法的安定性所决定的。但既判力只对与生效裁判当事人相同的后诉产生诉权的遮断效果,对于第三者而言,只是禁止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而不是就此剥夺其诉权。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所谓“适用该判决裁定”,是指适用该判决、裁定中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所确定的原则,再结合后诉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裁判,而不是对于后诉不予审理和裁判。

(2016)最高法行申2605号:“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是“一事不再理”法定原则的客观要求,即针对同一诉讼标的,人民法院只能进行一次司法审查。该条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是为了法的安定要求,即为了防止人民法院因再度审查而作出与前次判决相矛盾的裁判。

二、对诉讼标的的理解

江必新,梁凤云著《最高人民法院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5年):诉讼标的,通常是指当事人主张或者否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它是法院所裁判的对象。在行政诉讼中,诉讼标的一般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本项的规定,如果被诉的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在其他生效的行政、民事、刑事判决中已被确认,起诉人的起诉就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017)最高法行申411号:将“行政行为”等同于“诉讼标的”的观点是长期流行的主流观点,并且比较适应行政诉讼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主要任务的特点。但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更突出地表现为撤销诉讼的主要任务,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撤销诉讼之外新增了履行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等诉讼类型,而在这些类型的诉讼中,常常并没有一个行政行为存在,因此将行政行为统一地确定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难以起到统领各种诉讼类型的作用。即使在撤销诉讼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仅只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而审理对象则还包括该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侵犯等因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将审查对象等同于审理对象,就不能揭示诉讼的本质,不会着眼于案件的全部事实。因此,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这样一个原告的权利主张”。

三、对生效裁判的理解

(2017)最高法行申354号:“生效裁判”既包括生效的行政裁判,也包括生效的民事裁判。生效裁判对于后诉的这种羁束效力,源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虽然一般认为,既判力的范围只及于相同的当事人以及相同的诉讼标的,但在有些情况下,判决遮断效的范围与诉讼标的的范围可以存在错位。亦即,尽管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但前诉判决遮断后诉。当前诉的诉讼标的成为后诉的先决条件,或者后诉在实质上是对前诉展开的再度争执时,就是如此。

(2017)最高法行申5524号:所谓“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羁束”是指当事人起诉所指向的诉讼标的已经不具有可争议性,诉讼标的物的归属或者法律关系的性质,已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此种情形中,起诉人并非一定是生效判决的起诉人,包括生效判决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也包括其他相关联的案外人。生效判决具有对世的法律效力,不仅对案件当事人有拘束力,对案件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具有拘束力。本案中,伍纪军曾就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以援建指挥部为被告提起过民事诉讼。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争议,与本案对签订协议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实质属于同一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征收补偿协议争议究竟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还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确实存在争议。但是,无论是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同一纠纷只能选择一次救济。伍纪军在民事诉讼败诉后,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陈巧玲而言,先前并未提起过民事诉讼,但是终审民事判决的结果已经对其本次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确认,协议效力已经不具有可争议性,伍纪军、陈巧玲又针对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受民事生效判决的羁束

法行〔2000〕13号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请示的答复:行政诉讼的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四、对羁束内容的理解

江必新、邵长茂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辅导读本》:对“羁束”一词应严格理解。不能认为只要与诉讼标的有关就是羁束。例如,民事判决中对于房产证作为证据加以采信并不意味着法院已对房管部门的发证行为作出确认合法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发证行为并未受到生效民事判决的羁束。

2017)最高法行申265并不是前诉裁判文书记载的所有内容均具有既判力,也不意味着当事人均不得另行起诉或者均要受到羁束。从现行裁判文书制作样式来看,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当事人诉辩主张、事实陈述和请求,不具有既判力;前诉裁判在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一般性事实,或者说次要事实的认定,一般也不具有既判力。而前诉裁判中的诉讼标的,则当然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提起诉讼。而对前诉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列为争议焦点经质证辩论后认定的事实,一般也认为具有既判力。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裁判主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构成该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后诉判断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羁束。而前诉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对主要法律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判断的基础之上的,后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据,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实的判断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据此,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即具有既判力,特别是前诉将案件的主要事实列为争议焦点时,更应如此。只要前诉已将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在经过当事人质证、辩论后作出了认定,那么,该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即发生争点效,形成既判力。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

(2017)最高法行申8826号: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受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的关键点,不仅基于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的羁束,也基于案件认定事实的羁束;不仅重在审查当事人所诉行政行为与作出生效裁判案件所审查的行政行为的关联性,而且要注重审查被诉行政行为与不同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的诉的理由与诉的利益。如此,人民法院在充分比较鉴别的基础上,审慎认定是否属于“已为生效的行政判决的效力所羁束”。

五、起诉时尚无生效判决的裁判

(2017)最高法行申7108号再审申请人刘强诉请撤销谢家集区政府作出的谢征决字〔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二审法院认为,对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该院已作出(2017)皖行终118号生效判决,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故刘强就该征收决定再提起诉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撤销。再审申请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其起诉时,“针对同一被诉行政行为并未作出任何生效判决”。本院对此进行了核实,经调取(2016)皖04行初38号行政判决和(2017)皖行终118号行政判决,该案原告王同路系2016年6月起诉,请求撤销谢征决字〔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确认违法判决,二审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4月起诉,起诉时确实不存在针对同一行政行为作出的“生效裁判”。故二审法院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

六、人数较多时的标准诉讼

(2017)最高法行申411号: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分别提起撤销诉讼的情况下,分别对每一个起诉进行审理,确实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也决定了不可能在不同的案件中对同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相反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比较恰当的做法是采用标准诉讼,即,首先审理其中一个或数个有代表性的诉讼,并中止其他诉讼。在首先审理的诉讼中作出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诉讼的当事人认为其案件与首先审理的案件之间并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重要区别且案件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对中止的诉讼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如果法院首先审理一部分诉讼,对本案诉讼裁定中止,但在前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不是在听取本案当事人意见之后裁定本案适用生效的前诉裁判,而是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再审申请人认为这其实是“刻意构建‘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不无道理。

七、撤销裁判对第三人的效力

(2018)最高法行申2950号:在一部分相对人提起撤销诉讼的时候,另一部分相对人此前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另案提起的撤销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如何处理,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之后作出权衡。通常情况下,撤销诉讼具有代表诉讼或者客观诉讼的性质,撤销之诉的判决具有普适性的效力,因此应当承认撤销之诉判决的效力及于与原告利益相同的第三人,包括同一行政行为针对的另一部分没有起诉的相对人。对于第三人嗣后提起的诉讼,应当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为由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例外的情况是,如果违法事由仅仅与原告相关,或者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对原告与第三人不同处理的可能,则可以否定撤销之诉判决的效力及于第三人,允许其另行提起撤销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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