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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1-04-20

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法院就同一诉讼进行重复审理,甚至作出矛盾裁判;也为避免行政机关被迫参加不必要的诉讼,《行诉解释》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诉讼系属效力和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事不再理的概念起源于古代罗马法,罗马人将一事不再理作为一项规制,并以诉权消耗理论作为该制度的理论解释。根据诉权消耗理论,一个案件的审理程序是基于诉权而启动的,诉讼程序启动后,诉权即被消耗。此时再次提起诉讼就不再具备诉权根据,也即一个诉讼请求只有一个诉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一旦限制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能有一次诉讼系属,那么,即使允许当事人针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实施'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至于诉讼系属。”

因此,一事不再理从最初开始就包含“诉讼系属”的效力。除了诉权消耗理论外,罗马人还基于古代罗马法中的当事人关于诉讼的“认诉”制度将一事不再理作为一项规范在古代罗马法的请求权体制下,诉讼的成立以“认诉”为基础。如果当事人就一个案件再次诉讼,就违反了“认诉”制度。此外,在古代罗马法时代,由于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一,诉权消耗理论与“权利确定”相伴而生。判决具有变更权利的功能,而非仅仅对实体权利的简单确认。因此,从古代罗马法的情形来看,一事不再理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诉讼系属和确定判决既判力的作用,是两种效力共同作用的结果。

罗马法的“一事不再理”理论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普通法系国家通过既决事项规则和滥用程序规则来实践“一事不再理”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则以诉讼系属效力和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来实践“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行政诉讼法解释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以诉讼系属效力和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为理论基础,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诉讼系属中,禁止当事人再行提起后诉;二是在裁判确定后,禁止相同当事人对相同诉讼对象进行再次诉争。

所谓诉讼系属是指一种状态,即“通过起诉案件(何人对何人提起什么样请求、向法院申请什么样的判决)获得特定,进而形成'特定案件由特定法院来审判’的状态。”这种状态要一直持续到该诉讼作出确定裁判而停止,当然也可以因当事人达成和解或提出撤诉终结诉讼而停止。诉讼系属可产生多种法律上的效果,包括法院管辖恒定的效果、当事人恒定的效果、当事人起诉的诉讼标的仅在特别条件下才能够得以变更或追加的效果以及禁止重复起诉的效果,其中禁止重复起诉的效果最为重要。既判力是指“判决一经确定就不允许当事人再行争执的确定力。”

既判力有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之分。其积极作用在于,当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后诉诉讼标的的先决问题时,当事人的主张不得违反既判力,法院在审理后诉的时候,应当以前诉的裁判作为基础来处理后诉的诉讼标的。法院不得对前诉已经裁决的诉讼标的进行重复审理,更不能作出与前诉相矛盾的判决。禁止重复起诉主要体现的是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其消极作用在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一旦被法院裁判并且确定后,当事人就不得就同一个诉讼标的另行起诉。如果当事人无视已经确定的裁判而另行起诉,法院应裁定驳回,无需进行实体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诉讼实践中已获得广泛认同和普遍适用,但具体如何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不能只凭法律工作者简单自主的判断,需要就具体如何判断识别作出规定。

二、构成重复起诉应具备的三个条件

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制度确定下来的原因在于后诉和前诉的案件具有同一性,那么如何判断前后两个案件是否具有同一性就显得十分重要。《行诉解释》参照《民诉解释》规定了认定后诉和前诉案件具有同一性所应具备的三个条件。

1、当事人相同

一般而言,形式当事人和正当当事人(实质当事人、适格当事人)的区分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下确定同一当事人的范围没有意义。无论当事人在诉讼中仅为形式当事人,还是正当当事人,都要承受作为诉讼结果的裁判的既判力约束,不能就相同的诉讼标的或审理对象再次提起诉讼。具有“同一性”的当事人包括:原审当事人、诉讼担当人、既判力所及的一般第三人、当事人的承继人、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承继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等。

原审当事人是受“一事不再理”原则所约束的最直接的主体,包括原告被告双方、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表人等。此外,独立参加诉讼的原、被告以外的第三人也具有当事人的地位。要注意的是,仅处于辅助地位的第三人不是当事人,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

诉讼担当人,是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有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从而为他人担当诉讼的人。根据第三人诉讼实施权行使的依据,可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两种情形。前者是指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诉讼担当。例如,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此时“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就是法定的诉讼担当人。后者是指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基于权利关系主体的授权而获得诉讼实施权,从而成为适格当事人的情况。诉讼担当人的诉讼结果对被担当人具有约束力,在判断“一事不再理”的构成时,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人具有同一性。

在民事诉讼中既判力所及的一般第三人主要是指,在有关身份关系的人事诉讼和公司关系的诉讼中所作出的具有形成效力的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在原告胜诉时任何人均不得再次起诉。例如,对于离婚、确认婚姻或收养关系无效、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对于第三人也具有效力。在行政诉讼的撤销诉讼中,法院会对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而行政行为的效力涉及主体很多情况下并不确定,所以法院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判断有可能会对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产生效力。例如,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2条就明确规定:“撤销处分或裁决的判决,对第三人也具有效力”。

“脱离诉讼系属后,因当事人死亡等原因,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转移给了诉讼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该承担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承担了当事人的实体地位。承担当事人实体地位的人在外国就称为承继人。”这里要区别承继人和诉讼承担人,两者是不同的概念。承继人是在诉讼系属后,也即诉讼结束后或确定判决后,承担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人,而诉讼承担人是在诉讼系属中,也即诉讼过程中承担原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人。诉讼承担人是当事人,承继人不是当事人。

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承继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是指因利于当事人或其承继人的原因而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如争议房产的保管者。要注意的是,如果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对该物享有独立的利益,则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比如留置权人和质押权人。

2、诉讼标的相同

诉讼标的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是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最为核心的内容。有观点将“行政行为”等同于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这种观点比较适合审查作为类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撤销之诉,但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在撤销之诉外还增加了履行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等,在这些新增加的诉讼类型中有时并不存在一个作为类的行政行为,所以将行政行为等同于诉讼标的,难以起到统领各种诉讼类型的作用。而且,即便是在撤销诉讼中,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也要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侵犯等因行政行为而引起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实践中不宜简单地将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进而将针对同一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诉请均认定为诉讼标的同一。行政行为不同于诉讼标的,即使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有不同当事人先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得以后诉的诉讼标的已为前诉的裁判所拘束,后诉属于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后诉当事人的起诉。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仅适用于案件的当事人,只有案件的当事人才会发生重复起诉的可能。对于案件以外的第三人,仅适用既判力的积极作用,也即禁止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新的裁判。

3、诉讼请求相同

学术界有关诉讼标的理论主要有旧诉讼标的理论和新诉讼标的理论两种。《行诉解释》采用了旧诉讼标的理论。在旧诉讼标的概念下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有明显的区别,因此,行政诉讼法解释规定将诉讼请求相同与诉讼标的相同并列作为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之一。诉讼请求相同,可以是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也可以是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4、构成重复起诉的其他情形

(1)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影响。

(2)禁止重复起诉原则不限于向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同样禁止。

(3)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不限于后诉独立起诉的情形,当事人通过参加诉讼或变更诉讼等方式,达成后诉与前诉构成同一诉讼的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同样禁止。

(4)在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况下,后诉提起与前诉相反的诉讼请求的,构成一事不再理。

三、人民法院可以采用标准诉讼的规定和例外

一般认为,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仅适用于案件当事人,对其才发生重复起诉的可能。而对于案件以外的第三人,则仅适用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即后诉与前诉的裁判不得抵触。据此,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分别提起撤销诉讼的,法院可以采用标准诉讼,即,“首先审理其中一个或者数个有代表性的诉讼,并中止其他诉讼。在首先审理的诉讼中作出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诉讼的当事人认为其案件与首先审理的案件之间并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重要区别且案件事实清禁,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对中止的诉讼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采用标准诉讼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首先,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现实中有大量的行政案件除当事人不一致外,没有任何差异,如果对这些案件一一审理,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其次,人民法院在前诉的审理过程中需对被诉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这种审查决定了人民法院不会在不同的案件中对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相反的认定。

也有观点认为,在行政相对人人数众多,且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先后提起撤销诉讼,法院在之前的案件中就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作出明确判断的,则该行政裁判对于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具有效力,其他当事人若仅就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提起诉讼,即构成重复起诉。因为,一旦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该行政行为的效力就自然及于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此时该第三人属于前述“既判力所及的一般第三人”,其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撤销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可以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这样认定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比如,《民诉解释》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是重复起诉制度的扩展适用。该条考虑到,一旦法院在公益诉讼中针对同一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作出生效裁判,其他适格原告重复提起的,没有实际意义。

此种情况下排除其他适格原告提起诉讼亦有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理,在行政诉讼中,当法院对撤销行政行为的诉讼作出裁判后,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他适格原告提起诉讼:一是如果法院虽然驳回前诉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就所涉的行政行为合法性未作实体审理,或者虽然进行审理,但没有在判决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明确阐述。二是当事人除针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诉请外,还有其他诉讼请求。

本文由公众号小编根据李涛撰写文稿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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