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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研究】持牌与非持牌金融机构的边界

 diannatao 2017-10-09

鲁政委   兴业银行首席经济学家 华福证券首席经济学家

王凤岩   兴业研究助理分析师


今年以来,银监会频繁发布了多部监管文件,针对银行目前的突出风险点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和摸底。其中有诸多备受关注的概念,继6月6日报告《非标考据》之后,本报告试图继续从已有文件出发,纯粹从研究的视角“条文缕析”地进行辨析“非持牌金融机构”的含义。

《关于开展银行业“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专项治理的通知》(银监办[2017]46号规定: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防范外部风险冲击方面,要管好自己的员工、自己的业务和自己的资金。尤其是要建立银行体系与资本市场、债券市场、保险市场、外汇市场之间的防火墙,不得为各类债券或票据发行提供担保。禁止将非持牌金融机构列为同业合作交易对手。”


但是市场对于“非持牌金融机构”的概念和范围却莫衷一是。


对于何谓“非持牌金融机构”,目前并未在任何监管文中找到明确的界定。但如果从银、证、保监管机构所授牌(金融许可证)来认定“是否持牌”的话,那么:


第一,《关于加强银行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文)层明确表示:“我国影子银行主要包括三类:一是不持有金融牌照、完全无监督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新型网络金融公司、第三方理财机构等。二是不持有金融牌照,存在监管不足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三是机构持有金融牌照,但存在监管不足或规避监管的业务,包括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部分理财业务等。”其中已明确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新型网络金融公司、第三方理财机构等机构不持有牌金融牌照(见图表1)。同时,将国办发[2013]107号文的表述对照图表2,可以发现,只要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批准的机构,基本上都属于持有金融牌照的机构,而其他机构则不属于持有金融牌照的机构。

第二,对于私募基金,2014年3月28日,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在关于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颁发登记证书的情况做说明时表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为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机构颁发登记证书,只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机构履行完登记手续给予实施确认,不意味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行牌照管理。[1]”随后在2014年8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2]从以上规定和相关表态来看,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机构颁发登记手续并非“持牌”管理,因此,私募基金也应当被认为是“非持牌金融机构”。

1、对同业的认定


46号文规定:“禁止将非持牌金融机构列为同业合作交易对手”。


给定前文对于“非持牌金融机构”的界定,这里的关键就是需要准确理解究竟何为“同业”合作?目前对“同业业务”明确做出正式规定的是《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和《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其规定:“同业业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主要业务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反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3]和同业投资业务。”如果将这里的“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中的“依法”理解为就是指依照银行、证券、保险相关法律的话,那么,“禁止将非持牌金融机构列为同业合作交易对手”就并非新规。


对于“同业投资”,按照127号文和G14_II报表[4]的表述(见图表3):“同业投资是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同业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次级债等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的投资行为。”


这里的表述清晰显示,“同业投资”是从商业银行“表内自营业务”出发来进行定义的,投资的标的可以包括商业银行理财等特定目的载体。由此理解,自营购买他行理财,确在明文允许的范围内;但自有资金则不允许投资私募基金。同时,从出钱的角度,“理财业务的投资”并不属于“同业投资”范围,因此,46号文所规定的“禁止将非持牌金融机构列为同业合作交易对手”就并不覆盖理财与私募基金之间的合作。

2、私募基金与理财


首先,银行理财可能成为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人。


在2017年新修订的G06报表“期末理财资金投向情况”中明确列入了“私募基金”[5](见图表4)。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见图表5),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可以成为专业投资者,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成为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

其次,银行理财可以委托私募基金管理。


目前对理财资金委托私募基金管理尚无限制性规定。2016年7月27日,中国基金业协会秘书长贾红波在“与私募基金对接银行委外资金专题座谈会”上曾表示:“银行委外业务对于私募行业意义重大,加强与私募机构合作是大势所趋,总体看法是机遇难得,需求旺盛,应当坚定信心。[6]”协会建议现阶段以固收类产品和FOF作为切入点,未来逐步向二级市场、股权类投资等方面深化。


最后,银行不能直接代销私募基金。


按照《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6]24号)对代销的界定“代理销售业务(以下简称代销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委托,在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向客户推介、销售由合作机构依法发行的金融产品(以下简称代销产品)的代理业务活动”,因此,银行只能代销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的产品[7]。考虑到私募基金并不属于“持牌金融机构”,因此银行并不能代销私募基金的产品。 


注:

[1]具体请参见证监会官方网站《2014年3月28日新闻发布会》,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xwfb/xwfbh/201403/t20140328_246274.html  

[2]《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

[3]参照G14_II报表来看,同业融资业务主要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反售和企业同业融出业务,但是并没有明确其他同业融出的具体内容。

[4] G14_II报表主要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设立,其主要统计填报机构对最大十家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和关联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端同业业务情况,主要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等同业融资业务、同业投资业务、同业投资业务以及表外业务情况填报。本表填报的交易对手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

[5]在2017年修订的G06_II理财业务月度统计表-资产负债情况中,在期末理财资金投向情况1.14部分正式列入了“私募基金”。并将其细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私募证券类FOF基金、私募股权投资类FOF基金、创业投资类FOF基金和其他私募投资类FOF基金等。

[6]具体内容请参见《中基协推进私募基金对接委外资金FOF产品或成突破口》, http://www./tzjj/smjj/201608/t20160808_5029917.html

[7]《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6]24号)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代销本通知规定范围以外的机构发行的产品,政府债券、实物贵金属以及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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