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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销售的病死猪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销售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检察院《公报》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7-10-10

【审判规则】  

行为人伙同他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与他人非法购买、屠宰并销售病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多人为该非法行为提供帮助,严重危害了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因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在明知购买、屠宰和销售的病死生猪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下,仍进行生产和销售,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既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又侵犯公众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公众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其定罪处罚。 

【关  词】

刑事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构成要件 不正当利益 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能力 生命权 健康权 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 定罪量刑

【基本案情】

X于金桥镇(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金桥镇)具有一民房,X20135月将该房租用,并雇佣XXX对从XX等处收购的病死猪肉、死因不明的生猪进行非法屠宰和销售。其中,X帮助搬运死猪肉,X将屠宰好的死猪肉销往重庆等地。X2010年以来,同XX从韩兴洪、陈军华、雷泽江等人处收购病死生猪,销售给X等人屠宰。公安机关于次月在X的非法屠宰场查获1446公斤的死猪及死猪肉,并在成新蒲快速通道新津县兴义镇路段将XX运输的4.34吨死猪予以挡获。

公诉机关以XX等十九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在明知购买、屠宰和销售的病死生猪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仍进行销售,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既违反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又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严重后果,此时,可否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各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其余涉案被告人均被作有罪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XX等十九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消费者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性疾患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可构成本罪,同时,单位的行为亦可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故意进行生产和销售,行为人对可能造成消费者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客体为双重客体,该罪既违反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并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公众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危害公众身体健康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即可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予以定罪,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顾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伙同他人进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生猪,并雇佣他人违法进行屠宰和销售,多人为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提供运输、销售帮助,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影响极其恶劣。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体为双重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危害公众身体健康。而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明知购买、屠宰和销售的病死生猪不符合安全标准,仍进行生产和销售,对危害后果的产生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既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又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公众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的严重后果,行为人的上述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其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XX等十九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S0907047)

【罪    名】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判决日期】 20140410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十一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585)

【检  码】 P0714+1+73SCCDSL0314B

【审理法院】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  人】 X X X X X X X X X X 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

被告人:X

被告人:X

被告人:X

被告人:X

被告人:X

被告人:X

被告人:X

被告人:X

被告人:X

被告人:X

被告人:韩兴洪。

被告人:陈军华。

被告人:雷泽江。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5月,被告人X租用被告人X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金桥镇的一民房,其从被告人XX等处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生猪,并雇佣被告人XXX进行非法屠宰、销售死猪活动。其间,被告人X帮助X搬运死猪肉,被告人X帮助X将宰杀好的死猪肉销往重庆等地。另,2010年以来,X伙同被告人XX从被告人韩兴洪、陈军华、雷泽江等人手中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生猪,再转手给X等人屠宰销售。20136月,公安机关在X的非法屠宰场内查获死猪及死猪肉1446余公斤;在成新蒲快速通道新津县兴义镇路段挡获XX运输的死猪4.34吨。

此案分别由四川省蒲江县公安局于2013427日对韩兴洪、陈军华、雷泽江等7人立案侦查;成都市公安局于同年618日对XX7人立案侦查;新津县公安局先后对XX5人立案侦查。之后,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以上案件由成都市公安局合并管辖。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先后对韩兴洪、X17人批准逮捕,另有2人分别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经指定双流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后,该院于1230日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各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其余涉案被告人也均被作有罪判决。

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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