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才对其定罪处罚。行为人购进死因不明且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死猪,经鉴定后该批死猪含伪狂犬病病毒和猪圆环病毒,达到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程度,危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因此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关 键 词】 刑法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行为人 收购 运输 死猪 死因不明 未经检疫 含伪狂犬病病毒 含猪圆环病毒 身体健康 构成本罪 【基本案情】 谢天、李华春受他人(另案处理)雇请,在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多次收购、运输死猪到肉类加工场,并由他人进行加工销售。李华春、谢天再次驾驶一辆货车到广东省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桥,收购了一批死因不明且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死猪,返回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 经检验,涉案死猪含伪狂犬病病毒和猪圆环病毒。 之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谢天、李华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收购、运输死因不明且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死猪,经肉类加工厂加工后予以销售,行为人再次运输死猪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涉案死猪含伪狂犬病病毒和猪圆环病毒,此种情况下,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华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谢天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谢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性疾患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仍故意予以生产、销售,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行为人对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据此,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行为人实施的生产、销售行为,符合前述条件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案件中,行为人收购了一批死因不明且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死猪,经鉴定,涉案死猪含伪狂犬病病毒和猪圆环病毒,足以造成消费者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谢天、李华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S0907042) 【案 号】 (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79号 【罪 名】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判决日期】 2015年06月04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四起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 【检 索 码】 P0714+1+73GXYL++0415B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彭嘉崎 陈华 粟春雄 【公诉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 谢天(原审被告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天。 原审被告人:李华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天、李华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天、原审被告人李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底至12月间,谢天、李华春受他人(另案处理)雇请,多次用货车从广东省化州市收购、运输死猪回玉林市玉州区的某肉类加工场,由他人进行加工销售。 2013年12月23日,李华春、谢天驾驶一辆货车到广东省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桥,收购了一批死因不明且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死猪。次日6时许,二人运输该批死猪(共5.57吨)返回玉林,途经玉林市玉州区秀水路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涉案死猪含伪狂犬病病毒和猪圆环病毒。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磅码单,指认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玉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证明》,现场检查笔录、查获现场的现场照片,玉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对该批死猪进行采样的采样单、无害化处理记录、无害化处理现场照片,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一刀切猪肉价格证明的复函》,谢天、李华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李华春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谢天主动缴纳罚金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谢天、李华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谢天、李华春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共同犯罪中,谢天、李华春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谢天、李华春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华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谢天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谢天上诉提出,在本案中其是受他人雇佣收购、运输死猪,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谢天、李华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谢天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谢天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 对谢天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经核查,谢天在本案中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均是事实,但原判量刑时已依上述情节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是恰当的,其再以相同情节请求判处更轻的刑罚,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谢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天、原审被告人李华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谢天、李华春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共同犯罪中,谢天、李华春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谢天、李华春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谢天、李华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谢天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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