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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实务看——病死猪与鲶鱼案中,食品安全犯罪的无罪辩点

 河洛娃 2023-05-28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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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马某等人,将未经检验检疫的病死猪销售给鲶鱼养殖户蔡某,以供蔡某喂养鲶鱼之用。而蔡某养殖的鲶鱼则是作为食品向市场销售的。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从事生产、销售病死猪肉活动,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其提起公诉。

马某等人均不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无罪辩护观点:

1、马某等人出售的病死猪并非作为食品供人食用的,而是作为鲶鱼的饲料出售的,不符合本罪的涉案对象是食品的要求;

2、鲶鱼养殖户并未作为本案的被告,既然作为食品的鲶鱼没有被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那涉案的病死猪只是作为鲶鱼的饲料更不应该被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3、鲶鱼本身是杂食性鱼类,其食物以腐肉为主,病死猪作为其食料,并不违反其原本的生长习性,无法证明将涉案的病死猪作为鲶鱼的饲料会导致鲶鱼作为食品的安全性,或降低其原本应有的食用价值;

4、综合全案材料,并没有鉴定、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直接指出,鲶鱼食用涉案的病死猪后作为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本案作为一个典型案例,其提出的四个无罪辩护观点是具有一定代表性的:

首先,本案中的病死猪不能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所指向的必须是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定义,食品必须是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或者原料,既然涉案的病死猪只是作为鲶鱼的饲料而非直接作为肉类或肉制品供人食用,则该病死猪根本不应被认定为食品,也就不符合本罪对涉案物品的性质要求,这从根本上就否定了构成本罪的可能性。

第二,本案的涉案主体不清晰。虽然提供饲料也有机会作为食品生产环节的一环,为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生产单位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饲料,的确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行为人(当然提供有问题的养殖饲料原料,也有可能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非法经营罪】,本文中不展开叙述),但既然本案中并没有将鲶鱼的养殖户蔡某作为被告,则说明本案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食用了该病死猪的鲶鱼“足以造成严重失误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以因果论,不是直接作为食品而仅是作为饲料的病死猪更不应该被认定存在安全标准问题。既然直接销售食品鲶鱼的蔡某没有被起诉,那没有销售食品仅提供饲料的马某等人,则更不应该被起诉。

第三,本案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问题。结合涉案对象鲶鱼的自然习性,鲶鱼本身就是以腐肉为食的动物,病死作为大自然中常见的动物死因,鲶鱼以此死因的动物腐肉为食,完全符合鲶鱼自然生长的规律,即使没有人为干涉也有可能自然发生,根本无法证明以涉案的病死猪喂养鲶鱼会导致鲶鱼本应有的食品质量因此而降低。退一步来说,即使认定食用动物腐肉这种天性本身会导致鲶鱼作为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那不过说明了以天性养殖的鲶鱼本身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那被追诉的就应该是未对鲶鱼进行人工干涉的鲶鱼养殖户蔡某,而非按生物特性出售饲料的马某等人;

第四,作为在案证据之一的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都没有清楚得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结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法定犯罪构成是涉案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这个犯罪构成标准规定了五种情形,分别是: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因此除此五种情形之外,要认定涉案食品是否符合“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专门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应该以在案证据为标准,即应该有相关的鉴定意见对涉案食品作出明确的结论,才能认定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而不应以审判人员的个人主观判断作为对专门性问题的认定标准,否则很有可能会不合理地扩大了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利,更有可能会削弱了实质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直接影响审判结果的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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