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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钧泓:从病死猪喂鲶鱼案,看如何抓住“食品”的核心特征进行辩护|食品安全犯罪研究(一)

 夏日windy 2023-01-09 发布于浙江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直接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面对复杂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我国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始终保持着高压打击态势。由于食品安全领域有诸多行政监管规范以及跨学科专业知识,危害食品安全类刑事案件存在不少疑难和争议问题,笔者拟对此进行系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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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一词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核心基础概念。但可能正是因为过于基础,该概念在司法实务中容易被忽略或者误读,容易想当然。实际上,“食品”这一基础概念中也蕴含着多项审查与辩护要点。

ONE

食品的核心特征

——供人食用

(一)刑法之“食品”≠行政法之“食品”?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适用对象是“食品”,但要准确定义“食品”一词,也并非没有分歧。我国《刑法》没有对食品的概念进行表述,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有观点认为,《刑法》中“食品”的概念要大于《食品安全法》中“食品”的概念。因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可能是根本不能食用的物质(如工业酒精兑水)。但笔者认为,工业酒精等物质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身不属于也没必要归入食品范畴。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由《食品安全法》等行政法规定,许多刑事案件也依赖于行政认定。如果刑法、行政法“食品”概念不一,可能导致食品安全标准适用混乱,也不利于理解与适用。由此,《刑法》中的“食品”概念应和《食品安全法》一致。

(二)值得关注的食品“三大特征”

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可以归纳出食品的三大特征,即“供人食用、不以治疗为目的、食药同源”。上述特征有助于准确理解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适用对象,也有助于准确区分食品与药品。根据《食品安全法》,处于食药交叉地带的“药食同源”物品(如枸杞、金银花等),属于食品范畴。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则被排除出食品范畴,如在包装、标签、说明书上宣称有功能主治适应症,或明示有预防疾病、治疗功能的,很可能被认定为药品。

在食品的三大特征中,“供人食用”无疑是核心特征,也是区分食品与其他涉案物品的关键,在实务中应当予以关注。

TWO

“病死猪喂鲶鱼”案

——到底供谁食用?

有人可能会有疑问,食品“供人食用”不是常识吗?其中还能有什么审查与辩护要点?下文将从实务案例入手进行分析: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病死猪喂鲶鱼”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从事生产、销售病死猪肉活动,其中王某涉及销售金额177000元。根据当时2013年《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被告对外销售病死猪肉,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观点:

1. 该病死猪并非供人食用,而是作为鲶鱼饲料出售给养殖户,根本不属于食品;

2. 鲶鱼本身就以吃腐肉为主,投喂死猪肉符合鲶鱼的天然习性;

3. 如果公诉机关认为是“吃了病死猪肉的鲶鱼”作为食品对外销售具有安全风险,那也应当对鲶鱼进行检验证明其不符合安全标准。本案既未检验鲶鱼,也没有把鲶鱼养殖户作为被告,无法证明病死猪肉、鲶鱼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三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王某不构成犯罪。

(二)审查涉案产品的实际用途:是否供人食用

遗憾的是,该案法院最终没有回应辩护观点,仍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但从上述辩护观点中,我们仍能获得启发。如果办案过程中仅仅关注涉案物品是否属于“病死肉”、“肉制品中是否掺入了毒害物质”,但却忽视了对产品实际用途的审查,就可能导致定性偏差。“食品”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核心证明要素,是不可缺少的证明对象。如果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供人食用,就无法认定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如临检公诉刑不诉(2018)6号案件检察机关就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虽在冷库内存储了272只羊胴体,但侦查机关没有查清该羊胴体的实际用途,“该批羊胴体如果是王某用来喂狗的,就不属于食品,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最终对其存疑不起诉。

THREE

多类用途的涉案产品:

如何认定“供人食用”?

许多产品可用于多种场景。比如胶囊壳,既可用于制作保健食品,也可以制药,还可以用于动物饲料;再如工业原料应用于化工领域,但掺入食品中可能就是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那么应当如何认定涉案产品究竟是供人食用,还是供动物食用,亦或是工业使用?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详细审查:

(一)审查产品标识和在案言词证据

一般而言,对于同时具有多种用途的肉类产品、农产品、添加剂等物品,办案机关也会有针对性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对于贴有明显的食品标签,或者嫌疑人和证人均证实是“供人食用”的涉案产品,显然属于食品范畴,此争议不大。如(2017)黔05刑终273号案件,被告何某进购了60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并对外销售,检察机关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被告何某提出其销售的不是食品,是饲料添加剂,不构成犯罪。但法院依据同案犯供述以及李某等人(销售下家)的证言,认定被告何某在销售过程中“宣称该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人可以吃,牲口也可以吃,可以用来腌肉”,已经构罪。

由此可见,产品包装或言词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涉案产品用途,应当重点审查。但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案件存在“有明显产品标识,言词证据说法不一”的情况,此时应从其他方面综合审查在案证据。

(二)审查涉案产品的生产加工方法

“供人食用”和“另作他用”二者在生产、加工的标准上有着明显的区别。如(2015)新刑公初字第111号案件,被告李某等人收购病死猪并在家中加工病死猪肉,后在李某在家中查获死猪71头,加工后的白条肉117片,共计5.8吨。李某辩称“肉是给我家的狗和狗厂的狗准备的,不是食品。”但法院认为,李某加工的白条肉从加工流程、加工方法以及加工后的成品均不符合动物饲料的常规特征,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李某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另外笔者认为,如果涉案产品没有使用食品加工方法,不能直接推导出“不是食品”的结论,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三)审查涉案产品的客观去向

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涉案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对象是认定行为人以何种名义销售产品的重要依据。如果行为人没有直接将涉案产品销售给食品经营者、消费者,则存在一定的辩护空间。典型如前述的“病死猪喂鲶鱼”案。但此时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同样需要注意。

(四)审查涉案人员的主观认知

如果涉案产品最终客观上流向食品领域,也并非一定没有辩护空间。特别对于行为人将涉案产品销售给下家,下家将此作为食品或者掺入食品中出售的,应审查行为人是否知道下家的实际用途。此时实际上已经不是对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食品”的审查,而在于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知道销售下家的实际用途。因为该审查要点同样与食品核心特征相关,故笔者在此一并论述。

司法实务中,除了言词证据之外,还可结合行为人的身份角色、日常经营、销售对象等审查其主观认知范围:

1. 日常销售对象即行为人在日常经营中一般是将涉案产品销售给谁。如汶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案件(捕后存疑不诉案),被不起诉人郑某系制胶厂的老板,有证据证实其日常一直将制胶厂生产的“胶囊壳”销售给肥料生产企业用来包装肥料助剂,从未销售给食品经营者。虽然郑某将胶囊壳销售给潘某,由潘某销售给席某用于生产有毒、有害性保健品,但郑某某并不知道潘某卖给了谁、做什么用,潘某也没有告诉过郑某。郑某某没有详细了解潘某某的销售去向,系不作为,但该不作为并不能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义务,无法认定郑某、潘某构成共同犯罪。最终检察机关对郑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2. 日常经营范围如前述案件中,郑某经营的是制胶厂而非食品加工厂,其辩解就更容易被采信。但在(2019)豫1303刑初1147号案件中,被告史某经营的是海鲜店,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史某“养殖的泥鳅都是用来放生,不是用来食用”的辩解最终未被采信。

3. 交易频率及沟通内容:即在交易过程中,行为人与产品交易对手方的沟通内容。如灌检诉刑不诉〔2016〕18号案件,行为人陈某将“工业水发剂(工业用氢氧化钠,俗称火碱)”卖给王某,王某用此兑水浸泡龙虾仁,并在市场里销售。检察机关认为,王某仅购买过一次“工业水发剂”,也没有告诉陈某实际用途,陈某主观故意不清,决定对其存疑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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