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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认定情形|法纳刑辩

 贾律师 2017-10-11



郑旺佳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行为,规定于我国现行刑法第312条,其在97年刑法以前的曾用名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犯罪手段和形式层出不穷,此名字已不能涵盖新型犯罪手段。为了扩大打击范围,于刑法修正案六后更名至今,并将原来的名字放入罪状描述,成为了行为方式。


但无论如何改变,唯一不变的就是,本罪是有上游犯罪的,而其上游犯罪的范围甚至比洗钱罪都要广,即除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外一切具有犯罪所得及收益的犯罪。根据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问题在于,这条规定有两个含混的地方:第一,“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以何作为标准?第二,“查证属实”又以何作为标准?与“犯罪事实成立”之间的差异在哪里?


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要司法观点总结》(作者詹勇,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前资深检察官)一文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里犯罪事实的概念,不能完全从犯罪构成齐备的角度来理解,而应当从上游犯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去理解。......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指的是上游犯罪行为确实存在,至于被告人是否归案,被告人是否被判处刑罚,均不影响上游犯罪事实的成立,更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包含两层内容:第一层内容是,上游犯罪事实必须成立,既要求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又要求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第二层内容是,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认定,原则上应当在对上游犯罪依法裁判确定后进行。”


下面通过三个案例以观真相。


情形一:上游犯罪的被告人未被抓获,但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案号:(2017)甘0802刑初142号)


法院查明:2015年9月下旬,被告人曹某1通过QQ联系卖车人,在陕西省西安市××区欧亚学院附近以16000元购买白色现代瑞纳轿车1辆。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曹某1被陕西省宝鸡市××队民警查获。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1驾驶的白色现代瑞纳轿车车辆识别代码*×××*被整体切割更换为*×××*;发动机号码为G4FA*DB247158*,数字清晰可辨认。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北京现代瑞纳轿车(发动机号:DB247158;车架号×××),价值66280元。


辩护意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的前提是上游犯罪必须查实,但本案完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仅有立案的相关信息,被盗事实无法查清。


法院认为:该案虽然未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但公安机关已经按照盗窃立案侦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


情形二:本罪名收集的证据充分,证据链完整,上游犯罪事实清楚(案号:(2017)桂1381刑初51号)


法院查明:2017年3月5日晚,被害人韦某接到自称一淘宝商家电话,该商家称,因被害人所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要对其进行赔付。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该商家再以被害人支付宝未开通“蚂蚁借呗”等服务无法接收赔偿款为名,通过支付宝转账及微信支付方式,骗取被害人韦某29070元,该笔款项后经多次银行转账方式,转到王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卓文斌、庄阳炎的银行账户上。当日晚,王某召集卓文斌、庄阳炎持银行卡在福建省晋江市辖区内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取款。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卓文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27日,被告人庄阳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辩护意见:二被告人是帮王某领钱,王在此案中是上线,起诉书中把王定位为证人,而在上线另案处理尚未定罪的情况下先对二位被告人定罪处罚不合适。


法院认为:本案的上游犯罪虽尚未定罪,但根据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商户“理赔担保”的基本信息、交易流水、王某、卓文斌、庄阳炎的银行账户明细及交易记录、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上游犯罪事实确实存在。因此,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可以对二位被告人定罪量刑。


情形三:上游犯罪的被告人虽未到案,但有证据证明上游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案号:(2017)鲁1424刑初13号)


法院查明:201312月份,被告人王蒙伙同高国建(在逃)组织被告人刘欣浩、张向东、王亮桥多次帮助刘鹏程(在逃)开车运送非法收购的原油,共计468吨(含水0.77%),价值人民币2257865.11元,其中,被告人刘欣浩参与运输原油180吨(含水0.77%),价值人民币868409.66元,被告人张向东参与运输原油168吨(含水0.77%),价值人民币810515.68元,被告人王亮桥参与运输原油120吨(含水0.77%),价值人民币578939.77元。


辩护意见之一:公诉机关指控的后三次运输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下游罪名,在上游犯罪事实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不宜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同时认为刘欣浩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法院认为:经查,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五名被告人所运输的原油系由刘鹏程非法收购,结合原油的流通性质及涉案原油的数量,能够证实本案上游行为已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虽上游行为人除周某1外均尚未到案,但本案事实已查证属实,不影响对本案五名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综合以上案例,司法实践中对于“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标准统一概括是证据充分,并不以上游犯罪的阶段为标准。具体到案件中,一要查看公安机关的对于上游犯罪的立案侦查情况,二是在公安机关未立案的情况下,查看本罪侦查的证据中上游犯罪是否已达到入罪标准,方能更好地针对本辩点展开辩护。


下面要看的是一个针对上游犯罪事实不成立展开辩护并且成功的案例。


案号:(2016)赣1126刑初4号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丈夫陈某庚(生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去世后,以继承人的身份继承了陈某庚的债权,为了达到拒绝偿还债务、隐匿和转移财产的目的,通过虚假转让债权的方式对陈某庚的违法所得进行掩饰、隐瞒、转移。其转移的方式为:与其他债权出资人约定,将陈某庚持有的出资份额转移给其他出资人,并约定在收回债权后归还被告人全部的本金和利息,根据统计,涉案数额共计325万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其丈夫陈某庚放贷的资金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的情况下,转移325万元债权给其他债权出资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丈夫陈某庚虽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但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会计鉴定报告证明陈某庚(上游犯罪被告人)共计流入资金5554万元(其中吸收3834万元,放贷收回本金998万元,收回利息722万元),但根据报案人报案笔录、民事判决、借条等证据证明陈某庚借款吸收金额为2847.7万元,这与会计鉴定中吸收金额3834万元存在986.3万元的差额,这部分差额是陈某庚的合法收入还是非法收入,公诉机关指控的325万元是否包含在这986.3万元以内,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分析:根据判决书载明,本罪的上游犯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该罪中,因上游犯罪的被告人死亡而无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判决书中所罗列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笔录、借条等证据,从侦查阶段来看,本案可以推定公安机关已经进行立案,但对于非吸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因未进入审判阶段,所以不得而知。而从本罪判决书中摘录的证人证言中,证明被告人A 的丈夫在放贷与借贷时:一、有相关的借款证明、明确的利息约定以及还款记录,二、其借款的对向亦多为亲友、同学、同事等具有正常关系往来的人员,三、部分借款又具有明确的用途,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对于上游犯罪的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最终的判决结果是无罪。


综合以上,上游犯罪的被告人死亡这一特殊情况,客观上使上游犯罪的审判无法进行,而如果公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又不能查清上游犯罪的事实成立,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掩隐罪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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