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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性质认定

 zlj791 2017-10-11

作者:石东洋;张波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执行实践中,往往出现执行依据未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性质进行认定,只确定夫妻一方应向债权人履行一定的金钱义务,而在该类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提出确认债务性质为共同债务,并追加未涉诉配偶(包括已经解除夫妻关系的配偶)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情形。对此情形的处理需要合法合理,因为它不仅关系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还关系到夫妻间无负债方的个人利益。

      一、执行依据未明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性质

      (一)夫妻一方为借款人的配偶责任的认定

      1.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对财产的共有是共同共有,此种共有条件下,夫妻双方对财产不存在权属份额,夫妻双方对财产都享有平等处分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即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夫妻一方负有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经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1]即,配偶不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另一方的个人债务的可以推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在执行夫妻共同债务时,无需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可直接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配偶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可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2. 个人债务认定。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下列债务,执行机构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时可认定为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2)夫妻一方擅自举债资助与其没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产生的债务;(3)夫妻一方因继承或者受赠归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4)夫妻一方管理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债务;(5)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担保且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所产生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刑事犯罪被判处的财产刑部分;(7)夫妻一方因赌博、吸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8)为支付夫妻之间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所产生的债务;(9)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个人债务。[2]

      (二)夫妻一方为借款担保人的配偶责任的认定

      1.个人债务认定。担保是以一定民事主体的资信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其法律目的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夫和妻的信用并不存在必然连带关系。因此,夫妻一方担保之债的性质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如债权人就一方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负有证明所负债务的发生系夫妻双方合意所致或该笔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

      2. 个人债务的执行。对个人债务的执行,执行实践中通常出现以下三种可执行的财产:(1)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根据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的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可直接视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2)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义下的共同财产。其财产权利状况为共同所有,其中包括被执行人应有的份额。根据《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财产份额确定后,应对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份额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3)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虽然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义下的财产视为个人财产,但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原则,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情况下,执行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执行机构已查明该财产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应当同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并告知其自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配偶未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机构可依法处分被执行人在该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3]

      二、借款发生后夫妻解除婚姻关系,原配偶责任的认定

      执行依据认定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会发现借款后夫妻自愿离婚,约定共同财产由一人取得,共同债务由一人承担的情形。

      (一)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在借款发生后,有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的履行,往往通过在法院调解离婚或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的方式,将所有财产或大部分财产约定归夫妻一方所有,将对外所欠债全部债务约定由另一方承担,或者将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约定全部赠与子女,导致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无法实现,法院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离婚前后所有的财产,但夫妻双方必要的生活必需品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执行机构可直接对夫妻双方作出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而无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二)夫妻一方为借款担保人

      夫妻一方为借款担保人的,经司法程序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只可执行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属于被执行人一方的财产份额,即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而无债务责任的另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可执行。

      对离婚后无债务责任一方的财产不可执行分为三种情形:1.个人名下的动产或不动产,需经无债务责任一方证明系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个人的份额或属于离婚后所得;2.个人名下的存款,需经无债务责任一方证明系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个人的份额或属于离婚后所得;3、个人工资或离婚后劳动所得,需经无债务责任一方证明系离婚后所得。

      三、夫妻财产执行异议案件数量增多、案情复杂

      (一)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功能不尽相同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狭义理解,执行行为仅指执行实施行为。广义理解,执行行为可包括实施行为和程序性裁判行为。[4]然而并非所有的程序性裁判行为都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对不予受理执行申请裁定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上诉;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过程中,因借款或者担保而被裁定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以对查封、扣押、冻结、拍卖、以物抵债等具体执行措施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因夫妻一方借款或者担保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以对追加裁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 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条规定了案外人的执行救济权利,扩大了执行救济的范围。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案件一般分为两种情况:1.案外人称其不是执行标的权利人,对该标的的查封行为不当。例: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被法院查封的其名下房产的实际购买人为其父母或者该房屋在被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卖出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对此,执行异议裁决机关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及28条“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案外人系执行标的权利人的应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该标的。执行标的确为他人所有的,应中止对该行标的执行。2.案外人称其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但其无还款的责任,查封其名下财产的行为不当。例: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其对被执行人的借款毫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两种观点:(1)某些理论观点“要认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实体问题,如果在执行阶段认定,存在”以执代审“的嫌疑”.[5]某些执行裁决机关也认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属于实体问题,在执行所依据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亦属于实体问题。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过程中,虽然可以对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采取查封措施,但是在另一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通知另一方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6](2)执行裁决机关可以按照前文所述的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因素判断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当继续执行涉案标的。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中看出,最高院在执行程序中涉及实体问题的处理方式为“对执行程序中衍生的实体性争议由执行程序先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的再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裁决机关可以先参照、适用实体法直接确定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对该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这样有利于实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有利于最大化实现执行效率优先的价值。

      综上,被执行人配偶作为异议人针对执行行为所提异议为程序性问题,可以引发复议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后,应在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执行裁定书。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书不服的,可以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执行人配偶作为案外人针对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包括已经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所提出的异议为实体问题,可以引发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书不服的可以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异议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需要注意的是,案外人异议之诉既要对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也应对能否执行问题进行审理[7]. 另外,案外人异议之诉并不仅指案外人可以对异议裁定提起诉讼,对方申请执行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也可以提起诉讼。

      (二)夫妻串通滥用执行救济权规避执行

      近年来,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异议案件呈现出明显的上升趋势。以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为例:2014年执行异议案件中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相关的异议占12%;2015年执行异议案件中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相关的异议占29%。以2015年为基础数据,此类案件经均经听证审查异议人撤回异议申请率达18%;裁定驳回异议人异议率达55%,支持异议人申请复议率仅为27%。另外,此类案件经裁决后异议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率高达67%。造成这种现象虽然存在少数执行行为不当的原因,但是主要原因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穷尽一切法律手段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是公民诚信道德意识的淡漠,想尽一切办法逃避执行、拖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虽然法律规定了执行异议可以不停止执行,但是在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为了避免出现执行回转的情况,往往会在收到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书的同时中止执行措施,待异议审查结果作出后再采取下一步执行措施。因而在执行夫妻财产的案件中,夫妻二人经合意后“手拉手”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包括已解除婚姻关系的配偶)的情况屡见不鲜。涉及夫妻财产的执行异议案件具体表现为,在听证过程中夫妻二人意见几乎完全一致,更有甚者在一个执行案件中对不同的执行程序多次提出执行异议。“手拉手”执行异议案件的直接目的是解除对夫妻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若这些措施被解除,立刻进行财产的转移或者转让,即便不能通过执行异议审查达到以上目的,也可以通过走完所有法律程序达到拖延执行的目的。执行案件久拖不执,既增加了申请执行人执行负担,又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

      (三)严格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减少缠诉

      笔者认为要解决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中被执行人及配偶滥用执行异议程序拖延执行、规避执行的问题必须严格执行审查异议案件审查减少缠诉现象。

      1.以立案登记制度强化异议人的风险意识。在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段,立案法官要着重向异议人告知其虚假诉讼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风险,并引导异议人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以供庭前审查。此外,立案登记制度使得立案门槛偏低,需要提高异议人的风险承担,即参照诉讼费收取办法,按执行异议标的额收取一定比例的受理费用或者要求异议人提供异议保证金以防止执行标的物在异议审查期间贬值、灭失或者转移。

      2.以书面审查为主,听证审查为辅及时作出裁决保护债权人权益。执行裁决法官可执行异议案件中执行标的物价值小、矛盾不大、案情简单的书面异议、相关的证据材料及申请人、被执行人的相关意见书于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反之,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听证,在听取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后进行评议,若合议庭无法形成大多数意见的,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8]

      3.以拒执罪威慑滥用执行救济权利的被执行人。目前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最有效的途径就是法院严格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追究被执行人隐瞒财产拒不申报及转移财产的责任。[9]

      4.以案讲法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法律义务。审查执行异议案件的法官应当加强裁决后释法的工作,帮助被执行人树立法律意识、诚信意识,使其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从源头上减少和避免规避执行行为的产生。

      结语

      近年来与夫妻财产相关的执行案件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由于我国强制执行法缺失导致执行机构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认定标准及执行方式不一,使得此类案件的执行异议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本文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性质配偶的责任划分与借款发生后夫妻解除婚姻关系,原配偶责任的划分一一作了解析,对此类案件提出了司法建议,希望有助于实现执行过程中的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执行异议案件的增多不仅是因公民权利意识的提升,更多的是从规避执行的目的出发。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执行是维护法律尊严,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后一条路径。规避执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稳定、经济秩序和司法权威,法院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大执行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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