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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最高法《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4条的理解与思考

 文豪学者 2019-10-11

「实务」最高法《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4条的理解与思考

【问题提出】

夫妻双方的债务应分开认定,举债方如不能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债务,保护了夫妻关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但是,如果夫妻单方举债,到期之后不还,且举债方无个人婚前财产,在只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个人债务?

【结 论】

人民法院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查封夫妻共同财产。若共有财产各方当事人不协商分割财产或债权人不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则法院可以在不损害非举债方的财产份额前提下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简要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自颁布伊始就一直为社会所广泛关注,借由非举债方举证责任的困难,夫妻一方意图将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显得相对容易,因此债权人起诉举债方,往往将举债方配偶一同起诉,这样在执行财产时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鉴于此,最高法于2017年2月28日发布公告,在解释二的基础上又增加两条,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为了保护婚姻中非举债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同一天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在通知中,最高法明确要求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非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2018年1月18日最高法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于债权人将举债方的债务要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做了进一步的要求,要求也变得愈发高标准,严要求。至此,夫妻双方中非举债方的权利得以进一步保护,但是如果举债方仅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有财产,无个人独立财产,如何执行其财产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呢?

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亦不得划分内部份额。仅有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划分婚内财产的特殊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列明:(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而如果夫妻中举债方想将自己名下财产私自处理又是否可行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可见,对于夫妻一方负债,而偿债财产仅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举债方容易以自己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于此种情况,法律作何规定?

理论文章认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应当先按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共同财产分割,然后再执行分割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但是由于实践中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案件数量众多,全部以此程序处理,会导致债权人诉累与司法成本的大量增加。借鉴地方法院的经验,我们认为执行程序中可以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配偶对此有异议的,赋予其通过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的权利,以平衡执行效率与权利救济。” [i]。但是,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列明的共同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重大理由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09页)一文中以举例说明,该例子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列明的第二种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对于如何执行夫妻共有财产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并未予以进一步的明确。2008年12月16日《查封扣押冻结规定》颁布,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代为析产诉讼出现是否成为法律明文规定解决此类问题的一个突破口,针对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是否都需要将析产诉讼成为前置条件才能解决债权人的债权被融入共有财产的困境中?全国法院目前尚无统一的操作模式。

以北上广三个一线城市为例:

上海高院在2005年4月20日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在问题6“在个人债务案件执行中,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如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答复中,针对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实践中可执行的财产可能呈现出三种形态中的第二种形态“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的操作答复是“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财产份额确定后,应对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份额部分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可见,上海高院支持析产后再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在实践中,上海地区的法院针对该类纠纷的析产诉讼相较其他区域数量更多。

北京高院于2013年12月18日实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第五百三十九条【被执行人配偶的追加禁止及其财产的执行】中明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可以不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单个财产逐一进行分割。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不得超过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总额的一半,但被执行人的配偶同意的除外。”。

广东高院在2016年3月3日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中针对第十二个问题“被执行人的房产存在共有情况,是否必须先经过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才能执行?”的答复为“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并阐述理由为“执行实务中,共有人达成分割共有财产协议并得到债权人认可的情况少之又少,共有人极少愿意提起析产诉讼,多数申请执行人也不愿提起析产诉讼,导致大量共有财产的执行陷入停滞。因此,为提高执行效率,不应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共有财产的前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共有人及利害关系人如对共有份额分割所做的认定持有异议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北京高院和广东高院对于执行共有财产的情况的态度均是无需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共有财产的前置程序,如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异议,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多采取类似操作。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豫07民终6042号判决中认定“在对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执行程序中,另一方以被执行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夫妻一方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另一方的财产份额。”。法院在举债方及其配偶或和其他共有人的共同财产未析产之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在执行中保留非举债方的财产份额,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共有人共同财产的操作下,司法效率提高了,但是此种做法是否相当于是法院替被执行人进行了析产且系不经审理直接作出的析产,法院是否变相剥夺了非举债方的处分共有财产的权利呢?如果执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等关系民生重大利益的实物,是否非举债方的意见也需要被听取?

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析产诉讼在实践中存在不经常被当事人提起的情况,而可以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条件,法律亦无明文规定。因此,很多理论文章参考债权人代位诉讼来进行论理,然而债权人代位诉讼和代位析产诉讼两者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地位亦不同,因此不具有明显的参考性。实务中,上海地区法院对于析产诉讼提出的理由要求并不高,例如在(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14号中本院认为“现因应甲对杨某某、吴某某负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应甲又未履行该债务,故杨某某、吴某某作为债权人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将应甲享有的产权份额以及作为应甲与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刘某某的产权份额予以析出,并无不当。”、(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180号中本院认为“由于宋岩以被执行人的身份在相关的执行案件中未履行相关的偿还义务,且本案系争房屋系宋岩、宋贵宝共有的财产,林永明因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宋岩未履行法院判决而代位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属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且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可,故林永明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因此,总结来看,债权人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即可:1、债务人负有对债权人生效判决债务;2、债务人并未履行该债务;3、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财产未共同共有财产。

天津地区法院对债权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更是以判决书的形式将其列明:一、被执行人负有债务并且该债务已经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过法院强制执行,但未执结;三、被执行人与他人存在共有财产,且各共有人均未主动对财产进行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导致法院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债权得不到充分实现;四、除共有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五、法院已经中止了对共有财产的执行。”(取自(2018)津0115民初6242号)。

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条件并不苛刻,实践中却很少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但是,债权人如果放弃该项权利时,法院要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最高法观点,人民法院可依《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夫妻共同财产。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若共有人没有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人民法院应继续查封共同财产。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因此,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故法院可不支持“先析产再执行”。法院在判定在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举债方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非举债方的财产份额,即对非举债方的财产权益给予适当保护。若非举债方以法院拍卖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为由进行诉讼,则难以被法院支持(参考(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对于处分共有财产,笔者认为财产共有人自主析产的权利应被适当保护,不可以让共有人个人的收入融入了共有人共同财产而不偿还个人债务,但是建议需要重视非举债方的权利,尤其是中国现实国情下夫妻缔结关系之后形成共有财产,若不顾忌非举债方的意愿直接执行共有财产,虽然保留了非举债方的财产份额,但是亦会存在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等一系列不可预知的后果。如果法院在直接执行共同财产的时候增加财产共有人析产日期的限制,即在该日期到期后权利人若不主动提起析产诉讼,则法院再以保留非举债人财产份额的形式执行共有财产,消除共有财产人“不析产不执行”的侥幸心理,这样操作不知是否更加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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