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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背着你欠下巨额外债,如何自救?律师一招助你跳出“火坑” | 家理律说

 易轶婚姻律师 2022-10-25 发布于北京


婚姻里男女面临最现实的一幕是什么?

翻开评论其中有个高赞回答让人扎心:丈夫背着我欠下巨额外债,房子卖了,父母和我断绝关系了,挣钱还债几乎要了半条命,以后的生活都要这样暗无天日地度过吗?

如果这个人是你,你会如何面对呢?会不会觉得万念俱灰,感觉再也爬不起来了?

在处理过4000+离婚案件之后,我们见过太多夫妻离婚时因为共同债务纠纷,导致悲剧发生。

有的甚至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生活和精神都陷入泥沼。

真的没办法解决债务危机吗?

我们先来看下,一对夫妻经营的公司大量负债,却被归为个人承担,家理律所为当事人举证翻盘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一对一咨询请加微信:lawyer0217,备注公众号)



01

王先生和马女士原本是一对幸福的夫妻,在长达21年的时光里,他们几乎没有吵过架,还育有一个孩子,帅气又聪明。

然而一同携手经历无数风雨,战胜挫折的恩爱夫妇,还是没有走到最后。

究竟发生了什么?

实际上这段婚姻结束的原因是王先生出轨,马女士曾考虑过离婚,但那时候她只想着一家三口其乐融融的模样,放弃了这个念头。

事实证明,“浪子不可能回头”。

2017年,两人结束了这段维持21年的婚姻,还因离婚纠纷闹得不愉快。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

王先生和马女士结婚后,共同经营了好几家公司,但存在大量负债情况。

离婚时,因王先生存在婚内出轨行为且应诉不当,法院没有处理公司经营负债,并将70%的夫妻共同财产判给女方。

也因这一判决,债权人李先生找上门,并以民间借贷纠纷将王先生和马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两人共同偿还债务。

2008年,王先生婚内分别出资300万元、398万元,设立了北京A公司和天津B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先生。

其中,北京A公司的股东为王先生和马女士,马女士兼任公司财务。

天津B公司的股东原为王先生和第三人郑女士,后郑女士退股。

2014年至2015年间,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王先生前后三次向李先生借款,每次借款数额均为50万元,年利息分别为20%、15%和18%。

除已归还的部分利息,目前三笔借款累计的未归还利息超过100万元。

先是高额的债务要偿还,还撞破自己丈夫多年隐藏的秘密——自2001年起和婚外情人郑女士长期非法同居,马女士身心俱疲,并以离婚纠纷将王先生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且要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

王先生同意离婚,但始终不承认存在婚姻过错,还要求对方承担经营负债。

后经两级法院审理,法院认定王先生在婚姻中没有完全履行夫妻忠实义务,对夫妻感情破裂负有一定过错。

最终,法院于2017年判决双方离婚,并根据保护妇女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由马女士分得70%的夫妻共同财产,北京A公司经营所负之债需另行主张。

听到这个判决结果,债权人李先生自然不服,便起诉王先生、马女士二人偿还钱款及相应利息。

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夫妻债务认定的新司法解释,为避免不知情配偶无辜背负巨额债务,加重了举债方和债权的举证责任。

此时,该案一审依然没有审结,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导致诉讼形势对王先生极为不利。2018年7月,在法院即将一审宣判前,王先生找到家理律所。

接受委托后,我们第一时间找到法官,成功申请延长15天举证时间,并向法院申请调查银行流水情况,摸清举债的具体流向,并与王先生共同梳理举债时间、支付方式、资金流向、具体用途以及马女士是否从这些债务中获益,结合现有的证据,我们基本可以推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经营之债,但是如何说服法官是一个难题。

由于本案已经开过庭,因王先生存在婚外情且举证不力,法官怀疑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当庭质疑王先生:“谁知道你的钱用在哪了?”

法官可能不再开庭,依据现有证据直接宣判这些债务为王先生个人债务。

为此,我们向主审法官提交了代理意见,强调本案审理期间新旧法律更迭,举债人举证责任发生颠覆性改变,请求法院再次开庭审查全案,采纳我方新提交的证据,指出债务系双方经营负债,且部分负债用于家庭生活,马女士亦从债务中获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在我们的努力争取下,法院再次组织开庭,我们完整举证马女士参与公司经营并从债务中受益的事实,这笔债务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经判决结案,被告王先生、马女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先生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一对一咨询请加微信:lawyer0217,备注公众号)


02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由于审理时间过长,夫妻债务认定的法律发生重大变化,新法极大加重了举债人及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诉讼形势对我方极为不利。

对于中途介入本案的律师,我们需要在极短的时间内收集、整理证据,说服法官给予我们更多时间和机会去调查取证、陈述意见。

具体到办案过程中,我们需要解决两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一方大额举债,另一方在何种情况下需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以公司名义举债,股东在何种情况下需要承担偿还责任?

第一,一方大额举债,债权人和举债人需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经营。

本案一审期间经历了夫妻债务认定法律的颠覆性改变,举证责任分配发生了巨大改变,加重了举债人和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在《民法典》出台前,夫妻债务认定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一方对外大额举债,非举债方配偶应承担主要证明责任:

一是可以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举债方)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二是可以举证证明夫妻采取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

在24条的法律框架内,举证责任应由非举债方来完成。《民法典》出台后,举证责任发生了颠覆性改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由此可知,新旧法律对夫妻债务认定发生了重大变化。王先生原本无需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但是新法出台以后需要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一对一咨询请加微信:lawyer0217,备注公众号)

对于前夫王先生欠李先生的债务,马女士当庭表示不知情、不追认和不承担,王先生需要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

我们经过梳理证据后,发现马女士自2009年开始负责北京A公司的财务工作,其名下三张银行卡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周转公司资金,并通过其本人账户向债权人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其交易用途备注为“还款”,说明其对债务知情。

此外,马女士曾在离婚诉讼庭审中承认北京A公司系双方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在民间借贷纠纷里需要承担债务时却否认是共同经营,显然很难自圆其说。

因此,马女士对债务知情,且参与了共同经营。

第二,以公司名义举债,但是家庭资产和企业资产混同,股东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在庭审中,因马女士没有参与共同经营的说法被证伪,马女士又提出这些债务是公司债务,不是个人债务,应该由公司偿还。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对于王先生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王先生和马女士作为公司的两位股东,原则上只需要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女方曾经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分割公司名下的车辆,男方辩称车辆系公司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法院最终认为:“涉案车辆是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取得,均登记在男方名下。

即使车辆是北京A公司出资购买,但因北京A公司仅有王先生和马女士两名股东,王先生并无证据证明北京A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夫妻财产,故涉案车辆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从离婚诉讼判决书里可以确定,王先生、马女士多次挪用公司财产,用于偿还家中的房贷、车贷,公司财产周转不开时,又挪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填补,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严重混同,因此需要共同偿还公司债务。(一对一咨询请加微信:lawyer0217,备注公众号)



【家理律师观点】

《民法典》未施行前,许多受害者在离婚后长期遭受债主的骚扰,没法继续生活。

如今《民法典》施行,将一方大额举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和举债人,更加注重保护非举债方的利益。

但现实生活中还有大量的当事人进行恶意举债,在这里家理律师建议大家遇到恶意举债不要怕,做好以下几点比便可避免被负债:

1.不在空白纸上签字,避免利用共债共签。

2.不知情不承认。有债权人来索要债权,要做到不知情不承认,拒绝事后追认。

3.保留日常生活开支凭据以及己方工资流水,证明夫妻的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超出了正常的日常生活需要,或者是自己的工资水平足以支付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根本没有举债的这样一个需要,并将举证责任转嫁给债权人。

4.非法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5.如果被法院认定对方恶意举债,可以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生活中,我们总会遇到一些婚姻家事法律的难题,有些人因没有财产保全的概念,掉进财产“黑洞”,与其一生都在偿还中度过,不如咨询律师为自己伸张正义,未必不是好的选择。

或许有人会说,一开始就彼此算计的婚姻,还有什么幸福可言?

但婚姻本来就要先讲互惠互利,才能同盟与共。算计的婚姻,看起来没有温度,实则能在夫妻感情破裂时很好地避免财产纠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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