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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理解和适用

 一山行人 2017-10-12


  民商、行政案件的“执行难”,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导致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意,成为“两会”议案和提案的焦点,一些新闻舆论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是“法律白条”。近几年来,人民法院为开拓执行工作的新局面,开展执行环境专项整治活动,大力加强对裁判特别是民商、行政生效裁判的执行,使执行环境不断好转。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必要的处罚,以犯罪处罚案件的数量大幅度上升。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为例,2001年审判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为1件,2002年为2件,2003年1至8月份已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为6件,已审判的为4件5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情节严重”行为较难判断,没有具体标准,各地法院理解不一、掌握不一、处罚不一,出现了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有的甚至出现负面影响。笔者就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行为该如何依法处理,谈几点初浅的看法。

  一、立法修订

  1979年《中华人民和共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条规定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两个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审判,既无当庭指控的公诉人,又无当庭指证的受害人;既不是公诉案件,又非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自审自判,其公正性当然受到质疑。而在处理执行案件中,强调促其自觉执行,采取强制执行方法,只有发展到暴力抗拒的程度才认为构成犯罪。事实也证明,以拒不执行裁判罪定罪处罚的全国也罕见。修订后《刑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和共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新、旧法比较,《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只保留了1979《刑法》的第一百五十七条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增加了“情节严重”的犯罪构成要件;增加了《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坏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犯罪;《刑法》对妨害公务罪在第二百七十七条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当然包括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依法执行公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坏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公务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既能充分体现司法公正,又能确保对无视法律拒不执行裁判和妨害执行的犯罪行为得到及时的应有的惩罚。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犯罪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对案件的实体或程序问题所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拒不执行的判决、裁定主要是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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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不作为犯罪。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如果行为人因确实不具备执行的判决、裁定的主、客观能力,而未能执行判决、裁定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在有能力执行的前提下,行为人必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所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般是指通过隐藏、转移财产等欺骗手段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所规定的支付义务,或者在人民法院责令其履行后以暴力、威胁、无理取闹等方式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非常恶劣,造成的后果和影响非常严重,或者严重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等。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依法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体包括两种人:一是判决、裁定确定的应当履行执行义务的当事人,二是对判决、裁定确定的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人。不具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人不能独立实施本罪,而只能成为本罪的共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8日作出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四条规定,扩大了本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了对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以本罪定罪处罚。 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本人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义务而故意抗拒执行。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解释》第三条对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有下列六种情形:

  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或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以看出,六种情形中的第一、二种情形规定了“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第三、四种情形规定了“使执行工作无法执行”;第五、六种情形规定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尽管《解释》规定了六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刑法》中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很难把握,如何正确理解六种情形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解释》第三条中的第一、二种情形“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被法院查封、责令保管的财物被当事人或者保证人处臵的情况。但财物一经被处臵使案件无法执行的,就认为是犯罪,笔者认为,这里缺少一个“数”和“量”的构成要件。如当事人处臵的财物价值数额只有几百元,使判决结果无法执行的,就认为属“情节严重”,也要定罪处罚。这样,不仅是随意扩大了打击面,同时也会产生负面影响,也非立法本意。为此,根椐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价值二万元以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财物价值在二万元以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司法拘留、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二、《解释》第三条中的第二、三、四种情形规定了“使执行工作无法执行”,在实践中也较难把握,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其认定的标准就是由于行为人的上述行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根据各种类型执行案件的情况,我们也不难发现,导致这种结果的发生,存在二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是案件当事人拒不执行行为的因素,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多见有如下几种情况:1、有的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不配合执行人员执行案件,引来不明真相的群众的围观,导致执行工作无法进行;2、有被执行人消极执行,但其亲朋好友不让执行人员执行,导致执行工作无法进行;3、有的认为法院判决不公,心里不满,对立情绪紧张,而故意拒不执行;4、有的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导致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另一方面是执行人员素质、能力、水平、经验的高低影响着案件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多见有如下几种情况:1、有的执行人员素质、能力、水平、经验较低,一旦碰到阻力,就认为执行工作无法进行;2、有执行人员工作方法不当,或者讲错一句话,当事人抓住不放,发生争吵,引来群众围观而无法执行;3、有的经执行人员耐心教育,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仍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导致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对具体案件要进行具体分析,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正确的结论。笔者认为,如下几种情形可视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1、以暴力或者持械以暴力相威胁,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2、以泼屎便等卑劣方法或者多次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3、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4、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引起群众围观,在当地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执行人员被殴打致轻微伤、轻伤,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三、《解释》第三条中的第五、六种情形规定了“造成严重后果的”。但何为严重后果,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没有判断的依据,在审判实践中较难把握,导致一些司法不公的情况出现。笔者认为,下列几种情形可视为“造成严重后果”:1、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被毁坏或者经教育仍拒不交出的;2、抢夺、毁坏执行车辆和其它执行器械,经教育仍拒不交出或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3、其它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执行人员受轻微伤、或者在当地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情节恶劣;4、多次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5、在人民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后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判决、裁定所涉特定标的物,导致二万元以上标的无法实现的;6、向人民法院隐瞒财产状况,致使判决、裁定的财产支付义务无法执行,数额达五万元以上的;7、为逃避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而隐匿行踪、居住地或者逃往国外、境外,导致标的在五万元以上案件无法执行的;8、经人民法院多次合法传唤或者说服教育,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仍拒不执行,导致标的在五万元以上案件无法执行的;9、其它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案前已执行完毕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裁判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在案前执行完毕,也分四种不同情况,一是在法院决定移送前就主动执行完毕的;二是在公安立案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主动执行完毕的;三是在检察院向法院起诉前主动执行完毕的;四是在法院一审判决前执行完毕的。当前,就上述四种情况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拒不执行裁判是不作为犯罪,在一审宣告以前已经执行完毕,“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使执行工作无法执行”的两种情况均已不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也谈不上,不应以犯罪处罚或者宣告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拒不执行裁判的犯罪案件,要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拒不执行裁判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拒不执行裁判的行为,且达到《解释》中规定程度的六种情形之一,如果是符合的,就应当认定为犯罪。不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哪个阶段主动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对犯罪手段不是十分恶劣、影响不是很坏的、情节较轻的,不论在哪个阶段主动执行完毕,都可考虑从轻或免除处罚。在公安、检察机关也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而不认为是犯罪或者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也可从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二)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移送问题。实践证明,几乎所有的拒不执行裁判的案件都是由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的,这里就有个如何发现和如何移送的问题。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中要善于发现和掌握犯罪线索,对于确实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认真收集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有关证据材料。慎重作出是否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的决定。尽管人民法院是作为涉嫌犯罪移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并不一定构成犯罪。但司法实践证明,如随意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经公安机关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最终使案件得不到处理,会造成不良影响。人民法院决定移送给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公诉至法院的,法院要处理,起到惩处犯罪和宣传教育作用。移送拒不执行案件时,要慎之又慎。对虽有抗拒执行违法犯罪行为,但涉嫌犯罪情节较轻、影响不大的、悔改表现好的,在移送以前能主动履行裁判所确定的义务的,一般不宜再作为犯罪案件移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它罪的区别。一是与非法处臵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区别。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身包含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将要被执行的财产的方法,抗拒法院裁判的执行。因此,如果行为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则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非法处臵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按其中较重的罪处罚。《刑法》两种罪名法定刑相同,因非法处臵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只是拒不执行的一种手段,对行为人宜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二是在暴力抗拒执行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中,行为人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择其重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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