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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鸣县两江镇小明山林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与马山县周鹿镇坛利村六白经济联合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otq555 2017-10-13

[案号]

    一审:(2014)马民二初字第82号

    二审:(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55号

[指导要旨]

    合同系合同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并形成的一种契约关系,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而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的物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合同与物权之间的关系,本案涉及林业承包合同违约事由是否能够引起林业物权的权属发生转移的问题。一审认为林业发包方将林地交付给承包方经营,承包方造林成材后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实际种植面积,该林地上的林木物权归属于承包方,发包方认为因承包合同迟延支付承包金构成违约致使该片林木物权归属发生转移的主张不能成立,发包方应履行合同的约定,协助办理涉案《承包荒山合同书》记载的承包范围内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二审认为承包方依法承包造林,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权属清晰,发包方应协助承包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基本案情]

    2002年9月12日,小明山林场与六白经联社签订一份《承包荒山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六白经联社(甲方)将其认为属其集体所有的“马两尾”、“岽渌车”、“庭鼓”、“岽庭中”等面积约为1510亩的荒山发包给小明山林场(乙方)种植经济林;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2年10月1日至2032年10月30日止;土地承包费为5元/年·亩,承包费分15期支付(即2002年、2004年、2006年、…2028年、2030年),每期支付两年的承包费,每期在10月30日前交付当期的承包金;甲方收款后即出具收据给乙方为凭;因第一期面积尚未确定,承包费暂定15100元,合同生效后4个月内先付50%的承包费即7550元,待造林结束,甲方提供的林地权属无纠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收勾图,并计算实际种植面积后,再按实际经营面积补足第一期的承包费。该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在不违反本合同条款下可以与他人联营,同时可以转包。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2年9月23日,小明山林场向六白经联社交纳了第一期50%的承包费7550元。小明山林场接收被告交付的林地后,由高峰林场投资与小明山林场合作种植巨尾桉树。造林结束后,2004年11月,经马山县林业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实际种植面积为1271亩。经管护,涉案林地上的林木已成材。为砍伐、销售承包林地上的林木,自2013年6月起,小明山林场和高峰林场多次派人找六白经联社协助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六白经联社以小明山林场和高峰林场不按时缴纳承包金已构成违约、现林地权属尚有争议等为由拒绝协助,导致小明山林场和高峰林场无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无法砍伐林木、实现经济利益。2014年3月12日,小明山林场和高峰林场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外,小明山林场除了于2002年9月23日向六白经联社缴纳7550元的承包金外,还先后于2006年6月16日、2007年10月16日、2009年10月30日分别向六白经联社缴纳承包金17870元、12710元、12710元,但六白经联社以小明山林场迟延交纳第一期承包金、因承包合同问题存在争议双方尚未能协商解决等为由拒绝收领小明山林场于2006年6月以后所交纳的各期承包金。2009年11月16日,六白经联社以小明山林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已构成违约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解除双方于2002年9月12日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后因六白经联社与同村坛邓经济联合社因包括涉案林地在内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而申请马山县人民政府调处,本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10)马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中止审理该案。现六白经联社与坛邓经济联合社的林地权属争议,尚在调查处理中。自2012年1月1日起,小明山林场将其承包六白经联社的林地经营权转让给高峰林场。

    小明山林场和高峰林场共同诉称:因多次请求六白经联社协助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六白经联社总以种种借口拒绝协助,导致小明山林场和高峰林场无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无法采伐林木、实现经济效益,六白经联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小明山林场和高峰林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六白经联社履行协助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义务。

    六白经联社辩称:首先,小明山林场与其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已经失效,原因是小明山林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第一期承包费,按照合同约定,小明山林场不按期交纳承包费,六白经联社有权收回承包地上所有林木。其次,六白经联社于2009年11月起诉至马山法院,要求法院解除六白经联社与小明山林场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后因合同所涉林地与他人存在权属争议,法院已作出中止审理该案的裁定。第三,涉案林地是六白经联社自己经营管理,六白经联社曾多次制止他人砍伐林木的行为,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当地派出所有立案记录。第四,小明山林场私自将林地转包给高峰林场的行为无效。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小明山林场要转包林地给高峰林场需经过被告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但实际上并未经过被告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小明山林场是非法转包,该转包无效。第五,小明山林场承包被告林地后又违法与他方就同一片林地签订同样的承包合同,引起林地权属纠纷,该林地权属纠纷马山县人民政府正在调处中。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六白经联社与小明山林场经协商一致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约定将六白经联社认为属其集体所有的荒山发包给小明山林场种植经济林。小明山林场接收六白经联社交付的上述荒山后,由高峰林场投资与小明山林场合作种植速生桉树,涉案林地上的林木依法应属小明山林场和高峰林场所有。通过小明山林场和高峰林场经营管护,涉案林地上的林木已成材可采伐,根据我国有关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本案中,小明山林场和高峰林场承包六白经联社的土地种植林木,但没有办理相关的林权证书,小明山林场和高峰林场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须被告协助出具涉案林木系原告承包种植、林权属原告所有、同意原告采伐的相关材料。但小明山林场和高峰林场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请求六白经联社协助时,六白经联社却拒绝履行协助义务,致使小明山林场和高峰林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六白经联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有关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小明山林场和高峰林场请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小明山林场迟延交纳承包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涉案承包地上的林木应收归六白经联社所有,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小明山林场是否按期交纳承包金、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什么违约责任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六白经联社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此外,小明山林场将承包六白经联社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高峰林场,既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六白经联社主张涉案林地系其自己经营管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另外,虽因涉案林地的所有权问题被告与他方尚存在争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尚在调处中,但均不能否认涉案林地上的林木系小明山林场和高峰林场承包后种植、管护,林木属小明山林场和高峰林场所有的事实。据此,六白经联社的各项主张均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义务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马山县周鹿镇坛利村六白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武鸣县两江镇小明山林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办理涉案《承包荒山合同书》记载的承包范围内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义务。

    六白经联社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毋须发包人同意。且本案中,六白经联社与小明山林场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里并无禁止承包经营流转的约定。因此,高峰林场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双方合同书》的约定,高峰林场系地上林木的合法权利主体,故其有权请求林地发包人履行协助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义务。承包地上的林木为高峰林场所种植,由小明山林场、高峰林场经营管护,小明山林场和高峰林场系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六白经联社作为发包人,在采伐的过程中,有义务协助小明山林场和高峰林场协助办理采伐证。六白经联社以涉案承包地存在权属争议为由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相关部门尚在调处中,但林地权属存在的争议林地上的林木权属是清晰的,两者不是同以法律关系,故六白经联社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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