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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自首、立功难点的理解与适用(三)

 芬芳家园阿芳 2017-10-13

五、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5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意见》明确了4种可认定为协助抓捕的情形和一种不能认定的情形。

4种可以认定的情形是: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鉴于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信息)属于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范畴,而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则属于预谋、实施犯罪的范畴,也是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内容,因此,《意见》规定犯罪分子仅仅提供上述信息,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犯。但是,如果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将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当场指认同案犯,或者带领侦査人员抓获同案犯的,则可认定为立功。因为此类协助,犯罪分子完全可以不予配合,而其一旦主动、积极协助,个人则要承受一定压力、承担一定风险,因此应当通过认定为立功予以鼓励。

六、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一)自首对量刑的影响一般大于立功

《意见》规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自首情节对每一名犯罪分子机会均等,而立功不是人人都有机会,且自首比立功更能充分体现出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故对自首的认定标准和从宽幅度的掌握要更宽一些。最髙人民法院2010年9月印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立功情节,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重大立功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上述规定也体现了这种政策精神。

(二)自首、立功情节与从重情节并存案件的处理

《意见》规定,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包括重大立功)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从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三方面综合考虑,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这里的“一般应”强调的是没有其他特殊情况的都要从宽。如果案件同时具备自首、立功情节和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情节,或者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等酌定从重情节,在考察犯罪行为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要重点分析各种量刑情节的性质及真体情况,如自首的主动性、立功的大小、累犯的前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等等,根据各情节反映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程度,具体考量每个情节对刑罚裁量的影响,最终确定从宽、从重处罚或者将从宽、从重情节予以抵消。

(三)共同犯罪案件的量刑平衡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量刑时,要特别注意共同犯罪人之间的量刑平衡。对此把握的一般标准是功是否足以折罪。例如,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毒枭掌握的犯罪线索和立功机会相对较多,但其罪行严重;马仔的罪行较轻,但不容易获得立功线索,如果对有立功情节的毒枭从宽幅度过大,会导致同案犯量刑失衡,刑罚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功能就无从体现。

基于上述考虑,《意见》对首要分子、主犯协助抓捕地位、作用较次的同案犯,首要分子、主犯协助抓捕罪行同样严重的非同案犯,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三种情形进行了区分,这三种情形的立功对量刑的影响是由小到大的递进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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