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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适用刑法中的坦白从宽处罚制度?

 九天御风002 2022-09-17 发布于河北

坦白从宽是指对于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量刑上给予从宽处理。在我国刑法这次修正之前,坦白从宽不是一项法律制度,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均无坦白从宽的相关规定。仅就“坦白”而言,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此处的“如实回答”便可理解为坦白。从该条规定看,坦白是一种义务。坦白从宽虽然不是法律制度,却是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政策。该政策旨在以量刑上的从宽鼓励坦白交待罪行并对坦白给予补偿。这里的坦白显然不应当是义务,如果坦白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则无所谓鼓励、补偿了。可见,法律规定的坦白义务与坦白从宽政策存在着逻辑矛盾,从而使得政策在实践中难以贯彻,乃至流于形式。为此,必须对坦白从宽进行立法完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一、坦白情节法定化的背景、内容和意义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可谓妇孺皆知、深入人心。刑法修正案八在总结长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将坦白上升为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具有深刻的背景和长远的意义。

(一)坦白情节法定化的背景

“坦白从宽”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是我们党和国家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经验总结,一直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然而,“坦白从宽”政策却越来越陷入困境,社会上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就是对现状不满的写照。“坦白从宽”政策之所以遭遇困境,主要有政策与法律两方面的原因。在法制不健全的时代,政策代替法律,政策本身就是法律,所以政策的兑现率高,感召力就强;在法治程度不高的时代,政策与法律混同,甚至政策的效力高于法律的现象也司空见惯。1979年刑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包含了“坦白从宽”政策的内容,加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坦白实际上可以参照自首得到从轻、减轻处罚。然而,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在进一步健全自首制度的同时,却未对坦白进行规定,且取消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权力,规定只有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一些相信坦白从宽政策的人在坦白后发现未能得到从宽处罚,“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并非个别现象,这就导致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凭借其行为隐蔽性强、查证难的特点,对抗审讯;有些已经坦白的犯罪嫌疑人,在得知难以真正从宽后,往往转而选择翻供之路。真正落实坦白从宽政策,在刑法中设立从宽处罚制度,是破解现实困境,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坦白从宽处罚,是有立法例可资借鉴的。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5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或者缓刑,或者免刑予以行政处分”的情节中,就包括“被发觉后彻底坦白”这一情形。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规定:“凡在本决定施行之日以前犯罪,而在1982年5月1日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行,并如实地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一律按本决定施行以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罚。”由于这一决定对有关经济犯罪的处罚比当时刑法典对有关经济犯罪的处罚重,所以,这一规定实际上包含着坦白从宽处罚的内容。198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中指出:“对于罪犯确能坦白其罪行的,依照刑法第57条的规定,视坦白程度,可以从宽处罚。”外国也有立法例可资借鉴。例如,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4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就包括“犯罪分子向国家机关投案自首、审判时坦白、帮助发现或者捕获共同犯罪分子所表现出来的态度。”奥地利刑法典第33条则将“有忏悔诚意之自白,或者其供述,对真相之发现具有重要性者”作为减轻事由之一。其他国家刑事立法中的合理作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上述这些立法和司法解释,都为刑法增设坦白制度积累了经验,创造了条件。

(二)坦白情节法定化的内容

草案原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在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地方和学者,甚至部分中央政法机关也认为,对坦白只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难以适应办案的需要,建议增加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也有观点建议将坦白的主体扩大到被告人,建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修正案部分采纳了该观点,增加规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为此,修正后的刑法第六十七条内容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坦白情节法定化的意义

坦白情节法定化,有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且符合刑罚原则的相关要求,且有重要的意义。

1.坦白情节法定化有利于实现量刑公正

罪分子犯罪以后,有自首、立功、坦白和拒不交代罪行等不同的选择和表现,这不仅对国家刑事司法的意义不同,也反映了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不同。刑法作为公正的体现,必须对不同的情形作出恰如其分的规定。但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自首和立功制度,具有不完善和不公正性。坦白从宽是自首从宽的逻辑延伸,是其“题中应有之义”,坦白情节法定化,可以实现刑法公正。而只有刑法公正,才更能保障量刑公正的实现。比如,主动自证其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坦白,其对量刑的作用大于走投无路时的自首,但在以前,对坦白却不能依法从宽处罚,难以保障量刑的公正和均衡。

2.坦白情节法定化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犯罪分子在被动归案的情况下,司法机关虽然已经掌握了犯罪分子的一定犯罪事实,可以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但还不可能详细地知道案件的一切真实情况,甚至还没有得到据以定案的证据。对坦白从宽处罚,就可以鼓励犯罪嫌疑人尽早坦白、自证其罪,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破案,有助于减轻公诉方的证明责任,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3.坦白情节法定化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

对坦白者给予从宽处理,不仅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其积极坦白,还可以鼓励犯罪分子改造的积极性,坚定其改造的决心和信心。实践也证明,坦白者愿意改恶向善,相对于负隅顽抗,甚至故意编造谎言误导侦查、审判工作的犯罪嫌疑人而言,更易于改造,使用较轻的刑罚即可达到刑罚目的。相反,如果对坦白者不给予从宽处理,那么受“坦白从宽”政策感召而如实交待的犯罪分子就往往会产生反感和抵制情绪,不服判决或者对判决不满,不能真诚地劳动改造;同时,对坦白者不予从宽处理,势必导致犯罪分子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中进一步坚定选择不坦白、不悔改的道路,使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落空。

4.坦白情节法定化有利于刑事法律体系的协调和完善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而是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如果只是消极地不供述犯罪事实,一般不会因此而承担更重的法律后果。只有抗拒才会从严,即如果采取行凶拒捕,伪造证据,威胁证人,嫁祸于人等积极行为妨碍司法,将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而对于“如实回答”者,当然要给予从宽处理。可以说,在刑法中增设坦白从宽制度,是对刑事诉讼法“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的完善,使刑事法律体系更加协调。

二、坦白情节的理解和适用

刑法中没有使用“坦白”一词,而是表述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者本质上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坦白情节,非常重要。

(一)正确认定坦白

所谓坦白,就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坦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坦白,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广义的坦白还包括自首和当庭自愿认罪。“两高”《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答》将坦白定义为:“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这些犯罪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定: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刑法虽没有明确对坦白下定义,但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刑法所指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除构成自首以外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正确理解刑法中坦白的含义,必须掌握如下几点:

2.坦白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强调坦白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与第二款使用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不同,也与第一款中的“犯罪分子”有所区别。在刑法修正过程中,曾有意见建议将坦白的主体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修改为“犯罪分子”,但均未被立法机关采纳。因此,必须正确解读犯罪嫌疑人的含义,认真领会立法精神。

“犯罪嫌疑人”的字面含义是“因被怀疑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而具有犯罪嫌疑的人”。从司法角度分析,“被怀疑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前提,“具有犯罪嫌疑”是结果。“被怀疑”是建立在尚不确实充分的证据之上,需要通过侦查进一步收集证据;或者虽然证据确实充分了,但尚未被提起公诉,还需要进行审查。简言之,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界,提起公诉前是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的身份就转变为被告人,而法院判决生效后,就变成罪犯了。因此,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身份就是犯罪嫌疑人,到了审判阶段就是被告人,到了执行阶段就是罪犯。

立法机关将坦白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只有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才属于坦白;而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就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坦白。刑法这样界定虽然与大众对“坦白从宽”政策中坦白的理解有所差别,但却更为严谨、合理。理由有二:一是将坦白的时间界限前置,更有利于发挥坦白的功能。一般而言,越早坦白,对于侦查机关及时收集证据、及早侦结案件越有帮助,越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若到了审判阶段才坦白,此时证据已经基本上确实充分,被告人坦白的意义和价值大不如从前,因此对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予以更大的奖励,从宽处罚的幅度要更大。二是将坦白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可以与认罪情节相区别。对于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均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已经单独认定为认罪情节了。刑法将坦白限制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如实供述,可以与法院阶段的认罪相区别。

2.坦白的实质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不管狭义上的坦白,还是广义上的坦白,其实质都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于坦白情节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认定标准如下:

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受到司法机关调查、盘问或者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真实身份,或者交代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的其他同种罪行。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向其出示相关证据之后,不得已供述自己罪行的,不认定为坦白。

如实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有之义。如果未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使用假名或者他人名字,就等于是供述他人罪行,不宜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将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纳入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规定:犯罪嫌疑人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供述自己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基本情况。当然,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只有犯罪嫌疑人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才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关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理解。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于供述的主动性。有些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并非主动坦白,侦查机关不出示证据,就不交代,侦查机关出示多少证据,就供认多少事实。因此,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向其出示相关证据之后,才不得已供述自己罪行的,不应认定为坦白。因为这种情况下的坦白,并不能起到加快破案进度、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已经基本失去了坦白应有的价值和功能。当然,在有些案件中,虽然侦查机关掌握了主要犯罪事实,也掌握了相关犯罪证据,但是,侦查机关在首次盘问或者讯问前仍会习惯地让犯罪嫌疑人先交代,给其一个坦白从宽的机会,犯罪嫌疑人如果把握机会,在侦查机关出示证据之前就如实供述罪行的,仍可认定为坦白。

⑵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和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坦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可见,“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不仅要供述同案犯的姓名,还应当供述所知同案犯的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基本情况。另外,不管从犯还是主犯,都必须供述自己与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否则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之所以不构成立功,原因就在于实质上不是“揭发”他人犯罪,而是“供述”自己与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因此,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和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坦白。

⑶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⒊坦白的到案形式是被动归案

坦白与自首都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区别主要在于自首必须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若是被动归案,除非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不同种罪行,否则只能构成坦白。这就界定了坦白与自首的区别:一般情况下,以归案形式即可区分自首和坦白,凡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属于自首;但在被动归案的情况下,还必须结合供述内容来判定,如供述的内容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不同种罪行,属于自首,否则均属于坦白。总之,一句话,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如果不认定为自首,就属于坦白。至于“自动投案”和“不同种罪行”的认定标准,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已有详细规定,不再赘述。

(二)坦白从宽的适用

对于坦白,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并考虑坦白的时间、程度、价值等具体情形确定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坦白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或者交代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坦白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罪行,或者因坦白避免了严重后果发生的,一般应当较大幅度从轻处罚;罪行极其严重,或者坦白对于司法机关办案没有起到实际作用的,可以不从轻处罚。对具有坦白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坦白的时间、程度、价值等情况确定。

1.罪行的轻重

罪行轻重是决定坦白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幅度的根本因素。比如故意杀人致五人死亡,则不管有什么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都不会从轻处罚,更不会减轻处罚。因此,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罪该判处死刑的,即使有坦白情节,也可不从轻处罚。

2.坦白的时间

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在什么时间什么背景下坦白其罪行,是马上交待,还是经过一段比较长时间的沉默或者狡辩,经过政策攻心或者出示一定证据的情况下才交待。坦白时间的早晚和背景的不同,不仅说明了犯罪分子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早晚,反映其人身危险性程度,还可能直接影响司法资源效益和刑事诉讼效率,从宽处罚时需区别对待。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3.坦白的程度

即犯罪分子是彻底交待全部罪行还是只交待主要罪行,每交待一件罪行是较全面客观地交待主要事实和情节还是避重就轻。坦白程度不同,反映犯罪分子是真心悔改还是想蒙混过关,是被政策感召还是想钻政策空子等等。对于真心悔改的,要较大幅度从宽处罚;对避重就轻的,应较小幅度从宽甚至不从宽处罚。另外,在供述同种余罪的坦白中,还要看已掌握罪行与未掌握罪行之间的轻重关系。如果司法机关掌握的是轻罪,犯罪分子坦白的是重罪,说明其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从宽比例要大一些,毕竟犯罪分子自己不坦白的话,司法机关可能无法侦破此部分犯罪;反之,如果司法机关掌握的是重罪,犯罪分子坦白的是轻罪,从宽比例就不宜过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坦白的价值

即犯罪分子的坦白交待在全案中的证据作用如何,是一般证据、重要证据还是关键证据。坦白的价值和作用不同,客观上影响司法机关认定和处理案件。有的案件没有犯罪分子的坦白交待,司法机关照样掌握其罪行,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的坦白对破案定罪的作用相对要小,从宽幅度就要小;另外有些案件,没有犯罪分子的坦白交待,司法机关就难以充分掌握其罪行证据,或者难以详尽地掌握其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的坦白,对破案及定罪的作用就相对较大,从宽处罚的幅度就要相应大一些。而如果坦白对于司法机关办案确实没有起到实际作用的,也可以不从轻处罚。因此,“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当前,全国法院正在试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对常见量刑情节进行了量化,明确了具体的处罚幅度,以统一适用标准,实现量刑公正。最高法院于2009年9月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坦白,应当根据坦白的阶段、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2)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至于从宽的具体刑罚量,由法官根据坦白的时间、程度和价值等具体情况在规定幅度内确定。所谓基准刑,是指不考虑量刑情节的情况下,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的刑罚。

(三)“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理解和适用

(本部分略,详见本期公众号首篇文章《坦白可以减轻处罚,为何至今无人敢用?》)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1.坦白情节与当庭自愿认罪情节或者认罪认罚情节并存时的适用

坦白者,一般均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果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坦白罪行,但在法庭上翻供,则一般不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因此,坦白情节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原则上不能重复评价,即对于同一犯罪事实,如果已经认定坦白,即使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也不宜再认定其有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当然,如果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法院适用了普通程序简化审或者简易程序,从而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省了司法资源,具有程序法的价值,则可以另行认定被告人有当庭自愿认罪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鼓励更多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或者简易程序。

需要重点强调的是,被告人不仅坦白认罪,而且当庭认罪,但就是因为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太重,不愿意认罚,从而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协议,此时如果符合前述减轻处罚情形的,仍然可以根据刑法第63条第3款规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2.坦白情节与退赃、退赔及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存时的适用

于避免重大经济损失发生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是“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之一,因此,如果被告人采用了退赃、退赔或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等方式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因而被认定具有“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情节的,那么,在量刑时,就不能再认定被告人有退赃、退赔或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否则就是重复评价。当然,如果是因其他方式“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则仍可认定退赃、退赔或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

3.必须注意坦白和立功的界定

坦白不仅与自首相互交织,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有时坦白和立功也是难以界定清楚的。《自首和立功解释》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自首和立功意见》进一步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因此,对上述情形均应认定为坦白,如果揭发同案犯重大共同犯罪事实,使同案犯及时到案,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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