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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受贿罪概念中的矛盾及其解决

 Lhdgwgsh 2017-10-14

  与其他罪名相比,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所经历的演变,不论从次数上还是从概念的内涵、外延上看,都是首屈一指的。有关司法解释根据立法的变化不断作出调整,刑法理论界也往往根据这些变化和调整对受贿罪的概念作出新的阐释,从而使得我国受贿罪概念的内涵、外延及名称(罪名)始终处于发展变化的过程中。我国1997年刑法典明示了受贿罪的罪名及其内涵、外延,但由此带来了有关受贿罪概念的诸多矛盾。近年来新的受贿形式的出现,也使得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最新需要。鉴于此,揭示受贿罪概念当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并从国际比较的视野提出完善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建议,是一个既有理论价值,又有实践意义的新课题。
  
  一、受贿罪概念之内在矛盾
  
  (一)概念之名与概念之实的矛盾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事物的存在包括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作为对客观事物的反映,概念也包括内容与形式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内涵和外延构成的概念的基本逻辑,即概念之实;另一方面是表达概念的语词,即概念之名。如果概念之名能够准确地表达概念之实,就称其为名副其实;如果概念之名不能反映概念之实,就称其为名不副实。受贿罪作为一个概念,也存在着概念之名与概念之实的关系问题。受贿罪概念之名即受贿罪罪名。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所谓罪名是指犯罪的名称,是对犯罪行为的最本质特征的简明概括。①这是从形式逻辑的角度对罪名及其功能的界定。从法律功能的角度来讲,罪名不仅仅起一种表征或符号作用,而是具有重要的功能:它对于在立法上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在司法中正确地定罪和量刑,以及促进刑法理论研究,都具有重大的意义。所谓受贿罪概念之实,就是受贿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内涵是指反映在概念中的客观事物的质的属性的总和,对于受贿罪这一概念而言,其内涵就是受贿罪不同于其他罪名的特有属性,即受贿罪特有的犯罪构成。现行《刑法》第385条第一款是我国刑事法律中采取定义明示的方法揭示罪名及其内涵的少有的几个特例之一。出于立法语言简洁性的需要,该款在揭示受贿罪内涵时只揭示了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当中最本质的要件即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对其他不言自明的要件即主观要件和客体要件未予表述(这并不意味着它们不是概念内涵的应有组成部分)。关于受贿罪的外延,除现行《刑法》除385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之外,该条第二款、《刑法》第388条还分别规定了两种“以受贿论处”的行为。从形式逻辑的角度讲,“以受贿论处”就意味着相关规定也归属于受贿罪这一概念的外延。
  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上述规定中可以发现一个明显的矛盾,即概念之名与概念之实不相符合。从概念之实的角度看,现行《刑法》中实际上存在着罪状不同、犯罪构成不同(即内涵不同)的三种受贿罪,即《刑法》第385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受贿罪和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对此有学者分别为它们抽象出了概念之名,分别称其为公职受贿罪、经济受贿罪和间接受贿罪。②如果按照这些学者的意见确定受贿罪罪名,就不会出现名不副实的问题。但现行《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确定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如此规定,而是将此三种不同的概念冠以一个名称,即受贿罪。《刑法》规定对后两种行为“以受贿论处”,那么,“以受贿论处”是什么意思?到底是新的罪名还是新的概念?如果是新的罪名,为什么不像第385条第一款那样明示该罪名呢?如果不是新的罪名,则与这种新的概念相对应的名称是什么?可见,不论怎样认识,我国现有的受贿罪概念之名与概念之实之间确实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矛盾。
  对上述受贿罪概念当中存在的名不副实的矛盾,有学者给出了独特的解释:“第385条第一款受贿罪的定义,是对一切受贿行为的基本特征的概括,提示了一切受贿行为的本质属性。该条第二款以及第388条规定的‘以受贿论处’的行为,实际上是受贿的两种特殊形式,与其他受贿形式具有共同的本质,只是为了明确和便于执行刑法,才对二者作了专门规定。但是,也正因为刑法作了专门规定,所以,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也就不能不注意弄清二者与其他一般受贿形式的不同特点,以便正确认定受贿罪。”③这种解释虽然煞费苦心,但仍没有解决受贿罪概念当中存在的名不副实的矛盾,反而给人一种越描越黑的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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