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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辩称系“被迫受贿”如何定性?

 woodheadpeter 2017-10-15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光,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欣、张兆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军,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赣县人民法院审理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军、彭某光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赣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黄某军受贿事实

被告人黄某军在担任赣县农业和粮食局副局长期间,先后三次收受承包吉埠标准良田和白鹭标准良田项目部分标段(该两个项目业主方为赣县农粮局)的刘某园贿赂款共计36000元人民币,其中:

1、2011年中秋节前,刘某园为了感谢黄某军对其的关照,在黄某军家楼下送给黄某军一些土特产和人民币6000元,黄某军收下了这6000元人民币。

2、2012年春节前,刘某园为了理顺与黄某军之间的关系,在黄某军家附近送给了黄某军一些土特产和人民币10000元,黄某军收下了这10000元人民币。

3、2012年端午节前,刘某园为了感谢黄某军对其的关照,在黄某军家门口送给黄某军一些土特产和人民币20000元,黄某军收下了这20000元人民币。

二、彭某光受贿事实

2012年春节前,刘某园为了感谢被告人彭某光对其的关照,带着一些土特产及一个装有人民币30000元和烟酒的袋子来到彭某光家,因当时彭某光并未在家,刘某园打电话给彭某光称送了一点土特产和烟酒给他后,刘某园便将上述物品放在了彭某光家中。事后,彭某光发现了装在烟酒袋子里的30000元,并收下了这30000元贿赂款。

彭某光、黄某军因涉嫌犯贪污罪到案后,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且已全部退清赃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谢名胜、刘某园的证言,工作人员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科目明细账、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刘某园的身份证、建筑业统一发票、支付凭证、赣县会计核算中心支出报账单、赣县2011年现代农业标准粮田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等,彭某光、黄某军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被告人黄某军、彭某光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军、彭某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黄某军、彭某光因涉嫌犯贪污罪到案后,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自愿认罪,退清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彭某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两被告人所退赃款人民币6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彭某光上诉提出:

1、因现金藏于土特产中,他属被迫受贿

2、他从收到该30000元至2012年8月3日上交该款项期间一直以各种方式力求退还上述款项给请托人刘某园,表明他有强烈的退款意愿和客观上积极的退款行为;

3、他同时还有自首情节。

综上,他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他的行为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请求二审对他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彭某光的上诉意见内容相同。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光、原审被告人黄某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彭某光在收到请托人刘某园的30000元受贿款后,时隔半年后才将上述受贿款项上交,因其受贿数额较大且退交受贿款项不及时,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彭某光及其辩护人提出彭某光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其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综合考虑彭某光、黄某军的受贿数额、自首、退赃等事实和犯罪情节,对其分别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小育

代理审判员黄丽月

代理审判员肖福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廷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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