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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无“救援服务” 能认定其不具备投标资格吗?

 渔夫张 2017-10-16
  案例回放
  某集采机构受当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就交警涉案停车场租赁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预算金额为40万元。2016年11月4日集采机构发布招标公告, 11月28日开标,有效投标供应商为4家,A公司报价为70980元,B公司报价为0元,C公司报价为159900元,D公司报价为28000元。11月28日发布中标公告,中标供应商为A公司和B公司。
  2016年11月30日,参与投标的C公司对招标结果提出质疑,因对集采机构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由包括四个方面:第一、中标供应商A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没有“救援服务”;第二、中标供应商B公司不具备此次项目竞标资格,其经营范围不包括救援、拖车服务;第三、项目招标公告发布的时间为11月4日,A公司注册成立是在公告日期之后的12天,于11月16日才成立属于新公司;第四、B公司以“0”元报价中标,不符合正常报价竞标规则,存在不正当竞争。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针对第一项投诉事由,A公司辩称,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规定,汽车修理与维护一项包括救援服务,救援服务不需要单列。
  针对第二项投诉事由,B公司辩称,该公司经营范围有“汽车维修与服务”,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规定,车辆救援服务本身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其属于汽车维修与维护的前沿阶段。
  针对第三项投诉事由,A公司辩称,其成立的前身就是X停车场(停车场成立于2014年10月9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8月8日),X停车场的业主是A公司的唯一投资人,X停车场经营范围包括:停车服务、汽车拖车、求援、清障服务。A公司通过合法的方式接收了X停车场的全部资产及设备,承接了停车场的债权债务,原停车场的全部职工及技术人员,均通过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过渡为A公司的员工。基于以上事实,A公司认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自身具有长期的救援经验,具备完善的救援设施,符合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要求。但投诉供应商却表示,A公司和X停车场是两个主体,A公司为公司法人,而X停车场是个体工商户,两个主体均处于经营状态,X停车场没有解散。这两个单位不能相互利用投标得分。
  针对第四项投诉事由, B公司辩称: 0元报价不违反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没有规定不允许零元报价。本公司也不存在“投标价格低于成本”之情形。理由是:本项目要求场地为自有场地,没有成本;根据在道路救援时允许收取救援费用的相关规定,B公司在救援时会收取相应的救援服务费用;符合B公司的发展目标。
  问题引出
  问题一、能否从经营范围上认定A公司和B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
  问题二、A公司和X停车场两个单位能否相互利用资质投标?
  问题三、停车场租赁能否允许0元中标?B公司这样的报价算不算低于成本竞争?
  专家点评
  对于问题一,要看工商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是否允许具体列出救援服务,如果可以,招标文件又明确要求投标人工商营业执照中必须包含“救援服务”这一项内容,那么,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没有该项内容的A公司和B公司就不具备投标资格;相反,如果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依据行业分类,“救援服务”可以包含在别的大的分类中,A公司和B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大类中已经可以包含“救援服务”,且招标文件也没有要求工商营业执照中必须有“救援服务”这样具体的项,那么,就不能认定这两个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
  对于问题二,首先要看B公司和X停车场的关系,查看两家公司的工商资料,看 B公司的设立是新设还是变更,如是变更则X停车场的业绩可以接受,如是新设则不能接受。因为招标文件的规定是针对投标人,而现在投标人是B公司,就算B公司通过合法的方式接收了X停车场的全部资产及设备,承接了X停车场的债权债务,原停车场的全部职工及技术人员等,但X停车场和B公司有不同的营业执照,因此两家公司不能相互利用业绩投标。投标的是B公司, B公司只能拿自己的业绩去投标,评标委员会评标也只能根据B公司的业绩作出评价,而不是错把X停车场的业绩当作B公司的业绩,并给予相应分值。
  对于问题三,停车场租赁0元报价被认可与《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不符。《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根据该条规定,政府采购的“租赁”必须是“有偿取得”;0元报价显然是低于成本的报价,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行为,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公司法》
  第十二条【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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