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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供应商提供三年纳税社保记录,有法律依据吗?

 渔夫张 2017-10-16
  案例回放

  2014年2月6日,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受采购人委托,就业务用房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3月13日,政府采购中心发布招标公告,3月14日,供应商A公司购买标书并登记报名。

  3月16日,政府采购中心接到采购人通知,要求各投标供应商提供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证明材料,并对供应商的材料进行审查。A公司提交了材料,包括:银行扣款凭证16张(大病医疗救助、基本医疗、生育、失业、养老、工伤保险基金5张,国有企业增值税2张,其他印花税3张,国有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收入2张,个人所得税4张)、该市某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2月29日期间未发现欠税以及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函,但未包含近三年的完税凭证;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2014年1月前未有社会保险费欠缴记录的证明函等,也未包含近3年的“年度缴纳社会保障资金凭证”。

  3月30日,政府采购中心通知A公司,称其所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最近三年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不符合本次项目招标规定的合格投标人必备条件,不能参加本项目投标活动。A公司对此提出质疑,次日提交了书面质疑材料。

  4月9日,政府采购中心回复质疑:A公司登记注册时间为1995年12月,营业超过三年,且无注销、吊销信息;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是无欠缴证明,不是“年度缴纳社会保障资金凭证”,不能作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当地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也非完税凭证,不能证明2013年7月20日以前缴纳税收的良好记录。因A公司未能提供符合最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的法定资料,不符合本次项目合格投标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不能参加本次项目的投标活动。

  4月25日,A公司对质疑回复不服,向该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有两项:

  1.采购人和采购中心“提供最近三年纳税和缴纳社保资金记录”的要求本身,是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A公司投标,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三条关于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的规定,侵犯了A公司的公平竞争权。

  2.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明材料,政府采购中心认定A公司不符合合格投标人必须具备之诸条件的回复,不符合事实,请求予以纠正。

  该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经审查,当日予以受理。

  5月25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

  1.采购人、政府采购中心要求采购项目报名供应商提供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的要求,完全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A公司于1995年依法登记注册,企业成立后应该按照相关法规规定,承担申报、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法定义务。因此,具有提供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的条件。而该公司提供的各类凭证和有关单位证明,未能满足政府采购中心通知函中“提供近三年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的要求。

  因A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投诉。

  问题引出

  1.要求投标供应商提供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记录,是否涉嫌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2.何谓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专家点评

  关于要求提供“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记录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规定了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该项规定中虽然未明确规定供应商提交记录的时间段,但只有通过对一段时间的记录的考察,才能判断供应商是否达到“良好记录”的要求。因此,要求提供一定时间段内的相关记录,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政府采购法》没有对“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时间段长短提出要求,这是招标采购单位的自由裁量权,只有时间段要求明显不合理,才能认定其不当行使了法律赋予的权力。

  结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对供应商经营年限的规定,采购人要求供应商提供“三年”的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记录材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等原则,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要求提供三年记录是否涉嫌以差别或歧视待遇限制了A公司公平竞争权?政府采购中心的通知是向包括A公司在内的所有投标供应商发出的,并非专门针对A公司的特别限制,不存在差别、歧视待遇的问题。

  A公司成立于1995年,理应有能力提供三年的相关记录,即便2013年才开业经营的情况属实,也是自身特殊状况。以此主张违反公平竞争原则,不能成立。

  关于“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究竟该提供哪些材料?“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是法定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缴纳税收的良好记录,至少应当包括税收征管部门提供的规定期限内的完税凭证等;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是指当地社保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年度缴纳社会保障资金凭证”,一般以EXEL表格形式提供,可自行打印。

  关于“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目前我国没有建立相关数据库,因此不能从正面穷尽何为“良好”。据了解,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等相关部门正在着手建立供应商违法记录负面清单。今后,不在负面清单内,也查不出违法记录,且能提供上述两种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相关凭证的供应商,均可以认定为有良好记录。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社会保障法》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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