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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指导意见

 余文唐 2017-10-16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统一司法标准,依法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对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若干问题解答如下:
    一、如何确定案由?
    案外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起诉主张实体权利、请求停止执行特定标的的,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起诉请求许可执行特定标的的,案由为“许可执行纠纷”。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虽然包含确认权属的内容,但是只要其诉讼目的为排除或者许可对特定标的的执行,仍应按上述方法确定案由,而不应按“确权纠纷”确定案由。
    二、如何确定管辖?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起诉的案件由执行法院受理。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由提级执行法院、被指定法院、受委托法院受理。
    法院受理案件后变更执行法院,各方当事人就案件管辖事项协商一致的,按照当事人意愿确定是否移送管辖。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已开庭进行实体审理的,不再移送;未开庭进行实体审理的,移送变更后的执行法院审理。执行法院变更至省外法院,或者由省外法院变更至本省法院的,由相关法院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三、如何确定案件审理分工和审判组织?
    以房屋、土地和设备等有形财产为执行标的的,原则上由民事审判庭(民一庭系统)审理;以债权和股权、证券、票据等无形财产为执行标的的,原则上由民商审判庭(民二庭系统)审理;以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为执行标的的,原则上由负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审判庭审理。以上为指导性分工标准,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本院工作实际自行确定。
    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一般应组成合议庭,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案件,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但曾担任所执行案件的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的,不宜再参与案件审理。
    四、如何计收案件受理费?
    应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根据当事人请求停止或者许可执行的执行标的的财产金额或者价款计算。当事人只对部分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按照其主张部分的财产金额或者价款计收案件受理费。
    五、怎样确定案件的诉讼主体?
    诉讼主体应当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和诉讼中的不同情形确定: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原告为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即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强制执行特定财产侵害其实体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的诉讼主张的,应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同意案外人的诉讼主张的,可列为第三人。被执行人未表示明确意见的,根据原告请求确定。
   (二)许可执行纠纷:原告为申请执行人,即认为执行法院依案外人申请裁定中止执行损害其利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为案外人;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主张的,应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主张的,可列为第三人。被执行人未表示明确意见的,根据原告请求确定。
上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转移的,权利义务承继人亦应按上述原则确定为诉讼主体。
    六、受理案件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三方面条件:在前置程序上,必须先由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作出裁定;在起诉期限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执行法院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在诉讼请求上,原告除主张实体权利外,必须请求停止或者许可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审判实践常见的下列情形,可认定为不符合受理条件:
  (一)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作出的裁定提起诉讼的;
  (二)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虽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但是审查确定的事项为案外人就执行法院的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和追加被执行人等执行行为本身违反程序法规定提出的异议;
  (三)执行法院虽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但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作出裁定,或者赋予当事人复议申请权的;
  (四)执行法院未就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作出裁定,案外人迳行起诉的;
  (五)争议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完毕的;
  (六)其他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四条条规定的情形。
  案外人仅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为由提出异议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处理。执行法院不认可其担保物权的,案外人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担保物权诉讼。
  七、如何确定案件审理范围?
  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审理范围,重点审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含共同共有,下同)或者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对应否停止或者许可强制执行特定标的作出裁决。当事人提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侵权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的,可告知其另行解决。
  八、当事人起诉时未提出停止或者许可强制执行特定标的的诉讼请求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起诉讼时,仅提出确认权属等实体权利请求,未请求停止或者许可强制执行特定标的的,应当向其释明法律规定,告知其补充诉讼请求。当事人不补充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九、哪些情形下,可以判决停止强制执行特定执行标的?
审理中确认存在下列情形,可以判决停止强制执行特定标的: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但符合本解答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案外人为附条件买卖合同的卖方,财产虽已交付买方,但是合同约定的转移所有权条件尚未成就的,但不动产买卖已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除外;
  (三)案外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
  (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等用益物权,因强制执行使用益物权人的占有、收益受到妨碍的;
  (五)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帐户存款时,案外人对帐户中的存款享有抚养费、赡养费、义务教育费用、抚恤金、职工工资、工会经费和证券公司账户中的客户结算资金等法律明文规定的优先性权利的;
  (六)案外人为信托财产的委托人,且不存在《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外事项的;
  (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因对质物、留置物强制执行可能使其丧失质权、留置权的,或者强制执行部分抵押财产,可能减损抵押物价值的;
  (八)案外人已依据其与被执行人的买卖合同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执行标的,且案外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全部余款的;
  (九)案外人已依据其与被执行人的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执行标的,虽然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其没有不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提供手续、支付费用和其他拖延办理登记等过错行为的;
  (十)其他强制执行可能影响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情形。
   十、哪些情形下,可以判决许可强制执行特定执行标的?
  审理中确认存在以下情形,可以判决许可强制执行特定标的:
  (一)案外人虽为所有权人,但案外人以争议财产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案外人的财产已经添附于被执行的不动产且无法分割的;
  (二)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转让财产,虽然动产未转移占有、不动产未办理变更登记,但申请执行人已向案外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案外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
  (三)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仅享有普通债权的;
  (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仅享有交付请求权的,但是符合本解答第九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五)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的,但是因强制执行可能影响租赁权行使的除外;
  (六)其他强制执行不影响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情形。
  十一、如何制作判决主文?
  判决主文应区分不同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制作:
  (一)对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主文为:“驳回×××的诉讼请求” ;
  (二)对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判决主文除确认原告主张的权利,或者其他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外,应当单独制作以下判决主文:“停止对×××(即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三)对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判决主文除确认原告主张的权利,或者其他应当许可强制执行的事由外,应当单独制作以下判决主文:“许可对×××(即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在判决主文中,不得写入维持、变更或者撤销执行裁定的内容。
  十二、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可以调解?
  审判人员应当根据“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与执行人员密切配合,积极组织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制作的调解书自动履行或者强制执行完毕的,执行程序终结。
  十三、如何避免妨碍执行的虚假诉讼?
  为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妨碍执行,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对特定财产的确权诉讼的,应当首先查明该财产是否已被其他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已作为执行标的。如确认该争议标的物确为另案执行标的,且确权诉讼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另案执行的,应当告知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提起的确权诉讼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按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虚假诉讼行为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处理。
  案外人既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向另一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受理确权诉讼案件的法院移送案件合并审理。受理确权诉讼案件的法院明知执行法院已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仍作出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京高法发[2011]25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次(总第277次)会议于2011年7月18日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二 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规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向法院提起的下列诉讼,应当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具体包括: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对驳回其异议的执行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而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诉讼;

(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依案外人异议作出的中止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裁定不服,请求对该标的物许可执行而提起的诉讼。

第二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本市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案件,涉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最终执行的法院管辖;商事案件就级别管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院受理前款案件后,由作出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民商事审判庭依照诉讼程序审理;执行依据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或执行法院并非作出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一审法院的,应当根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由各归口民商事审判庭进行审理。

第三条 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强制执行状态的,法院应当向案外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变更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在判决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

违反前两款规定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

第四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前两款中,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也未将其列为第三人的,法院一般应当将被执行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对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表明意见的,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对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执行裁定不服,应当自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六条 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须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具体包括:

(1)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权;

(2)用益物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

(3)租赁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

(4)股权;

(5)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实体权利。

案外人有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当一并主张。

第七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

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诉讼请求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细化。

第八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或要求对其主张所依据的相关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一般应当合并处理,被执行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案外人未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增加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但应当在判决的事实和理由中予以阐明。

第九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它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2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规范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审理,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下列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受理:
(一)案外人对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或者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权利,而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诉讼;
(二)申请执行人对处理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而提起的诉讼。
第二条 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由审判监督庭审理。 本省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案件,涉及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的,由最终执行的法院管辖。
第三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应当依法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第四条 多个案外人分别提起异议之诉对同一执行标的主张同一性质的权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分别提起诉讼请求对同一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可以合并审理。
诉讼由不同法院受理的,后受理的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最先受理的法院审理。
第五条 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表明其对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意见的,应当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第六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对处理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应当自收到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高法执(2012)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应采用什么样的处理原则?适用平等分配原则时,哪些债权人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多项财产被不同法院查封时如何实行分配,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分配中对优先权如何保护,优先受偿权受制于财产处置权时如何解决?等等问题,我省各地法院和执行人员理解不一,做法各异。关于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执行审查机构和执行法官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无所适从。为正确处理这两类问题,省高院执行局经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其中的23个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  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中的问题
(一) 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哪些情况下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3、系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二)不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哪些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1、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虽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但尚在经营。
(三) 问题(一)第2种情形中的“歇业”应如何掌握?
     答:“歇业”是指企业法人终止经营的状态,企业法人歇业,依法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
企业法人因资金链断裂、负责人逃匿或主要财产被执行处置等原因而停止经营的,可按歇业处理。
(四)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或者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歇业的企业法人,其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部分法院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其执行中的债务,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全部财产相加不足清偿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此种情况下是各自执行还是适用参与分配?
     答: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部分法院查封的财产虽足以清偿其执行的债务,但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可供执行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债务,此种情况仍属于《执行规定》第90条和第96条规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适用参与分配。
(五)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如何实行分配?
      答:各查封法院对适用参与分配意见一致的,由每项财产的在先查封法院对各自查封的财产进行分配。
      各查封法院对适用参与分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涉及的法院较多的,可由各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通过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将所有案件管辖权集中至一家法院,由该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法院作出决定,确定其中一家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统一处置,统一分配。
( 六 )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都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但《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一般不予准许。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按照相关债权人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确定其可分得的款项予以留存,待该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支付:
 1、在先查封为财产保全,所涉案件尚未审结,经协调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在先查封的申请人要求参与分配的;
 2、被执行人的职工主张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
 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受害人向被执行人主张赔偿金,不能实现将严重影响受害人生活的。
( 七 )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如何处理?
      答: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即使未取得执行依据,其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的,应予允许。
  对该优先权存在与否及其数额,由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机构审查认定。对于符合形式要件的优先权,原则上可予认定。
( 八 )问题( 七 )中的优先权包括哪些?
      答: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担保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应退受教育者学杂费用优先权”;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买受人(消费者)优先权”;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基于保留所有权或未转移登记而产生的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
( 九 )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而被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对优先权存在与否及其数额提出异议,如何处理?
      答: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分配方案异议处理。
 ( 十 )债权人申请对保证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应不应当准许?
     答:要区分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如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必须提供主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否则不允许其参与分配。如债权人申请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应当允许。
  ( 十一 )债权人在主债务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先申请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使得该保证人为主债务人的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受偿比例降低,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答:该保证人为主债务人的案件的执行法院可在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后,对追偿所得予以执行,并在未足额受偿的债权人中再次分配。
 如果该保证人怠于行使追偿权,上述法院可按执行已决到期债权的方法(第三人无权对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提出异议)在保证人可追偿的数额范围内对其为之担保的主债务人予以执行,执行所得在未足额受偿的债权人中再次分配。
( 十二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
     答: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只有一个申请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执行规定》第92条的规定,应通过其原申请执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下同)的截止日期,为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工作日,或者执行标的物因以物抵债而将产权转移给承受人的前一工作日。
 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已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执行法院将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
( 十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具体如何确定分配比例?
     答:举例说明如下:
甲、乙、丙均申请执行丁,申请执行标的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和100万元,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在诉讼中,甲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丁的全部财产,后拍卖得款300万元。主持分配的法院决定给甲多分20%(即增加0.2的系数)。分配时,先计算出乙、丙的受偿比例(以A指代),确定系数1,再乘以(1+20%)得出甲的受偿比例。乙、丙受偿比例的计算方法为:甲债权200万元×A×(1+20%)+(乙债权300万元+丙债权100万元)×A=可分配金额300万元,由此计算出A=46.875%。则甲的受偿比例为46.875%×1.2=56.25%。
需要注意的是,当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标的额远大于可分配金额,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已经较高(达到83.34%以上)时,奖励的系数应视情降低,以免出现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分走全部款项或超额受偿的情况。
( 十四 )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如抵押财产的价值低于或相当于抵押债权额的,应由哪个法院处置?
 答:此种情况下,在先查封法院应将抵押财产的处分权移交给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法院不同意移交的,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 十五 )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该财产的价值高于抵押债权额,但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怠于处分,或者其当事人以执行和解等为由要求暂不处分财产,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要求移转抵押财产处置权。
( 十六 )在先查封为财产保全,但案件尚未审结,或虽已审结但债权人怠于申请执行,而其他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亟待执行,应如何处理?
答: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决定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
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诉讼中的债权,分配法院应当按照其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出可分得的款项予以留存,视诉讼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
 ( 十七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但分配法院认为其不具备参与分配条件而未将其列入分配方案,该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怎么处理?
答:对该债权人的异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处理。
 如该债权人的异议或复议申请得到支持,主持分配的法院将其列入分配方案后,其他债权人就该债权人的分配资格问题又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二、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中的问题
( 十八 )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竞合时,怎么处理?
答: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既指向执行行为,又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等实体权利,或者其异议针对执行行为,但异议依据的基础权利为所有权或者其他实体权利,并主张该实体权利具有阻止执行效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 十九 )财产刑和行政非诉案件执行中,案外人参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行使救济,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后,因难以解决列被告的问题而无法提起诉讼,此时应如何保护其获得救济的权利?
 答:为了不使这两类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与民事执行案件案外人获得救济的权利相差太大,可允许前者参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二十 )审查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作出的裁定中,需不需要交代申请复议权或诉权?
 答:审查这两类异议作出的裁定中,应当分别交代申请复议权或诉讼权利。
 ( 二十一 )审查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作出的裁定中,需不需要表述“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答:在审查执行行为异议作出的裁定中,不需要表述“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直接交代申请复议权即可。在审查执行标的异议作出的裁定中,应在交代诉讼权利后表述“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 二十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援引《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提出异议,但执行法院审查后发现其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如何处理?
 答:对异议是否成立仍需审查并作出裁定,但裁定中不能告知申请复议权,而应表述“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 二十三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援引《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并作出了裁定,裁定中还告知了申请复议权。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如何处理?
 答:复议法院经审查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直接裁定驳回复议申请,无需对复议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

粤高法发〔2011〕43号

 来源于:广东省高院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异议诉讼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工作,统一司法标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实标,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的执行异议诉讼包括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诉讼,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许可执行诉讼,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以及被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诉讼。

第二条  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案外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该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所作出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书中告知“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外人、当事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四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被执行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案外人为被告、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被执行人同时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以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第五条  执行异议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委托执行的,由受托法院管辖;指定执行的,由受指定法院管辖。

执行法院不能以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专门法院管辖为由,将案件指定或移送其他法院管辖。

第六条  同一执行标的被多个法院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对该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诉讼,由最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管辖。

第七条  执行异议诉讼案件根据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编立相应的民事案号。

执行异议诉讼案件的案由可根据诉讼的主体和性质分别确定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对被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诉讼的案由,可以直接确定为“执行异议之诉”。

第八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应当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诉讼,应当主张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同时提出许可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请求。

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应当主张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同时提出许可或停止执行的请求。

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诉讼,应当明确提出自己赞成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

诉讼请求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

第九条 审理执行异议诉讼案件按照相应民事案件的一、二审程序及审理期限进行。

第十条  不同主体就同一执行标的分别提出执行异议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并合并审理。

第十一条 没有被列为被告或第三人的被执行人、债权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理各方的诉讼主张。

案外人和当事人执行异议诉讼个请求成立的,应当作出确认实体权利的判决,以及停止执行或许可执行的判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人民法院支持的分配方案。

诉讼请求成立的,还应一并判决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

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部分诉讼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诉讼标的是否可分,以及该理由能否阻却执行等情况作出判决。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期间,案外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的,应当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维持执行标的现状,不得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四条  争议财产已经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主张权利,不得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执行异议诉讼终结后,案外人、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争议财产在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前,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的,案外人据此请求执行法院中止或者暂缓执行,执行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本意见所称的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认为人民法院对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权利,而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请求停止执行该标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所称的“原判决、裁定”,是指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所称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执行标的不属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权或确定要转让、交付的特定财产的情形。

第十八条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诉讼,应当根据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

其他类型的执行异议诉讼案件按非财产案件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2011年10月1日起试行


重磅新规!高院: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

律师实务圈

百家号01-0217:14

江苏省高级人民

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

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苏高电 〔2017〕 87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下简称《民事诉讼》)、《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下简称《民诉解释》)、《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民诉执行解释》)、《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等律及司解释的规定,就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一),供全省各级院参考。

一、审理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效率优先原则。执行异议案件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均衍生于执行程序。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审查原则。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直接关系到被执行主体、执行标的财产的确定及执行程序的顺利推进,其审理原则在追求公正的同也应提高效率。

1、坚持审限定,严格遵守律及司解释规定的办案期限,原则上不得扣除或者延长审限。执行异议案件书面审理为原则,公开听证为例外。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律或司解释等规定应当听证的案件,应进行听证。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坚持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主要根据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表征来判断。

2、坚持有限救济,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通过执行监督予救济。

(二)权利救济定原则。当事人、案外人及利害关系人是否享有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权利,应有明确的律或司解释依据。除此之外,不得授予其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权利。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复议权:

(1)《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第(一)至(五)项、第七条;

(2)《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

(3)《最高人民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2、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1)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但涉及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除外;

(2)《民诉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

(3)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主张对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提出异议的;

(4)依据律、司解释规定的其他可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提出异议的。

3、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予救济:

(l)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或者争议的执行标的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告知异议人按照《民事诉讼》第五十六条规定向作出原判决或裁定的院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民诉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向作出原判决或裁定的院申请再审;

(2)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认为刑事裁判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且无通过裁定补正的,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三)执行异议之诉类型定原则。《民事诉讼》及相关司解释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类型为:

1、案外人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特殊担保物权、合占有权及利害关系人基于到期债权的执行等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2、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请求许可执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3、已进入分配范围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基于分配方案的异议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4、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基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行为及责任范围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5、《最高人民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就执行标的提起的与执行行为相关的代位析产之诉。

(四)专属管辖原则。根据律及司解释规定,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及与执行相关的代位析产之诉,均由执行院管辖。

l、当事人、案外人及申请执行人不得突破专属管辖原则,确权、行使解除权或者其他理由在执行外的院提起诉讼或另行申请仲裁,其他院据此作出的裁判结论及仲裁机构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对抗执行院的执行行为

2、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或案外人对原执行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的执行院管辖;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院是原执行院的下级人民院的,由该上级院管辖。

(五)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实质审理原则

1、要基于执行标的权属变化及其争议赖产生的基础性的实体律关系予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律或司解释对权利归属加审查。

2、要坚持实体审理,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都要作为基础律关系查明相关实体权利的性质及其归属。

3、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它足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4、要慎用自认规则。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六)禁止调解原则。根据《民事诉讼》及相关司解释规定,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到执行院对被执行主体的确立、执行标的财产的确定及其处置等执行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性,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受当事人处分权利的约束,因此,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得进行调解。

二、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相关程序的协调对接

1、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l)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除申请执行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之外,应当停止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的处分行为

(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指人民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的所有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是指实际变更登记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或者分配完毕之前。

(3)“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原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

(4)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或复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或复议申请,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救济。

(5)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前已提出异议,且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因执行院在此期间未停止处分执行标的,或因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导致执行标的在此期间被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应不予受理或者终结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或者依职权立执行监督案件办理。

2、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执行异议裁定向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l)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除《民事诉讼》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事由外,不存在中止、中断与延长问题。

(2)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超过上述定期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不予审理;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3、执行机构与执行裁判机构的工作衔接及材料移送

(1)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及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机构或执行人员提交异议申请的,执行机构应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异议申请及相关材料移交执行裁判机构。同移送作出该执行行为的主要依据等。

(2)执行裁判机构收到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及利害关系人向其提交执行异议申请的,应在收到执行异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通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上述相关材料准备齐全后移送执行裁判机构。

(3)执行裁判机构在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3日内将该裁定书副本送交执行机构。

(4)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及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衔接问题,应按上述要求执行。

4、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与执行监督、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及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对执行异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

(2)人民院作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原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案外人、当事人又申请执行监督,要求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的,不予受理。

(3)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按照《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重新进行审查,告知各当事主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予救济。

(4)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人民院原判决、裁定中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执行裁定中告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告知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所谓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是指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

(5)案外人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所指向的特定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执行裁定告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

三、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及诉讼请求

1、案外人基于下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应依据《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

(l)所有权;

(2)共有权;

(3)用益物权;

(4)部分可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特殊担保物权;

(5)合占有;

(6)查封、抵押前设立的租赁权;

(7)《民诉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8)《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

(9)《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10)律、司解释规定的其他可阻却执行的实体性民事权益。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基于下事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依据《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1)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或不能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的;

(2)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定优先权的,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受教育者学杂费用优先权、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等;

(3)主张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

(4)主张对执行标的物虽享有租赁权,但强制执行不影响租赁权的行使,或该租赁权形成于抵押、查封之后的;

(5)《最高人民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权利;

(6)其他程序性权益和不足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等情形。

3、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及利害关系人根据《民诉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l)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对执行院已经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

(2)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3)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及其理由;

(4)异议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

(5)诉讼请求与作为执行依据无关,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不具同一性或相关性。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4、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l)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未同提出确权请求的,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宣告。

(3)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予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另行诉讼或在上述第4条规定之外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

(l)申请执行人提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同请求撤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行为、确认合同无效、代位析产及代位行使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等诉讼请求的,应将其作为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关系进行审理,并对相关实体权利进行判断,此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排除执行情形的依据。但在具体判项中仅对是否许可或排除执行作出判决。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提出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承担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案外人、当事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3)案外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在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查封扣押状态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在裁判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

(4)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院报请共同的上级院协调处理。

6、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l)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表明其对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请求的意见,如案外人主张确权的,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2)如案外人未主张确权,则根据其要求列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原告未提出对被执行人诉讼地位的要求的,应将被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

四、执行案外人名下财产引起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1、执行院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根据《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

审理中应对执行标的的权属流转的基础律关系进行重点审查并对其效力作出认定,比如案外人取得执行标的的资金来源及支付情况;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是否存在特殊关系;交易行为是否虚假或恶意等。

2、执行院对被执行人购买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及解除查封措施,并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可将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基础律关系进行审理,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仅对是否解除查封或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作出裁判主文。

案外人诉讼请求中一并主张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其损失的,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五、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

1、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案外人只能针对首查封行为提起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坚持对轮候查封行为提起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首查封院将其对执行标的处置权移交给轮候查封院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首查封院应于立案后3日内将案外人异议情况能够及获悉的方式告知实施处置行为院。

实施处置行为院在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首封院对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后,应将异议裁定及送达处置院。

六、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规则

1、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原则上进行形式审查及书面审理,并根据下列情形判断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

(1)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2)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3)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4)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5)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2、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按普通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律关系——争议执行标的相关的民事行为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行实体审理,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七、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执行标的转让或受让的相关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情况、资金往来情况及其他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律关系的证据等等。

2、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许可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包括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律文书及执行标的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证据等。

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或案外人已经具备权利外观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申请执行人及案外人均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承认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的,不能免除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八、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获清偿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清偿,无需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异议。

2、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清偿,无需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据下列情形予处理:

(l)该事项发生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一审期间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就其确权的诉讼请求应向其释明另行提起确权诉讼;

(2)该事项发生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二审期间,申请执行人提出上诉的,应裁定驳回上诉;

(3)该事项发生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二审期间,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发生在申请再审案件审理期间的,应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4)该事项发生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申请再审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再审的,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案外人提出再审申请的,应依审查原一、二审判决并据此作出裁判。

(5)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在其起诉被驳回后,仍坚持对执行异议裁定认定内容不服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审查处理。

九、执行依据提起再审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据执行的生效裁判案件被提起再审的,应当中止审理。

2、据执行的生效律文书经再审被撤销,无需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许可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案件,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审及申请再审案件,应裁定驳回其上诉或再审申请。

3、据执行的生效律文书经再审被撤销,无需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继续执行,案外人在其提出的阻却执行的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提出确权请求的,该情形发生在一审期间的,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告知其另行提起确权诉讼;发生在二审期间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发生在申请再审案件审理期间的,应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案外人坚持对执行异议裁定认定内容不服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审查处理。

4、据执行的生效律文书经再审被撤销,但新作出的执行依据仅调整了债权数额或债务履行方式,仍需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继续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应继续审理。

十、基于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债权人、被执行人根据《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民诉执行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必须同具备下列条件:

(1)异议人只能是被执行人及执行院已经同意其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2)异议系对执行院制定的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顺序、分配份额、分配比例等等。

(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应在收到反对意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4)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明确提出修正后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债权人主要是指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生效律文书的其他债权人、尚未取得生效律文书的首查封诉讼保全人及主张优先受偿权或定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

(l)执行院应准予已诉讼或未诉讼的主张优先权的债权人进入参与分配程序,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因此提出异议的,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

(2)债权人对于执行院不同意其参与分配申请提出的执行异议,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已经开始的分配程序,应预留其相应份额。

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应将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被告,未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

4、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后,应当停止分配程序,但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变价处置行为

无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可分配,但对于有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应予提存。

5、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其享有足变更分配顺序、分配份额的实体权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或者持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否认异议债权人的权利或者对其权利内容持反对意见的,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6、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执行机构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理由成立的,应对异议人应当参与分配的分配顺序、本案分配方案案款中应分配数额作出判决。执行裁判机构不得作出执行机构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的判决。

7、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已参加诉讼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再行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并告知其依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救济。

8、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未参加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其不知情或未参加分配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该异议人主张其享有优先权且可能改变已经启动的分配程序的,告知其通过第三人撤销权诉讼予救济。

十一、基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执行院变更或追加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必须具有明确的律依据或者司解释规定。

(1)被申请人或申请人不服执行院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在裁定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符合《变更追加规定》中其他情形的,应在裁定明确告知当事人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院申请复议。

2、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执行院作出的是否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同具备下列条件:

(l)必须是不服执行院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

(2)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执行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审查裁定且不服的;

(3)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提起诉讼的请求应包括:要求变更、追加被申请人(被告)为被执行人并明确其承担责任的范围。被申请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不予变更、追加被申请人(原告)为被执行人或请求变更其责任范围;

(4)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5)在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3、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异议审查及执行异议之诉期间,不得对被申请人异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

被申请人仅对责任范围有异议的,可对没有异议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申请人请求继续执行且提供足额有效担保的,可准许继续执行。

4、申请人主张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对被申请人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出资即转让股权、资产混同、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等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主张的,应对不应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5、《变更追加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遗留案件,根据下列情形处理:

(1)执行院已经裁定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执行裁定中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其提起诉讼后又执行异议裁定告知救济途径错误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相关当事人不服原裁定,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重新作出裁定,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复议;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审查处理。

(2)执行院已经裁定变更或追加未参加诉讼的被执行人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并在执行裁定中告知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在该配偶一方提起诉讼后又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该配偶不服原裁定的,如该配偶名下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处理;

如该配偶名下争议的财产尚未执行完毕的,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告知该配偶按照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就执行其名下财产的行为提起案外人异议。

(3)执行院已经作出变更或追加裁定,但在执行裁定中未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救济途径的,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执行院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未立案审查,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依立案审查,并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应情形作出裁定并告知其救济途径。

执行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异议人可向执行院的上一级院提出异议。上一级院应立异字号案件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指令执行院在三日内立案审查处理。

二是执行院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已立案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但未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救济途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也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执行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对变更、追加行为及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受理。

三是执行院作出变更或追加裁定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变更、追加裁定均未提出异议,且所涉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相关当事人又原变更、追加裁定未告知其救济途径为由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原追加、变更执行裁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十二、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文书制作

1、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文书事实部分,总体上应按照执行行为的发生间及争议产生与处理的逻辑顺序制作。首先应写明执行依据的裁判内容,并依次写明执行过程、执行异议诉辩情况、异议审查情况、异议之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情况、本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情况。二审裁判文书也应基本遵从上述文书制作方

2、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应当引用作出该裁判结论所依据的实体或司解释,不能仅仅引用程序及其司解释作出判决。引用两部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律,后引用其他律。引用包括实体和程序的,先引用实体,后引用程序。除规范性律文件之外,不得引用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如经审查认定为合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但不得引用本院或上级院内设机构制发的文件。

3、判决主文部分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或司解释的具体要求进行制作,且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l)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且同请求确认实体权利,其请求成立的,判决不得对所涉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并确认其主张的权利;其请求确认的实体权利主张虽不成立,但其请求排除执行的主张能够成立的,判决不得对所涉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3)案外人仅请求排除执行,未请求确认实体权利,其请求成立的,仅判决不得对所涉执行案件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不得在主文中宣告涉案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但可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予阐明。

(4)申请执行人请求许可执行,其请求成立的,判决准许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

(5)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确认被执行人享有实体权利、确认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撤销合同等请求不得在判决主文中予宣告,但可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予阐明。

4、几种主要的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文书样式(附后)。

5、执行异议之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诉讼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依据《民诉解释》第二百零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规定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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