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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剑指工伤认定受理第一关(2017年工伤保险条例)

 徐云良民商法务 2017-10-17

    最新出台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这么一条。

第十七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核需要对劳动人事关系、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劳动人事关系无法确认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书面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申请仲裁。自确认劳动人事关系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这条规定可以说相当的给力,由地方权力机关出面解决在工伤认定领域中长期存在,得不到解决的老大难问题。众所周知,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杀手锏,但是现实社会生活复杂多变,仍然存在众多没有签订书面。那么有的劳动者不幸发生了工伤,很多时候会出现一个现象,什么现象呢,就是用人单位不积极主动去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为什么不积极主动,因为一般不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没有办法,只能自己申请工伤认定,那么问题来了,没有劳动合同怎么办,没有其他劳动关系的证明怎么办,工伤认定部门工作人员往往会指引给劳动者一条看齐光明的大路。那就是通过劳动仲裁程序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殊不知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其实是一个陷阱!!

      下面详细讲讲为什么说通过仲裁程序确认劳动关系其实是一个陷阱。

       在我国,为了减轻基层法院的负担与压力,也为了更快解决劳动纠纷,提起诉讼前设置了劳动仲裁程序。根据《劳动法》、《劳动仲裁调解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
      在工伤程序中,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从实践操作来看,需要进行劳动仲裁的情况,一般有两种:第一、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第二、在工伤认定时,由于劳动关系不明确,而提起的以确认劳动关系为请求的劳动仲裁。对于第一种情况,属于常态,自不必多说。对于第二种情况下,提出的劳动仲裁,要千万小心,因为你可能就掉进了“陷阱”。在此,根据在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和总结的经验,与大家分享。
        一、 工伤认定中,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是“多此一举”。
    《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工伤认定办法》第6条等规定,已经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应当审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再次明确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既然,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的劳动关系确认权是明确且肯定的,那么,再去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岂不是多此一举吗?当然,说其“多此一举”一般发生在,提供了工作证、登记表、工资条等证明材料,只是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既然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应当受理,不要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只要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就要去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思想的误导。这种情况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拒不受理的,当然也可以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其行政不作为。
       二、 工伤认定中,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多半是“死马医不活”。
    证据是劳动仲裁、诉讼胜诉的前提,劳动行政部门经过审查,认为其材料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多数是证据欠缺程度严重。通过实践操作的总结,在工伤认定申请中,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确认劳动关系,多半为仓促申请,准备不足。
       由于证据不足,劳动行政部门不能直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只能申请劳动仲裁的确认劳动关系,而劳动仲裁、诉讼对证据要求更高。如果在未充分进行证据准备的情况下,仓促申请劳动仲裁,用人单位往往已经很有戒备,劳动者恐将失去最好的搜集证据的时机,导致以后无法收集证据,败诉的风险提高,只能死马当活马医了。工伤职工多半不得不面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即使提起诉讼,甚至上诉、再审,面临的仍然可能是同一结果。
       三、工伤认定中,医活“死马”需要很大的时间成本。
       我们不排除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被确认的情况,这是我们最想看到的。然而,不要因此高兴的太早,因为往往此时已经被用人单位拖入了“时间战”。往往用人单位会不服裁决结果,而提起诉讼,一审、二审、再审…….,此间,败诉的风险我们暂不提,单单是走完这遭程序,恐怕三五年的时间可能都已经过去。且工伤职工所投入的仅仅是时间而已吗?程序拖动到这个时候,绝大多是的人都已经筋疲力尽,最后的结果往往是不了了之。

      在以前的办事实践中,往往会发现虽然通过仲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有那么的坏处,但是工伤认定部门的工作人员做持之以恒的向此类劳动者推荐使用这么一个“钝刀”武器,根本原因无非有四:

       第一:确实存在仲裁程序确认劳动关系这个准司法产品。而且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排列请求第一个。

       第二:通过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此前没有相关规定。或者虽然有规定,比如最高院司法解释性文件仍然不能阻却此类事件一再发生,所谓你有你的政策,我有我的对策。

       第三:仲裁部门属于准司法程序,不服仲裁,走民事程序到法院民事一审二审,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程序,有复议诉讼的可能,走行政一审二审,可能败诉,而败诉有考核一票否决。仲裁部门附属于人力社保部门,部门负责人在内部协调中也往往青睐走这条仲裁的窄道。

         第四:工伤认定走调查核实需要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需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而仲裁程序属于不告不理,由提起方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工伤认定中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调查核实就是一个又屁股决定脑袋来选择的问题了。

       现在,浙江省人大正视了这个问题,也想解决这个问题,专设一条专门对付工伤认定部门不通过调查核实确认劳动关系的冲动。 先是规定了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核需要对劳动人事关系、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然后是规定了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劳动人事关系无法确认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书面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申请仲裁。注意,是如果认为无法确认,需要社会保险部门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给工伤认定部门套上了一条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的绳索,不再那么随心所欲,只要工伤认定部门某个负责科长甚至工作人员认为不能确认,就随意指引通过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是否有效呢?拭目以待吧。



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 2009720日 [2009]行他字第1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此复。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

 (200941日〔2009〕鄂行他字第2)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李学良诉沙洋县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案中,因对劳动行政部门是否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问题认识不一,向我院请示。我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提出以下请示: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学良在沙洋黄土坡砖瓦厂从事切砖工种劳动时,因机器上的钢丝突然断裂而被刺伤左眼,经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向沙洋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沙洋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1120日作出沙工伤决(2007)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用人单位湖北沙洋新园农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原告为工伤。湖北沙洋新园农工贸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沙洋县人民政府于20083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湖北沙洋新园农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撤销了沙工伤决(2007)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二、需要请示的问题

   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时,工伤认定机关(劳动行政部门)是否对劳动关系具有确认权?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形成两种意见:多数人意见认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当事人之间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产生争议时,应当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只有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才有权认定劳动关系。理由:第一,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而言,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该法第九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工作,但没有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也没有规定在发生劳动争议(含劳动关系的确认)时,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程序。第二,从《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看,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只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有权对劳动关系作出认定。第三,如果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则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关系的认定不服,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则有可能出现仲裁裁决或法院裁判结果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确认不一致的情况。

   少数人意见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权认定劳动关系。理由是: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而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是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第二,如果先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再进行工伤认定,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也容易给当事人造成极大负担,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哪种正确,请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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