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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

 余文唐 2015-01-18
[案情]
  原告朱某系某水泥预制场的业主,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4月的一天,第三人虞某在水泥预制场清理拌浆机内的水泥结块时被掉下的水泥块砸伤右手,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指不全性离断伤。20011年8月,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四万余元。后法院作出裁定,以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应按工伤处理,不能直接提起诉讼,驳回了第三人的起诉。2011年11月,第三人向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月,被告作出第三人虞某所受的伤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书,并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某水泥预制场。原告朱某不服该认定书,经复议维持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认定第三人虞某与某水泥预制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这一焦点问题上存在两种的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称《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发生劳动关系争议时,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只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有权对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如果在工伤认定程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直接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则剥夺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不能对第三人与水泥预制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法》和《调解仲裁法》并没有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发生劳动关系争议时要首先进行仲裁,从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被告可以对第三人与水泥预制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直接进行确认。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第三人与某水泥预制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第三人与某水泥预制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因在清理拌浆机内水泥结块时,不慎被砸伤右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遂作出维持被告工伤认定书的判决。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评析]
  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时,工伤认定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否对劳动关系具有确认权的问题,通过对有关法律法规授权规定的全面分析后,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
  一、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看,工伤保险工作是其主管的一项具体工作。
  《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根据该法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的劳动工作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二是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三是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因此,工伤保险工作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的一项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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