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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神器——调查令

 骆训雄律师 2017-10-24

★ 律师调查令在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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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件。虽然诉讼法和律师法中规定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司法实践中调查取证权很难实现,经常遇到因调查难、取证难导致证据的真实性与事实的真实性客观上存在一定差距,给公正司法带来难度,也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律师调查令制度实施以后在某种程度上不仅缓解了律师取证难的问题,也为法官缩短办案时限、提高审判效率提供了助力,节约了审判资源,同时也体现了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地位,确实取得了良好司法效果。其主要原因是,律师持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调查取证时等同法官亲临,大多单位和个人基于法院的权威会积极配合取证。但是,律师调查令制度才实施不久,难免存在一些缺陷尚需完善,笔者探讨的目的旨在为以后的立法提供有益参考。

一、        调查令制度存在规范不统一的状况。

目前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来规范调查令,仅是各地的部分高院或中院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出台一些诸如“若干规定”或“实施办法”的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查令的申请条件、内容格式、适用范围、保障措施、调查范围等相关规定不尽相同,因为调查令没有统一规范,可能会导致调查令的效力大打折扣,甚至无法适用。比如本市与临市中院关于调查令的内容格式规定不一致,律师持本市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到临市调查取证,可能会因内容格式不规范而无法适用。因此,全国或至少省级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调查令的统一规范。

二、        调查令制度在诉讼中适用阶段过于狭窄。

目前各地出台的调查令规范绝大部分只适用于执行阶段,主要是为了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例如: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在执行程序中施行律师调查令实施办法(试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执行实施案件委托律师财产调查制度的意见(试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执行实施案件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等均规定仅适用执行阶段。而立案、财产保全、审判或其他阶段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收集,法院在诉讼中为了强化其中立的地位,完全可以向代理律师签发调查令让其自行收集,这在理论上是完全可行的。如果调查令仅适用执行阶段,当事人可能因无法收集证据导致无法立案或财产保全不能。笔者曾遇到一个案例:20176月在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冻结被申请人的一个银行账户,但账户已经清零,7月份发现北京一公司向被申请人另一个账户将要打款50万,北京公司明确表示仅向法院或持调查令的律师才提供账号信息,承办法官称:财产保全过程中由申请人提供财产信息,法院没有义务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且根据中院的规定,调查令只能在执行阶段向执行局提出申请,财产保全的承办法官无权签发调查令。最后导致被申请人将50万转移,严重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因此,律师调查令制度仅适用于执行阶段,不适用于立案、保全、诉讼等其他诉讼阶段,确实不能全面发挥调查令的效果。

三、        调查令的保障措施和力度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

实践中,有的单位(主要是银行、保险公司、私企等)认为律师不是法官,即使律师持有法院签发调查令仍然不予配合,律师遇到这种情况,通常也是束手无策,只好请求法官亲自出面。如何保障律师调查令“令到之处,畅行无阻”?谁来保障调查令的权威?签发的条件是什么?调查的范围是什么?等等,这些目前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

首先法院在什么情况下签发调查令,也就是律师调查哪些证据能签发调查令,因此,需要区分“应当”和“可以”的调查的范围,结合各地法院出台的“规定”和“办法”,笔者认为: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财产情况、对外债权情况、有无履行能力、证人证言、银行账户、登记材料、档案材料、财务凭证、权利凭证、出入境记录等书证、电子数据以及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等其他情况,以及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理财、支付宝、微信、京东、糯米等账户的情况,和被执行人作为债权人的其他案件审理、执行情况等均可以纳入“应当”的签发范围。

其次,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的单位若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可予以罚款。律师调查令是法院签发给律师的,性质上应当是法院的一种授权行为,是法院授权律师来行使法官的调查取证权,协助调查单位拒绝的不是律师的个人调查行为,而是法院和法官,理论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同样适用。因此,在未来关于调查令的规范中应当明确:义务协助调查单位接到这调查令后,必须提供其掌握的证据,不得拒绝,否则按妨碍执行论,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并对相关负责人进行司法拘留,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对相关负责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再次,因为调查令的持有人只能是律师,为防止律师持调查令“狐假虎威”,从事非法的调查工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对律师应提出严格要求,如:申请调查令调查财产线索必须与案件执行密切相关,获得的相关信息只能用于本案,不得对外扩散或用于其他目的,否则相关律师将要承担一定的纪律和法律责任。


吕军律师简介:男,汉族、1977年11月出生,2001年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学位,毕业后一直在武汉大学从事教育工作十余年,先后在《法学论坛》、《中国律师》等多家刊物和媒体发表文章十余篇。现为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七五”普法讲师团成员、武汉市蔡甸区社区律师,同时担任武汉华利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双时代文化传媒(武汉)有限公司、武汉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洋赛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普惠海洋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市汉中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擅长合同纠纷、劳动工伤、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继承、破产重整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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