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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据签名的真实性应由谁申请鉴定?

 360白桦林8491 2017-10-25 发布于江苏
转载2015-11-09 12:16:26

诉讼时,借据签名的真实性应由谁申请鉴定?

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往往会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欠条等书证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应该由主张签名真实的原告方提出鉴定申请?还是由否认签名真实的被告方提出鉴定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没有专门针对此问题明确作出规定,近年来一些地方高级、中级法院的司法规范文件有所涉及,但尺度并不统一。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原告仅凭借据起诉的,由原告申请鉴定

在原告仅依据借据起诉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如果被告对借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则由原告申请鉴定,否则法院可认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虚假,在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原告申请鉴定的,被告应当提供笔迹或公章比对的样本,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真实的。”再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14条第3款第1项规定,“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二)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其他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由被告申请鉴定

在原告不仅提供了借据,而且提供了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使得借据的真实性已经具备一定可信度的情形下,被告质疑借据真实性的,由被告申请鉴定。

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第3款第2项规定,“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相似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第14条第2项规定,“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

不过,浙江省高院和南京中院的规定都没有明确解释何为“具备一定的可信性”,而是将此判断委诸法官的自由裁量。与这种抽象的界定方式相反,上海市高院的指导意见特别指明了原告能证明款项交付的情形下申请鉴定责任的承担。该院颁发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第6条规定,“出借人提供了署有借款人签名且无明显瑕疵的借条,并能证明钱款已经交付给借款人,而借款人认为借条上签名虚假的,应由借款人承担申请笔迹鉴定等举证责任,并先行垫付鉴定费。”尽管上海高院的规定仅针对能证明款项交付的情形,但其规定的精神旨趣与上述浙江省高院和南京中院的规定是如出一辙的,因为款项的交付恰恰是能够佐证借据签名的真实性的,使得借据“具备了一定的可信性”。

 

(三)原告仅凭借据起诉,被告有证据证明借据疑点的,由原告申请鉴定

这一规定与上述第一种情形的规定不同,在原告仅凭借据起诉时,并非当然地由原告申请鉴定,而是要求被告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方由原告申请鉴定。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第1项规定,“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四)一律由被告(异议者)申请鉴定

这一规定并没有区分具体情形,而是笼统地规定对借据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申请鉴定。由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基本上都是原告凭借据起诉,对借据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一方,自然就是被告一方。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4年7月3日)第12条规定,“当事人对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需要司法鉴定的,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经依法释明,应当申请鉴定的一方不申请鉴定或拒不预交、交纳鉴定费用或当事人拒不提供笔迹印章比对样本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评析】

以上规定中,第(一)、(二)种情形中被告的证明负担最轻,原告仅有借据而无其他证据作证时,被告不需要申请鉴定;原告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据真实性使得借据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时,被告才需要申请鉴定。其次是第(三)种情形,即使原告仅有借据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也需要有反驳证据,方由原告申请鉴定,否则被告既无反驳证据又不申请鉴定可能需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被告的证明负担最重的是第(四)种情形,即不考虑原告是否仅凭借据起诉,也不考虑被告是否有证据反驳,只要被告对借据上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就应当由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这些规定的差异造成了司法实务中的混乱,也反映了实务界对借据等书证的真实性证明方式的困惑。

 

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何在呢?显然这并不能归咎于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借贷案件中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其实借贷案件中证明责任的规定很明确,那就是应当由原告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早在2002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已经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015年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91条也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借贷案件中原告是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因此理所当然应对借贷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一点,理应不会存在任何疑义。

 

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欠条等书证,自然是为了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对于这些书证上签名的进行鉴定,也是为了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如此说来,原告应是对需要鉴定的事项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由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为何会有地方法院的司法文件明确规定应由提出异议的被告一方申请鉴定或者规定仅在被告有证据证明借据有疑点才需由原告申请鉴定呢?

 

笔者估计这可能与《民事证据规定》第70条的规定有关,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据此规定,有观点认为只要被告没有反驳的证据,就应确认书证签名的证明力,故这种情况下应由异议方提出鉴定申请。这种理解有失偏颇,或者可以说,上述法条规定的用语有失精准。书证的证明力分为形式证明力与实质证明力两个层次,形式证明力涉及到书证的真伪问题,即书证中所表达的意思或者思想是否确实是名义上制作该文书的人所为,有没有被伪造;如果一项书证确实是书证名义制作者的真实意思作成,该书证就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而实质上的证明力是指该书证的内容是否具有待证事实真伪的作用,书证要具有实质上的证明力,必须先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民事证据规定》第70条所规定的“书证原件”,应是指已经被确定具有形式证明力(即并未伪造)的书证,后半句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应是指确认其实质上的证明力。而本文所讨论的书证签名真实性鉴定的问题,恰恰是要确定书证本身的真伪、书证是否具有形式证明力的问题,即《民事证据规定》第70条所规定的“当事人提供书证原件”的前提尚未具备,因此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在被告对书证签名提出异议且没有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一律将申请鉴定的举证负担加诸于被告。

 

不过,虽然原告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形下只要被告对书证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都应当由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情形规定借据及其他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时应由被告申请鉴定是合理的。这并非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在借据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例如原告已经证明款项的交付),借据本身的真实性已经获得了一定可信度,可以认为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证明标准,法官可以获得借贷关系成立的心证。被告在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单纯对借据等书证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足以动摇法官业已形成的心证,不足以让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陷于“真伪不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是负有证明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前提),故在此种情形下,如果被告对书证签名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由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否则法官会根据其心证认定书证签名为真实。

 

综上所述,借贷案件中由原告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承担证明责任,并应对借据等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书证之真实性举证,如被告对书证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原则上应当由原告申请鉴定,如原告不申请鉴定导致书证签名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由原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例外地,如果原告提交的佐证证据已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即使不通过鉴定法官亦能形成借贷关系成立之心证的,被告对书证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的,由被告申请鉴定。

 

作者:庞小菊  岭南师范学院法政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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