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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只有一方名字,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芬芳家园阿芳 2017-10-25 发布于福建

作者 |李明君

判决书只有一方名字,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关系是社会关系中最为密切的关系,这不仅表现在人身关系的相互依附,而且表现在财产关系的共同共有,还表现在债务的共同承担与否。那么,什么情况下是夫妻共同债务?什么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法院判决书中只有夫妻一方的名字,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呢?弄清这些关系,就能有效地堵住“老赖”借夫妻共同之名而逃个人债务的后路,值得研究。

一、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根据现有的相关法律,夫妻共同债务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在审判实践中,以下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夫妻处于分居状态、未共同生活,夫妻一方所举的债务:

(二)夫妻一方隐瞒结婚事实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向该他人借款的;

(三)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形成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夫妻一方向他人举债时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

(五)夫妻一方举债金额明显超出夫妻正常生活所需;

(六)夫妻一方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时间与解除婚姻关系时间为同一天;

(七)夫妻一方举债后,将款项用于出借他人或支付项目款等,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八)合同约定夫妻一方债务的具体用途;

(九)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但未获取收益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

(十)夫妻一方有理由相信配偶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且之后不应再发生新的债权债务。

二、判决书中只有一方的名字,法院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只确定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各地法院做法不尽一致,且理论上存有许多争议。那么,在执行实践中应当如何把握呢?

(一)有的观点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无权审查涉案债务究竟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答复》(2012)执他字第8号中指出,对于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实体问题,在涉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第二条规定,“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也明确也表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应审查债务的性质,直接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执行就可。

(二)有的观点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审查确定究竟按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但必须保障债务人配偶的程序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配偶)个人财产。

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这类案件中鉴于仅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充分,故以不通过复议程序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最终判断为宜,而应当根据案外人异议的程序,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对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债务性质;

2、事实比较清楚;

3、债务人的配偶对属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

4、执行机构经审查也不存在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

如果债务人的配偶以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办理。异议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机构审查异议所做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综上所述,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法释〔2017〕6号,这个《规定》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其“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得违背。

如果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以个人所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具名债务人与其配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则需要同时起诉具名债务人与其配偶。而审判庭也必须对债务性质进行审理并作出内容明确的裁判,作为执行机构,只需按生效裁判执行即可。对于2017年3月1日之前已作出的生效裁判,人民法院仍可按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的精神,因为如果债务人的配偶对属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意味着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如果其有异议,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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