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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二:家用汽车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张寿华 2017-10-26 发布于江苏

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二:家用汽车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家庭自用汽车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日,吕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 000元)。保险单上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合同所适用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10月11日0时至3时50分,吕某通过滴滴网约车平台接单6笔,并收取了相应费用。送完最后一单乘客后,吕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两辆汽车发生连环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吕某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吕某支付了两辆汽车的维修费共计35 000元。

吕某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保险金的请求被拒,遂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35 000元。

【裁判结果】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吕某赔偿保险金二千元;二、驳回吕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保险车辆是否改变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是否能够以此拒赔。第一,本案中所涉商业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当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吕某负有向保险公司及时通知的义务;第二,吕某通过打车软件接下网约车订单,其有收取费用的意图,且所载乘客与其没有特定关系,符合营运的特征;第三,吕某投保时约定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却从事网约车载客运输行为,擅自改变被保险车辆的非营运性质,这种改变处于持续状态,可谓导致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四,吕某对于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并未依照合同约定通知保险公司,且在事故发生当日从0时到4时许持续处于接单营运状态,系从事网约车营运行为时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吕某从事网约车营运行为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且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本案情形并非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裁判提示】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存在,也不能预见,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标的的危险因素或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在机动车财产保险中,营运车辆保险与非营运车辆保险由于其中的风险程度的增减而导致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不同,所以直接导致费率的不同。营运车辆的风险系数明显大于非营运车辆,因此保险公司核定营运车辆的保险费标准要高于非营运车辆。

被保险人以家庭自用的非营运车辆投保,在保险期间内以牟利为目的从事营运活动,实际改变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而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保费。但是,如果被保险人不及时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属于违反保险合同及保险法规定的义务,其后果将导致被保险人无法得到保险赔偿。

本案中,吕某投保时约定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投保后在未注册为营运车性质的情况下,从事网约车的营运行为,系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所无法预料的,且该安全隐患处于持续状态,必然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风险评估的合理范畴。据此,家庭自用汽车从事网约车的营运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吕某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当前,网约车行业迅速发展,针对网约车导致的保险合同纠纷呈上升趋势,我们建议,一方面,保险行业应尽快设立专门针对网约车的新型险种,引导客户投保针对网约车的保险,满足社会新需求;另一方面,在目前没有新型险种的情况下,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投保营业性保险,否则出险后将面临拒赔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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