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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迟延定损造成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之赔偿纠纷及裁判观点

 交通事故处理顾问 202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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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是财产保险中极为重要的部分,实践中,车险理赔难、理赔拖沓问题十分常见。在车险理赔中,定损环节对于理赔款的确定最为关键,而实践中保险公司迟延定损十分常见。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保险人迟延定损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赔偿问题的相关规定较为笼统(仅《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超过30天最长定损期限,就应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境。特别地,对于营运车辆而言,其停运损失是否应得到赔偿,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观点不一。因此,我们主要基于相关案例的总结,归纳出此类案件常见的纠纷及法院的裁判观点。(提请注意的是,本文选取的案例中有些案情比较复杂,我们只截取保险人迟延定损这一块的相关纷争进行概括并探讨)。

 

    问题一:保险公司迟延定损造成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应赔?

案例索引: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被保险人出险当日即报险,但保险公司一共用了48天才定损,后又因双方未就定损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被保险人自行委托第三方鉴定,从出险到第三方机构出具鉴定书,历时67天。原告诉请赔偿67天的停运损失,最后法院支持了18天的停运损失赔偿。

 

社会生活中,营运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都涉及停运损失问题。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通常只包括直接损失,作为车损险的附加险种车辆停驶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包括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车辆停驶所产生的损失。在投保了车损险,而未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附加险的情况下,停运损失作为间接损失是无法得到赔偿的。但是,若保险人在接到报险后存在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又该如何处理呢?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人定损和支付保险金的期限作出了规定。保险人因超过30天法定定损期限之迟延定损行为,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但对赔偿损失的范围却未作出明确规定。

本案中,原告只投保了主险车损险,而未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附加险。因保险人存在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审理中,对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赔偿范围只能包括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停运损失作为间接损失不应得到赔偿。(实践中,保险合同一般会载明保险人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的条款,保险人也通常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保险人的违约行为造成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也应当得到赔偿。法院判决最终支持了该观点,我们也持此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保险法》第23条规定的“损失”一般理解为因保险人迟延履行义务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如交通费的额外支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获得赔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等。但在被保险车辆为营运车辆时,上述赔偿损失范围是否包括停运损失却并不明确,且在《保险法》中也无法找到解答。基于保险合同亦属于合同的一种,该问题可以通过《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得到妥善解决。《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营运车辆停运必然导致停运损失,保险人在签订营运车辆的保险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保险人未能在30天法定定损期限内向被保险人出具定损意见,系不及时履行定损义务之违约行为,由此造成被保险人之停运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保险人因迟延定损之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车辆是否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险无关。

与定损期限密切相关的是定损期限的起算点。保险实务中对“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时间点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报险之日为起算点。被保险人报险的行为同时含有向保险人索赔之意,这种观点对被保险人最为有利,可以督促保险人尽快完成理赔手续,以便被保险人早日获得保险理赔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提交索赔资料之日为起算点。因为只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赔偿请求并提交资料后,保险人才能据此进行定损理赔;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被保险人提交全部索赔资料之日为起算点。实践中保险人更倾向于这种认定,因为这样计算可以避免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交的资料不全时将补充资料而耽误的时间也计算在保险人定损期限内,减少因定损时间超过法定30天最高期限而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的风险。

我们支持第一种观点,认为定损期限应从保险人报险之日起算。首先从报险行为看,车主投保车损险的根本目的就是希望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能够通过保险理赔填补损失。但被保险人并非专业人士,其无法准确判断车辆损失金额从而提出索赔要求,只能通过保险公司定损员帮助后才能提出专业的索赔请求。因此,报险不仅是履行了保险合同的通知义务,同时亦含有向保险人索赔之意。如此认定可以督促保险人及时履行定损义务,更加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

(上述案例的分析可详见:邢嘉栋:“保险人迟延定损造成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之赔偿”,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4期)

 

问题二:车主仅投保责任险,造成第三者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案例索引: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12年7月16日5时许,甲驾驶原告(某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A出租车与乙驾驶的B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甲受伤,A车受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甲无责任。B车在被告处(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经保险公司同意,由某修理厂对A出租车进行维修。后因维修问题保险公司和修理厂未达成共识,致使A出租车在修理厂留置169天,产生停车费用3200元。2013年1月31日,保险公司方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A车损失金额为45441元。

一审:法律规定,保险人自接到报险之日起30天内未向被保险人出具定损意见,应认定为迟延定损行为,保险人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和停车费用。其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30日以后的停运损失和停车费用,30日以内的停运损失和停车费用应由侵害人(乙)负责赔偿。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本起事故发生后虽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勘察,但却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核定,从而造成被上诉人A出租车无法及时修理和经营,故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我们支持法院的判决,但判决理由仍需深入分析。在该案例中,存在三方当事人,两种法律关系:侵权人(被保险人)与被侵权人(第三者)之间的侵权关系;被保险人(侵权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且车辆投保的是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间接损失。在侵权关系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侵权人需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营运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而车辆投保了责任险,且约定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在正常履行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无需对被保险人(侵权人)造成第三者的间接损失予以赔偿。但在该案例中,保险公司存在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除了支付保险金外,仍应赔偿由此造成的被保险人(侵权人)对第三者车辆在迟延期间(30日以后)的停运损失。

 

在我们查阅的案例中,在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法院多支持停运损失的赔偿,而对保险公司“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而不予赔偿”的抗辩多不予支持。基于理论与实践的考察,我们得出的一个结论是:保险人因迟延定损而造成被保险人(仅投保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需要赔偿。在研究案例的过程中,我们发现法院不支持停运损失赔付时会基于因果关系的考量,即若停运损失与保险人迟延定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无需赔付。对此,我们总结了三种在车险理赔中可能阻断因果关系的情况。

 

 保险人迟延定损造成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之赔偿纠纷及裁判观点

    问题三:因果关系对停运损失赔偿之影响

1.存在第三者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况

    案例索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申字第599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保险公司迟延定损后,第三者车辆伤者未得到赔付,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同日便作出裁定,查封、扣押了肇事车辆,随后,该第三者即提起侵权之诉。该车实际停运294天(出险之日直到车辆解押之日),被保险人诉请在此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赔偿。

一审: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接到报险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进行定损,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30天)及时核定,存在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审: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商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并非侵权人,其只具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的义务。被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在第三者提起侵权之诉前,其已向保险公司提交资料进行理赔,同时其亦未向第三者进行理赔,致使第三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停运损失是车辆查封保全期间的损失。

再审:维持二审判决,并进一步提出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停运损失。

对于该案,我们认为:保险公司超出30天定损期之日起至法院裁定查封、扣押该车辆之日,这段期间的停运损失,与保险公司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需要赔偿。但第三者因被保险人之原因申请保全,阻断了因果关系,保险人无需赔偿保全期间的停运损失。

 

2.存在交警部门扣留车辆的情况

案例索引: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商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从报险到定损,保险公司花了91天,迟延定损61天。从被保险人与对方车主达成调解协议到保险公司赔付,花了105天,迟延赔付95天。保险公司一共迟延156天。本案的一个特殊点在于:被保险车辆从出险之日起就一直被交警部门扣留,直至保险公司理赔后过了一周才放行。

一审:虽然《保险法》同时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定损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但本案被保险车辆自出险之日起即已被交警部门扣留,无法从事车辆运营,且被保险人方不能证明这与保险公司迟延定损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判赔停运损失)

二审: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定损,造成被保险车辆无法进行修理、营运;被保险人基于对保险公司及时赔付的信赖,在调解协议中承诺待赔偿款到位后才提取车辆,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导致被保险车辆无法提取,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被保险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该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我们在这不置可否,但可以明确的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慎重考虑因果关系。

 

3.存在修理厂迟延维修的情况

    案例索引: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保险人核定最终损失金额迟延了,但其在被保险人报险后立马进行初步定损,并一起将被保险车辆送去维修。维修期间,维修厂进行局部维修后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未支付,由此,被保险车辆一直处于待修状态。过后,被保险人、保险人、修理厂签订《损失确认书》,确定最终损失金额,但又因未支付维修费,修理厂一直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继续修理。被保险人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和停运损失。

    一审:由于保险公司不支付维修费用,致使修理厂未再对该事故车辆进行继续维修,导致事故车辆一直停放于汽车修理厂,保险公司的不作为使得被保险人不能及时取回该车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保险人主张停运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审:在保险合同中,并无对迟延维修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承担的相关内容的约定。赔偿因迟延维修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解决的问题。不予支持。

虽然该案中,二审法院对初步定损予以认可,将争议焦点集中在了迟延赔付上面,但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可见一斑,停运损失并非保险人迟延定损所致,而是修理厂迟延维修所致,因此,保险公司无需赔偿。

 

因果关系的认定本就比较复杂,我们在此不做深入讨论。但从以上三个典型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的裁判思路。法院在审理被保险人诉请赔付停运损失的案子时,不是只要保险人存在迟延定损行为,就一概支持停运损失的赔付,其会考虑保险人迟延定损与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为车险理赔中往往会牵涉到第三者、修理厂、交警部门,因而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需十分谨慎。综上,在保险人因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造成被保险(仅投保责任险时,第三者)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时,保险人需要赔偿这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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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四:赔偿数额之确定

停运损失的确定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围,以上所引案例中均有涉及。法官一般根据同区域、同时段、同车队、同类型的车的月营业收入,并综合车辆的购买年限、价格、性能等,进行裁量。并且,若被保险人提交权威鉴定机构进行停运损失鉴定,法院一般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另外,法院还会综合考虑被保险人有无减损行为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

案例索引: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民二终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根据被告在本案中的定损、理赔的违约情况,结合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酌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5个月×8万元,即28万元为宜。

二审:关于停运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酌定赔偿3.5个月,缺乏依据。在保险人迟延定损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作为实际车主,也应当主动对事故车辆进行修复营运,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本院结合被保险人损失的实际情况,酌定其停运损失为1个月×8万元即8万元为宜。

我们赞同二审的裁判观点。《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迟延定损后应履行减损义务,否则不得对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相反,若被保险人履行了减损义务,保险公司应支付被保险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此,可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终字第056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保险人迟延定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自行委托公估公司评估损失,法院认可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用的额外支出。

但实践中若对减损义务的判定没有统一化的标准,很容易成为保险人减少赔付停运损失额的一个理由。我们认为可以在保险人超过30天还未定损后,再赋予一个合理期限让保险人和保险公司进行磋商,若磋商不成,保险公司仍未进行定损,被保险人就应及时自行委托第三方对车辆进行定损并修复,以恢复营运,避免损失的扩大。但这又会产生另一个问题:应该由谁进行定损?实践中,比较高发的一类纠纷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没有立即报险,而是擅自委托4S店进行定损并维修后,再拿维修发票找保险公司报销。此时保险公司一般不会认可被保险人的单方定损,若可以重新定损,其会进行重新定损,而法院一般是支持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的。若已不能重新定损,保险公司会拒赔。但若保险公司存在迟延定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定损,法院原则上会认可该单方定损。这也印证了前面所讲被保险人减损义务的履行是具有可行性的。

 

综上,我们基于案例的总结归纳可知,在保险人存在迟延定损行为,被保险人诉请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赔付时,法院应判断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若具有因果关系,再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减损义务,酌定停运损失的数额。实践中,保险人迟延定损,被保险人往往处于极为被动的状态。因此,我们建议市场应尽快建立一个独立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方评估机构,采用统一的监管和评估标准以解决定损这一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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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保险法》

第21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22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23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24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25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66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人迟延定损造成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之赔偿纠纷及裁判观点

    《合同法》

    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

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5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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