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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要的财产保全清单全在这里,拿去,不谢!

 丫胖子 2017-10-26 发布于上海


每次临近年底,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就越来越多!难道说财产保全就是传说中的“保”治百病 ???是不是想着“一保在手,天下我有”,可最后还是犯了“缺材料尴尬症”!

请放心,小屋今天就来为大家做一个最“in”保全清单大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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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

(二)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人的财产
(三)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金额以诉讼或者裁决请求的金额为限;  

(四)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者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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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2)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3)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4)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5)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6)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二)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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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保全财产为银行存款、存单的,应当提供具体银行名称、账号和银行的确切地址。
(二)被保全财产为股票的,应当提供具体的股东账号、资金账号以及证券公司的确切地址。
 (三)被保全财产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提供有关登记机关最近一周内出具的登记资料,资料除了包含所有权人、权证号码、品牌、型号等基本信息外,还应当包含有无抵押权人和司法限制等信息。

申请时已经存在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应当一次提供完毕,非申请人主观原因致无法提供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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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二)法院在诉讼中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三)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30%;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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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提供担保实物清单、存放地点以及保管人员名单或者仓单等物权凭证。必要时还需提供评估机构对实物价值的评估报告。
(一)以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担保的,应当提供登记机关出具的他项权利登记信息和无司法限制等证明文件。

(二)以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担保的,应当提供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原件,由受诉人民法院代为保管。


因为申请人所提供的实物担保物的价值存在不确定性,法院一般均会从严掌握担保数额,用于担保的财产请务必留有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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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名称、被担保人名称、担保的案件、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以及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注册资本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近五年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且无拒不承担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履行担保义务记录以及未被列入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失信被执行人的书面声明;

(五)中国保监会的批文(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加盖保险费率管理专用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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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企业法人公章的连带保证担保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留存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三)最近六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由其基本账户开户银行或者审计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以及《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四)担保人已经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情况的书面申报;
(五)近五年内担保人未被列入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担保人法定代表人未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的书面声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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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中财产保全中下列情形,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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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财产不得作为保全对象:

(一)案外人的财产;

(二)被申请人享有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但该第三人提出异的财产;
(三)企业、社会、政府等筹集的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
(四)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及资金;
(五)医疗费清欠专项资金;
(六)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

(七)军队、武警部队等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他存款除外);
(八)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保证金(失去保证金作用的除外);

  (九)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保全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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