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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

 幽灵一行 2017-10-27 发布于内蒙古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青岛港信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西郭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力,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青烟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丕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力,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阳光新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467号汇商国际D-1604室。

法定代表人:魏吉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杨,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青岛根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前南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丕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前南庄村369号。

法定代表人:胡思水,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前南庄村369号。

法定代表人:胡思水,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澳润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振华街93号。

法定代表人:胡思水,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胡思水,男,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执行人:王军英,女,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执行人:王丕金,男,汉族,1958年3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执行人:王爱珍,女,汉族,1958年7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

案件描述

青岛港信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信公司)、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第投资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5)鲁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8月22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以下简称市中公证处)作出(2014)青市中证经字第00132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青岛根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德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阳光新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新天地公司)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华夏银行分别与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青岛澳润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润百货)、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第建筑公司)、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豪第公司)、胡思水、王军英、王丕金、王爱珍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各方约定,根德公司通过华夏银行向阳光新天地公司借款1.2亿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此笔借款由港信公司所有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豪第投资公司所有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澳润百货、豪第建筑公司、三元豪第公司、胡思水、王军英、王丕金、王爱珍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又于2014年8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市中公证处经审查,确认上述合同主要条款完备,内容明确、具体。自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请求情况

后阳光新天地公司、华夏银行就上述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山东高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根德公司、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称:(一)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存在错误,不应执行。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债权文书中必须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而根德公司、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从未作出此项承诺,也未见过该公证书。2.本案所涉抵押合同属物权合同,不属于《联合通知》规定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3.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出办理公证应由二人进行。本案公证只有一名公证员办理,违反规定。(二)华夏银行只是委托贷款的受托方,无权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三)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根德公司已经根据魏吉英、谭继芝的指示将1.2亿元款项汇入青岛俪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俪美公司)账户,并分别支付给了青岛瑛成有限责任土地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瑛成土地评估所)、青岛瑛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瑛成会计师事务所)及谭继芝,而魏吉英是瑛成土地评估所、瑛成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魏吉英和谭继芝系阳光新天地公司的股东,根德公司的上述转账行为实际是根据阳光新天地公司的指示偿还了借款,故该案已无执行的事实依据。

山东高院查明:2013年9月4日,阳光新天地公司、华夏银行与根德公司签订编号为QD0710720130181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阳光新天地公司委托华夏银行向根德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2亿元,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华夏银行与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豪第建筑公司、三元豪第公司、澳润百货、胡思水、王军英、王丕金、王爱珍分别就上述贷款签订了相应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2014年8月1日,根德公司、豪第投资公司、港信公司分别形成有关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提交市中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8月6日,本案所涉十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委托贷款人可向市中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持该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案所涉十二方当事人分别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中均记载申请公证事项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市中公证处的公证员陶伟及公证员助理孙一鑫分别在根德公司及市中公证处为十二方当事人作了接谈笔录。根据笔录记载,各方当事人均表示知晓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如有纠纷同意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4年8月22日,市中公证处作出(2014)青市中证经字第00132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本院认为

山东高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错误,应否裁定不予执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的规定,结合异议理由,第一,从本案补充协议、办理公证时的相关公证申请表、公证机关所作接谈笔录来看,根德公司、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对于将所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提交公证是明知并认可的,也作出了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根德公司、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主张没有作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第二,《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同时规定:“公证书出具后,可以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由公证机构发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公证书应当在回执上签收。”由此可见,根德公司、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是否收到本案所涉公证书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其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到公证机关自行领取。第三,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关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德公司、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主张本案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不属于《联合通知》规定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外出核实并制作接谈笔录,系由公证员陶伟和公证员助理孙一鑫两名人员办理,该公证程序符合上述规定,根德公司、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主张公证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第五,当事人申请将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本身即意味着当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可以直接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再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因此,根德公司、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主张接谈笔录中关于放弃诉权的陈述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第六,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是补充流动资金,因此,即便根德公司将借款用于偿还顾问费及个人借款,也不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借款人和用款人隐瞒款项用途,根德公司、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以此主张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并进而否定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华夏银行能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本案中,华夏银行不仅是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而且是贷款的受托人和合同项下款项的实际发放人,其债权人地位也已经公证书所公证,在债务人及担保人不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华夏银行有权作为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根德公司、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主张华夏银行无权作为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根德公司是否已经偿还完毕借款的问题。根德公司、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所主张的根德公司将相关款项划给俪美公司,俪美公司又将款项划给谭继芝、瑛成土地评估所、瑛成会计师事务所等事实,不论是否存在,均系根德公司与俪美公司,以及俪美公司与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阳光新天地公司的股东即便是瑛成土地评估所和瑛成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也不能得出上述划款行为系基于阳光新天地公司指示的结论。因此,根德公司、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主张上述系列划款行为是根据阳光新天地公司的指示所进行的偿还借款行为,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基于此,根德公司是否将款项划给俪美公司、阳光新天地公司的股东是否系瑛成土地评估所和瑛成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等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再核实;根德公司、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要求调取俪美公司账户转账记录的申请,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不予准许。据此,山东高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鲁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根德公司、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的异议。

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不服山东高院(2015)鲁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一)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担保合同并不属于《联合通知》规定的可以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担保合同系物权合同,不属于债权文书,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应不予执行。2.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系抵押人与保证人,在根德公司与华夏银行的借款纠纷未经审判前,不应直接执行抵押人与保证人的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存在多种担保方式,既有抵押担保,也有保证担保,华夏银行应先就抵押物行使权利之后,才能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二)本案执行主体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异议裁定认定,华夏银行是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也是借款的实际发放人,其债权人地位已经公证书公证。那么,阳光新天地公司即不是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借款的实际发放人,因此,阳光新天地公司不是本案的债权人,不应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果阳光新天地公司是本案债权人,其与根德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将构成企业间借贷,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华夏银行和阳光新天地公司均作为申请执行人,主体错误。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没有义务,也不应该就一笔借款向两个放款人承担担保责任。(三)根德公司与阳光新天地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的担保,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华夏银行向根德公司发放款项的主要用途是支付根德公司向俪美公司采购钢筋的材料款。但是,根德公司将全部1.2亿元款项支付于俪美公司后,俪美公司并未向根德公司提供任何材料货物。该1.2亿元款项经阳光新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吉英)同意分别向瑛成土地评估所(法定代表人魏吉英)支付20万元,向瑛成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魏吉英)支付2418万元,向谭继芝(阳光新天地股东)支付9562万元。事实上,1.2亿元款项的使用是要受阳光新天地公司监管的,根德公司要先向阳光新天地公司申请,经同意后才能使用。根德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整个借款过程中未得到任何款项。而作为出借人的阳光新天地公司虽付出1.2亿元,但经短短几天又全部回到了其关联企业或个人名下。根德公司与阳光新天地公司恶意串通,隐瞒借新还旧的目的,利用虚假借款,骗取担保人的担保,再通过执行公证,绕开诉讼程序,以达到侵占担保人财产的目的。因此,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阳光新天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主要理由为:(一)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认为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36号《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指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关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因此,担保合同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范围,市中公证处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二)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主张本案执行主体存在严重错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阳光新天地公司负责贷款的催收及保全工作,华夏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贷款收回义务。该约定表明,阳光新天地公司和华夏银行共同组成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其次,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均载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主合同,因此,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上述约定是明知的。尽管阳光新天地公司并非担保合同当事人,但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表明其确认阳光新天地公司和华夏银行共同作为债权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再次,从本案法律关系来看,在借款人、担保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阳光新天地公司和华夏银行共同作为债权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三)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恶意歪曲本案事实,企图逃避担保责任,不应支持。首先,港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胡思水、王军英夫妇,李德金是受该夫妇指派和控制的港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根德公司的股东(40%股权);豪第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90%股权)王丕金,同时是根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60%股权)。由此可见,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对根德公司的借款目的、用途和运作、使用过程不仅是明知和同意的,而且实际上是受其指使和控制的。根德公司借款、用款和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显然是根德公司、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及其他担保人的共同意志。其次,根德公司借款用于偿付案外人欠款和费用,是本案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还款、担保责任。

本院对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本案申请执行主体是否适格。

(一)关于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监督应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方面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公证机关可以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合法有效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理应作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之一。从本案所涉补充协议、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公证申请表、公证机关所作接谈笔录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的约定,并明确表示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放弃诉权,自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现又主张原由其自愿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合法,对公证机关出具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提出抗辩,不应予以支持。至于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主张的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该问题在执行程序中涉及的是采取执行措施的范围和顺序问题,不影响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作为抵押人及保证人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认定。因此,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相符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担保人明确表示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公证机关据此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无不当。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关于公证债权文书不应予以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申请执行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阳光新天地公司作为委托人,负责贷款的催收和保全工作,华夏银行作为贷款人,履行协助贷款收回义务。因此,阳光新天地公司与华夏银行可以依据上述约定共同主张权利。此外,本案所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了阳光新天地公司作为委托贷款人可以申请市中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内容,故不存在阳光新天地公司不具备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的问题。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依据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明确的,故亦不存在担保人向不同权利主体重复承担责任的问题。

此外,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在复议申请中还提出根德公司与阳光新天地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等相关主张,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高院(2015)鲁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青岛港信地产有限公司、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朱燕

代理审判员尹晓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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