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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诉讼证据运用

 风之男2 2017-11-01

一、案情介绍

项某与乌某于1988年3月登记结婚,结婚之初二人生活较为清贫,感情比较融洽,于1989年7月育有一女。1994年项某使用家庭财产投资项氏牧业有限公司,自任董事长、总经理。经项数年精心打理、苦心经营,项氏牧业成为省内首屈一指的奶品业公司,产品销至全国各地。但自公司有了起色后,项某便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经常借口工作需要、出入各种娱乐场所,并与其中的某些“小姐”关系暧昧。乌某知晓后,曾多次劝说项,但项置之不理,几度还恶言相向。1999年6月项某于歌舞厅认识了来自河南的姑娘纪某。三个月后,项在本市城东区购买了一套150平方米房子给纪居住。自此,项时常借口工作繁忙,夜不归宿(并于1999年10月聘任纪为项氏牧业公司的公关部职员,2000年4月又提升纪为公司公关部经理)。乌知晓项与他人同居之事实后,一再苦口婆心劝项,但项不为所动,并与乌多次“开战”吵架。2001年2月,纪为项生下一子,乌与项二人为此大打出手,以至家中总价值四万元的财物被损坏,乌本人面部受伤,缝了四针。2001年4月,乌向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乌某向法院提交了七项证据材料:(1)乌本人对案情经过的陈述。(2)乌某、项某的女儿的证人证言。(3)项、纪拥抱合影照片一张。(4)乌的邻居管某关于曾多次闻项、乌二人争吵,并且项曾大言不惭地说他就是要与纪某同居的证人证言。(5)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6)购买背投电视、组合音响、吊灯等物品时商家出具的收据、发票。(7)原告乌为治疗面部损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车旅费单据。被告项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五项证据材料:(1)项关于事情的陈述。(2)项氏牧业有限公司公关部职员吴某关于项与纪平时在公司循规蹈矩,没有暧昧关系的证人证言。(3)项氏牧业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泰某关于项从无不轨行为,对爱情、事业忠诚的证人证言。(4)城东区房管局的证明项在城东区住宅的户主乃项而非纪的物业登记复印件。(5)项与纪的房屋租赁合同文本。

二、本类诉讼证明责任及证明思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证据规则》)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示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示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均承担提供证据责任。

具体而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人须对以下事实承担证据责任:(1)有过错方配偶与他人存在同居关系;(2)因过错方配偶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的财产、身体上的损害结果;(3)过错方配偶与他人同居行为与受害方配偶的物质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三)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般而言,只要一方配偶与他人存在同居关系即可推定相对方配偶因过错方配偶之行为而导致精神受到损害。因此,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对于精神损害之结果及非法同居行为与该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免于举证。在上述由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数项事实中,以第一项事实之证明最难,在本类案件中也以该事实之证明为最重要。原告方当事人须根据证明责任的承担情况,以同居关系存在之证明为中心收集与运用证据,追求尽可能大的诉讼利益。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证据运用及其证明思路,应当是在向法院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首先证明侵害行为的存在,即其须首先证明有过错之配偶与他人存在同居关系。因为没有侵害行为的存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就失去了客观的基础和基本的依据。从证明思路上看,此乃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人在整个诉讼的证据运用和证明过程中首先必须加以考虑并予以证明的问题。

三、本案证据运用分析

在本诉讼中,原告乌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七项证据证明其事实和主张。乌向法院提交其本人对案情经过的陈述,旨在证明本案所有之要件事实,支持其诉讼主张。最高院《证据规则》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乌向法院提交的其女儿的证人证言以及项、纪二人拥抱合影的照片,主要用意在于证明项、纪二人存在同居关系。但须知道,拥抱着进出住所及拥抱着照相并不能说明项、纪二人存在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从这两项证据中,我们仅能得出的是项、纪二人过从甚密的结论。乌向法院提交的第四项证据虽是以听闻的方式获知项与纪存在同居关系,但是由于可以暗合前两项证据,组成一个证据链条,所以这几项证据的提出确实能够帮助法官形成“项、纪二人存在同居关系”的心证。其次,乌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市人民法院的《门诊病历》,有效地证明了乌面部受伤这一结果事实。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何人何时何地实施了何种行为导致这一损害结果出现的呢?乌没有举出相关证据。因此乌仅证明确有损害结果而没有证明该结果与被告之关系,无疑是一大失策。再次,乌向法院提交了损毁财物的各种单据及各种人身损伤医疗费用单据,用于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至于精神赔偿一块,由于法律规定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酌定,需要当事人举证之内容并不多。乌举出来的这些用于证明损害结果的证据,的确起到证明损害结果存在的作用,但因原告没有对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举证,所以乌在这些损害赔偿请求上,未必能得偿所愿。另外笔者认为,原告乌漏过了一个很好、很有力用于证明项、纪存在同居关系的证据,那就是项与纪两人于2001年2月生下的儿子,只要乌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确定项与儿子的亲子关系,那么项便很难不败诉了。

本案被告项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五项证据。首先,项向法院提交了其本人对事情经过的陈述,证明其反驳主张及相关事实。其次,项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其公司职员吴某、泰某的证人证言,主要是一种品格证明。两项证据共同证明了项、纪二人是循规蹈矩的人,尤其证明了项是正人君子。需要注意的是,此二人均为项手下的职员,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其证言之证明力较弱,不足以有效驳斥原告之主张及举证。第三,项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城东区纪居所的户主证明及项、纪二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项与纪二人纯粹是房东与房客的关系。此两项举证虽无不可,但证明项、纪二人是房东、房客之关系并不能直接否定项、纪二人存在同居关系此一事实。总而言之,项从品格等方面入手,证明他与纪间并无不正当关系,其证明思路应当是对的,但在具体的证据收集、举出之操作时,仍然有不少谬误。相较原告乌的举证,被告的举证是处于劣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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