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是否需要办理逮捕手续

 不咬人的蚊子 2017-11-03


  

一、问题的提出:犯罪嫌疑人邓某,男、汉族,高中文化,19829月生,20121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十个月,在合肥市义城监狱服刑期间,狱警发现邓系被霍山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人员,遂通知霍山县公安局将罪犯邓某押回霍山县看守所,霍山县公安局于2013615日以邓某涉嫌故意伤害向霍山县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有漏罪,在实体法方面的处理有明确的规定,但在程序法方面没有明确规定。现行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但怎么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给办案机关和承办人员带来一定困惑。

  二、分歧意见

  有关服刑期间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成为争议的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不需要办理逮捕手续,也无需变更羁押场所,由侦查机关侦查完毕后直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理由是罪犯的人身自由已经受到了最高限制,不需要重新办理逮捕手续,没有必要重新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种观点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不论在诉讼期间原判刑罚是否届满,均应办理逮捕手续。理由是罪犯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不同,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不同。逮捕这项强制措施与刑罚的功能和目的不同,不得以刑罚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来代替逮捕而剥夺人身自由。办理逮捕手续后,法定的侦查羁押期限才有实际意义,否则,办案期间始终处在不确定的状态。

  第三种观点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不需要办理逮捕手续,可由侦查机关凭有关文书将罪犯直接由监狱带回看守所羁押。并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理由是罪犯邓某在服刑期间,其人身自由已经被剥夺。从监狱到看守所只是羁押场所的变更,从节约司法成本来讲,无需再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新的诉讼程序随即开始,罪犯的身份也发生了转化,从原来单一的罪犯演变为罪犯与犯罪嫌疑人双重身份,从已决犯到末决犯。由于身份的转变,其诉讼权利也发生了变化。罪犯在在羁押场所的权利比在监狱享有的权利要限制的多,比如会见和通信。因此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变更羁押场所。

  二、罪犯在监狱在服刑,体现了刑罚的执行措施,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付诸实施的司法活动。目的是改造罪犯、惩罚罪犯。而逮捕的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就意味新的刑事诉讼活动开始,办案部门就必须遵照法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活动,就要受到法定的办案期限的制约。如不重新办理逮捕手续,办案机关是否有不受侦查羁押期间制约之嫌,检察机关又何以开展侦查监督工作。

(作者单位: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我的看法: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检察院的职责有:对监狱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监狱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既然监狱侦查的案件可以申请逮捕,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也可以申请逮捕。问题是:如果是监狱侦查的新罪,应该按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总刑期,原罪已经执行的期限应计算到新罪逮捕之日至,逮捕期限不应计入原罪执行期限,因此应当建立原罪执行中止制度。漏罪案件的数罪并罚,不需要确定原罪已经执行了的期限,不需要考虑中止问题。但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司发通【201480号)第二条规定,监狱只对刑期即将届满的罪犯,在届满前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参照此规定,公安机关侦查漏罪的案件,如果罪犯刑期不会即将届满,无需报请逮捕,直接往监狱讯问似乎也可以。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