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政府令 2006年第2号 《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已经2006年4月17日市政府第12届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街道办事处的建设,规范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在城市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遵循依法行政、协调管理、权责一致和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指导、考核街道办事处工作,统筹、协调政府职能部门与街道工作有关的行政执法、行政委托等事项。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经费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根据地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符合有效管理和便民的要求。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的机构编制,按照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经费,纳入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不得开办企业、市场或者进行其他营利活动。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逐步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增加对城市管理和社区建设的投入。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将行政管理事项委托给街道办事处的单位,应当将用于委托事项的专项经费核准、划拨给街道办事处管理,用于委托事项的专项支出。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开展街辖区内的居民工作、社区服务、社会管理和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对社区服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政务公开,逐步推行电子政务。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办事事项、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所需的材料、收费标准、承办人和办结时间等在办公地点和公众信息网络上公开。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发现或者接到辖区居民举报、投诉关于本规定第三章需要告知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登记,并及时调查核实,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经调查属实的,应当在24小时内以书面、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可以存查的方式告知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告知。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的告知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启动办理程序,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需要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对告知事项的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的告知后,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不能确定主管部门的,应当报告区人民政府确定主管部门。 对几个部门都可以受理的事项,由接到告知的部门受理。接到告知的部门不是主受理部门的,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主受理部门。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协调、监督政府职能部门驻街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 政府职能部门对驻街派出机构进行考核时,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驻街派出机构负责人进行任免、奖惩和工作调动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条 政府职能部门执法需街道办事处协助的,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具体人员负责协助,并登记协助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而不予协助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报告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认为街道办事处有协助义务的,应当责令街道办事处予以协助,并将协助情况作为对街道办事处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对本街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队有指挥调度权、工作考核权和人事建议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队应当服从街道办事处的指挥调度,接受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考核。 街道办事处对社区警务工作有协调、考核权,对公安派出所负责人的任免有人事建议权;公安机关任免驻街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工程建设有知情权。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公示。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收集到的意见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工作任务。 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设立各种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办理的行政管理事项,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可以依法直接委托。其他确有必要委托的事项,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可以委托,但应当先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经过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未经委托的事项,有关部门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 街道办事处不得对未经委托的事项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范围的事项作出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办理行政管理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委托内容应当向社会公示。 委托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实施委托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承担委托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街道办事处依照委托协议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召开由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有关单位和政府职能部门驻街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统筹协调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性事务。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接受街道居民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街道办事处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五章 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工作成绩突出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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